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96號
TPHV,101,重上,96,201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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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月6日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㈠第6-8 頁),其上訴狀及委任狀上雖蓋有上訴人 「吳翊正」之印章,惟上訴人因遭通緝避居海外,而於99年 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30頁), 足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及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時身處國外,上訴狀及委任狀所蓋印章應非上訴人親為。本 院於102 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上 訴狀及委任狀,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1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 郡合法之公證人前,做成委任陳鄭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見本院卷㈢第58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提起上訴 及委任陳鄭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我國駐 外館處受理民眾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倘經查申請人為國內檢 察機關、法院或其他機關列管之通緝犯,將依「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受理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作業規定」,將其申請案 件通報原列管機關並請該機關表示意見,嗣再參酌列管機關



之回覆意見,並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對 申請案做出准駁決定,有外交部103年4月21日外授領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2頁),是上訴人陳稱 駐外單位以其遭通緝為由,拒絕認證其出具之委任狀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85頁),應非虛妄。況且為上訴人認證本件委 任狀者,業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確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 合法之公證人,有前揭外交部公函可佐,足證上訴人確已合 法委任陳鄭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仍空言爭執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再興、鄭木通等人於98年3月6日 簽署之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記載是否正確、林再興等 人於90至96年間出售土地總價金之正確數額為何等本件重要 爭點,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65號、98年度訴字第1762號、101年度訴字第3517號、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9號、100年度上字第963號等案件之爭 點相同,為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 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 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前開案件為上訴人與 他地主或中人間因結算土地價金問題而涉訟,被上訴人並非 該等案件之當事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取得之土地價金1/10,是前開案件所認 定之上訴人取得土地價金金額,雖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或 有相關,然上訴人在他案中已自認其至少取得之金額與土地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52,815,986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 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3,232 元,顯然前開案件之爭 點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本院就此亦可自行認定,況如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將致被上訴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 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 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欄㈡、㈢所載,依上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統公司)與上訴人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7,000萬元 。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伊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 ,並轉向上訴人為請求及協調,而同意由上訴人於92年9 月 22日代理吳讚盛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 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 人吳翊正)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上開7,000 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 ,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 」,惟上訴人未獲吳讚盛授予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代理權,伊 為善意之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上訴人應賠償伊出售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總價金1/10,而上訴人已取得下列土地價金: ⒈上訴人與林再興、鄭木通等人簽署之98年協議書附表三「 對帳總表」,計算出90至96年度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285, 325,004元。
⒉地主林金鑾鄭許花出售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45000,價金為898,908元。 ⒊原地主於98年3 月10日與上訴人簽署讓與契約書,依約轉 讓部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價值17,132,500元。 ⒋原地主於99年8 月間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韋麗華,價值為84,557,794元。 ⒌上述土地價金計為387,914,206 元,伊得先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38,791,420元,扣除伊已一部請求並經前案(即原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 之8,378,812 元外,伊在本件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8,373, 232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㈢如鈞院認為伊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 1/10,就下列資料計算,上訴人所得價金已逾 246,164,252 元:
⒈依上訴人與吳明謙陳清河於95年1 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已受領35,127,471 元。
⒉依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許康碧珠於97年5 月20日簽署之協



