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45號
TPHV,101,重上,74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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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陳碧根
      戚陳美娥
      陳徐秀
      陳榮源
      陳泰宏
      陳泰志
      陳愛珠
      陳愛真
      陳朝木
      陳張秀好
      陳建廷
      陳俞吟
      陳重榮
      陳俞均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仁杰
      廖陳慶
      廖陳德
      廖陳和
      廖陳發
      廖陳祥
      葉廖玉霞
      廖鳳嬌
      廖玉琴
      陳冠任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 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其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 上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陳仁杰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 玉霞、廖鳳嬌廖玉琴陳冠任(下稱原審共同原告陳仁杰 等10人)起訴主張,伊等及如原審判決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 之全體繼承人,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君治陳竹脩,而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由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 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原告陳仁杰等10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說明,應視其上訴為原審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爰增列原審共同原告陳仁杰等10人為視同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原為國有財產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 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



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1年3月 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1 31頁),是其當事人人格仍屬同一;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後傑,嗣亦變更為莊翠雲,並由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亦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 000000000號令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經核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前經編訂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 段溪沙尾小段164-1、164-3地番土地(下分別稱164-1、164 -3地番土地)原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嗣因海水倒灌而 流失,有關其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圖即遭停止記載及使用 ,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之流失土地因此浮覆 ,浮覆後之164-1地番土地經編訂為系爭332地號土地,164- 3地番土地則編訂為系爭335、359地號土地。又陳君治、陳 竹脩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由伊等及如原審判決 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另視 同上訴人陳仁杰曾於98年2月7日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土 地登記簿所載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以98年2月23日台財局按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登記,訴外人廖陳金月(即視同上訴人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玉霞廖玉嬌、廖 玉琴之被繼承人)即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 然因被上訴人函覆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而遭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已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陳君治、陳竹 脩所有,自已回復所有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所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所提上訴視為原審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惟於 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而經辦理抹消(消滅



)登記,嗣系爭土地於69年間浮覆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後,已確 定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或車站用地 ,故陳君治陳竹脩之繼承人自得於上開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回復所有權,係指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必待原所有權人 於時效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所有,並經地政 機關准許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方得回復其所有權,非土地浮 覆回復原狀即回復其所有權,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仁杰係於 98年2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而廖陳金月則 係於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回復所有權,故其行使 回復請求權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並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申請 ,足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實未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第1次所有權登記,顯非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卷㈠第5頁正、 反面):
㈠164-1、164-3地番土地浮覆前之所有權人為陳君治陳竹脩 ,惟未登記應有部分,而陳君治陳竹脩死亡後之繼承情形 如原審判決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且浮覆後之164-1地番土 地經編訂為系爭332地號土地,164-3地番土地則編訂為系爭 335、359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 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 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視同上訴人陳仁杰係於98年2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函覆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規定,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而廖陳金月向士 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則遭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98年2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 林地政事務所98士林字0920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 稽(見原審248號卷㈠第17-26、34-163、167、168、原審24 8號卷㈡第30、72-88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屬訴外人陳君治



陳竹脩所有,浮覆後土地為伊等因繼承陳君治陳竹脩而公 同共有,並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原 為其等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脩所有,自已回復所有權,系 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伊 等所有權,爰訴請塗銷現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 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河川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 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 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 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 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 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 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 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 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 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 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
六、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嗣因海水倒灌而流 失,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之流失土地因此浮 覆。又陳君治陳竹脩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由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亦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君治陳竹脩,並經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證明無訛 ,則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 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 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 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 ,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之 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並得據該所有權行使 物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屬物權性質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從 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 月29日,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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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