議書第6條記載,買賣總價金898,90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上訴人可取得餘款60%,估算約為429,028元。 ⒊依98年協議書所附之對帳總表,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土地 價金為56,103,199元。
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否認於 97年間受領系爭土地價金19,015,285元,且於98年間先後 兩次受讓價值各為17,132,500元、116,668,201 元之土地 。
⒌依上訴人與林再興於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之98年度審 訴字第4220號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實際取得土地價金1, 688,568元。
⒍合計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12,363,551 元,及公告現值計為 133,800,701元之土地,所得土地價額逾246,164,252元( 12,363,551+133,800,701=246,164,252),爰備位主張 上訴人應賠償伊24,616,425元,扣除伊已獲勝訴確定判決 之8,378,812元,伊自得在本件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8,373 ,232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讚盛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 人對於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未受有損害。 且系爭和解書係以伊實際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1/10為計算基 礎,並非以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為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於 前案亦係以伊實領金額為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伊 應賠償38,791,420元,並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伊所 得價金逾24,616,425元部分,其中編號⒈、⒉之款項,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編號⒊之款項,現由臺北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762號案件函請會計師進行鑑定查核,伊俟會計師 出具鑑定查核報告後再表示意見。編號⒋之款項,現由鈞院 100年度上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正確金額仍待法院判決認 定。且就伊受讓土地持分尚未出售部分,被上訴人至多僅能 請求持分登記,不得請求伊賠償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1/ 10之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373,232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 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一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7-72頁)。判決理由略為: ⒈生統公司於78年11月9日向吳讚盛購買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委託代購同 小段312-2 地號應有部分,吳讚盛則交付以訴外人廣屋企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吳讚盛背書、面額25,124,600元、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記名受款人為生統公司、禁止轉讓 背書之本票予生統公司作為保證之用。被上訴人於79年5 月1日與生統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6,900 萬元,作為上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生統公司將保證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因生統公司依其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應交付吳讚盛之第一期款中3 張支票部分始終無法 兌現而陸續換票,吳讚盛因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生 統公司,進而於80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嗣與生統公司於80年5 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 約定吳讚盛得沒收已收買賣價款。由生統公司交付被上訴 人之保證本票,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吳讚盛無違 約情事,復因未填載本票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吳讚盛 於其上之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92年9 月22日以吳讚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訂和解書時,雖被上訴人一方有多人集結在場,然簽 署協商之地點係在永福樓餐廳之公開場所,上訴人於協商 和解過程中,多數時間均有律師陳國雄陪同,並有親友多 人在場,其間尚曾有警方2 次到場,然上訴人均未向警方 、親友求援申訴被上訴人一方有何不法之情事,上訴人抗 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已無可採。且上訴人 於當日協商和解之前及和解時,據律師陳國雄提供認定生 統公司、被上訴人與吳讚盛間就不動產買賣、投資關係之 刑事判決相關之法律意見,並當場以法院之判決見解及保 證本票應屬無效各節,與被上訴人進行爭論,而仍願解決 爭端,於協商討論後就雙方達成之共同結論擬定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足認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對吳讚盛、生統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 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且出 於錯誤,經撤銷而失效,洵屬無據;
⒊系爭和解書簽署當時,吳讚盛已因喪失行為能力而被法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吳林仁惠,上訴人 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仍須取得吳林仁惠之合法授 權或經吳林仁惠事後承認,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否



認就簽署和解書曾獲吳林仁惠授權或承認,且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和解書時,確未曾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上訴人於為 無權代理之行為時,明知並無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因認上 訴人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公司業 務之執行,因而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難認非出於善意,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 定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
⒋系爭和解書上所指出售「土地」之總價金,為吳讚盛與地 主間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應協力出售之系爭土地。經調 查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林再興活期存款帳戶截至93年2 月9日存款餘額已達51,853,270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 隆分行吳翊正、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聯名帳 戶於93年12月21日之結餘款項亦有12,919,575元,足認系 爭和解書中所指「出售臺北市松山區永吉段、虎林段 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至少有上開帳戶存款總額 64,772,845元之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吳讚盛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總價金已達5,000 萬元以上,依約即負有給付 被上訴人總價金1/10即500 萬元之義務,而就系爭和解書 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復於98年間以前案一確定判決之相同事實及法律依 據,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93年及97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3,378,81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亦 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 ,下稱前案二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73-77 頁、卷㈡第 61-68頁、本院卷㈠第85-87頁)。
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 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之前案一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得否以 受脅迫或錯誤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 所指土地範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等重要爭點,本 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本院就前案一確定 判決業已為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 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與吳讚盛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未因其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 爭和解書而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前案一確定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無權代理吳讚盛與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和解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就系爭和解書之 履行利益,對善意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 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為善意之相對人乙節,即有 既判力,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辯稱前案一確 定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10 條所指善意相對人列 為爭點,亦未經兩造適當完全之辯論,顯無爭點效原則之適 用,本院無須受前案一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顯誤認該 案既判力之範圍,亦無足取。
六、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經查:
㈠如前所述,前案一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權代理吳讚盛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為善意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和解書,取得吳讚盛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1/10 價款,以抵償7,000萬元債權之履行利益損 失。而吳讚盛業於92年間將其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權利讓與 上訴人,此觀上訴人與他地主所簽署之98年協議書即明(見 原審卷㈠第83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除前案一 、二確定判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外,另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 價金,仍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系爭土地 出售之總價金1/10,而非上訴人取得之價金1/10云云,然系 爭和解書第1 條已明白約定吳讚盛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抵償債



務之金額,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0,並非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金」1/10(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與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顯然不符,已非有理。 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二確定案件中,亦係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 爭土地出售價金1/10,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此觀其在 該案件提出之書狀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 頁),尤證兩造於 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確為由吳讚盛將其出售系爭土地 取得價金1/10,給付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再者,前案一、 二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吳讚盛或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0,此由該等案件之二審判決書分別 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吳讚盛出售系爭和解書所載 土地『所得』總價金已達5,000 萬元以上,依約即負有給付 上訴人總價金1/10即500 萬元之義務,而就此和解書履行利 益之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賠償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和解書出售如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所得』1/10價款之履行利益損失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4頁、卷㈡第67頁)。被上訴人 臨訟故為前開主張,誠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依 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取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價 金1/10款項,以抵償其債權之履行利益損害,已如前述。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出售及受讓系爭土地,價額已逾246, 164,252元乙節是否有理,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吳明謙陳清河於95年1 月27日簽 署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已受領系 爭土地價金35,127,471元,固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14-115 頁),上訴人則辯稱此筆款項為前案一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於本件重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4 頁背面)。經查前案一確定判決係認定依吳讚盛與地主間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係存入華泰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林再興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748-9)(下稱華泰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戶上訴人、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等5 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聯名帳戶)內處理。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截至 93年2月9日存款餘額為51,853,270元;另臺北富邦銀行聯名 帳戶於93年12月21日之結餘款項為12,919,575元,足認上訴 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總價金,至少已有64,772,845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即屬有據(見原審卷 ㈠第62-64 頁)。而前述協議書明載:「茲因甲方(即上訴



人)於94年12月19日依照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簡上字 第109 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及乙方( 即吳明謙陳清河),共同自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提領部分土地出售款5,100萬元。嗣並經地主 林再興、鄭木通及乙方同意,將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 %部分……,分別匯款2,777,693元至乙方吳明謙華泰銀行永 吉分行……及乙方陳清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餘款35,127 ,471元則匯入甲方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並由乙方保管存 摺正本……」等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此筆35,127,471元 款項,乃為前案一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等人與許康碧珠於97年5 月20日簽 署之協議書第6條記載,買賣總價金898,908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上訴人可取得餘款60%,估算約為429,028元云云,亦 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133 頁),然前開 協議書之內容,業經雙方當事人於同年8月5日另簽訂協議書 ,更正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價金為290,240 元,此有新訂之協 議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97年5 月20日協議書得獲分配之土地價金數額,顯非正確。 再者,前開二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價款,業經被上訴人納 入其在前案二確定判決計算上訴人賠償額之範圍,有被上訴 人在該案提出之書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8 頁),是此筆 款項應為前案二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 一部。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與他人所簽98年協議書之對帳總表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上訴人已領取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56,103,19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140 頁背面),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包含前案 一、二確定判決事件之金額云云,乃以該筆款項中之13,058 ,585元,經被上訴人以前案一、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5,530,711元,另7,527,874元則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㈢第140-141 頁)。惟由上訴人 所辯,可知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受領之56,103,199元價金, 與被上訴人在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所主張,其已受領之土地 價金64,772,845元、19,015,285元,並非相同之款項,僅前 者中之13,058,585元,因遭被上訴人及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取 償而不復存在,堪認前述56,103,199元價金,並非前案一、 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㈣被上訴人又稱依據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所載, 上訴人不否認於97年間受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19,015,285



元云云,然上訴人所受領之前述土地價金,與被上訴人在前 案二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年度、金 額盡皆相同,此觀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 73-77頁、卷㈡第61-68頁),足證此二者為同筆款項。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依上訴人與林再興於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98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實際取 得系爭土地之價金1,688,568 元等語,業據提出該和解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5頁),堪信屬實。
㈥綜上,除前案一、二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土地 價金外,上訴人另已受領系爭土地價金數額為57,791,767元 (56,103,199元+1,688,568元=57,791,767 ),被上訴人 自得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款項1/10,即 5,779,177 元(57,791,767×0.1=5,779,1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99年間先後受讓價值各為17,1 32,500元、116,668,201 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賠償前開 土地價值1/10之金額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他人簽署之讓與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3 頁、卷㈡ 第142-182頁)。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乙方(即生 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以出售臺北市松山區永 吉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抵償 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7,000 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 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 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足證針對系爭土地未出售而登記在 吳讚盛名下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利益為請求 吳讚盛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持分1/10,而非請求吳讚盛給付土 地價值1/10之金錢。是上訴人辯稱就登記在其名下而未出售 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僅得請求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以抵 充債務,不得請求其給付依土地價值1/10折算之金錢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下價值13 3,800,701元土地1/10 之款項,則非有理。被上訴人雖另稱 上訴人係以買賣名義,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可知前開土 地確已出售,上訴人即應賠償價金1/10云云,然上訴人主張 其取得前述土地,係依據其與地主等訴外人所簽署之98年協 議書,就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事宜所為找補(見原審卷㈡ 第194 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並非向他地主買受系爭土地甚明,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實屬乏據,亦無足取。被上訴人復稱上訴 人刻意排拒系爭和解筆錄之參加人,以受讓六成持分方式取



得上開土地,藉此致上開土地無法出賣於第三人,顯係以不 正方法阻卻系爭和解書前段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 定應視為出售該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非可信 實。況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出售他人,上訴人即 可依其與地主及中人間之協議分配價金,並未因此受有不利 益,應非無故拒不協力出售土地,尤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77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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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