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劉隱鶴
上 訴 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 訴 人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碧蓮
鄭碧珠
鄭柱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鄭柱陽所有、同段301-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鄭碧蓮所有、同段301-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碧珠所有( 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分稱301-8地號土地、301-10地號土地、 30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亦無土地使用權源,竟分別以其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㈠上訴人楊淡襟所有同段20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 1樓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之民國99年9 月28日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
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江美梅所有同段2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11號2樓建物)占用301-8地號 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 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㈢上訴人柯高愛惠所有 同段20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11號3樓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所示 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 積7平方公尺。㈣上訴人朱勇生所有同段21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1號4樓建物)占 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 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㈤上訴人 何燕燕所有同段2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13號1樓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 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 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㈥上訴人李佳穎所有同段204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13號2樓 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 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柯土井所有同段2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13號3樓建物)占用301-10地 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 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㈧上訴人古桂金所 有同段2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 屋(下稱13號4樓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 面積20平方公尺。㈨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 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上開八人以下合稱上訴 人)所有前開建物之共用樓梯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一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上開㈠ 至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有系爭建物占用301-8、 301-10、301-1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 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56年10月 28日將伊所有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 人李素華,李素華再於56年10月30日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 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二人),陳欣放等二人依 地主出具之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造執照, 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買受系爭建物,自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售727地號部分土地予李素華,其 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鄭文章、鄭 炳南(下稱鄭立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伊 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 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 土地,應推定伊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1月8日 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就系爭土地訂立 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關於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令仍應由伊就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亦應認伊已盡舉證責任。縱假設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知悉伊所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 使任何權利,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 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 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無開發、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實益,反致上訴人合理信賴占有事 實遭受嚴重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嗣前開727-1、727-2地號土地於67年5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因重測逕分割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段6小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 -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地號 等13筆土地(以下就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簡稱某地號土地)
,其中301-8地號、301-10地號、301-11地號,面積依序為 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3年1月 20日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所有,於 75年1月8日登記完竣(見原審外放證物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至25頁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90至91頁之勘驗測量筆錄、 10頁之附圖一、229至230頁之附圖、本院卷㈠第242頁準備 程序筆錄)。
⒈楊淡襟自61年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11 號1樓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 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⒉江美梅自7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1號2樓建物 所有權,該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 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
⒊柯高愛惠自69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11號3樓建 物所有權,該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 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 積7平方公尺。
⒋朱勇生自9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1號4樓建物 ,該建物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 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 尺。
⒌何燕燕自61年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13 號1樓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 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 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
⒍李佳穎自89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3號2樓建 物,該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20 平方公尺。
⒎柯土井自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3號3樓建物所有 權,該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20 平方公尺。
⒏古桂金於58年9月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13號 4樓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古桂金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10月13
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金永祥)。 ⒐11號1至4樓建物及13號1至4樓建物之共用樓梯占用30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301-8地號土地為鄭柱陽所有、301-10地 號土地為鄭碧蓮所有、301-11地號土地為鄭碧珠所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拆除占有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上訴人就其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事實不 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楊淡 襟、何燕燕雖辯稱其二人未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N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共用樓梯等語。然查該共同樓梯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自應屬11號、13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自難謂其等並無占用,縱其二人抗辯未曾使用上開共用樓梯 ,亦無樓梯鑰匙,根本無法進入共用樓梯等語屬實,亦僅係 其等對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難謂無占有可言,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屬事實,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㈡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失 效原則適用或權利濫用情形?茲詳述如後。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㈠查系爭11號1至4樓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6、301-7、 301-8、301-9、301-1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系爭13號1至4樓之建 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7、301-10、301-11、301-12地號 土地、3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344、347地號土地),有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其中301-6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鄭潘承藩 單獨所有,嗣由其繼承人鄭月英及繼承人周春、鄭玉鳳、鄭 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下稱周春等五人)於97年3月14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301-12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 為訴外人鄭錦江單獨所有,嗣由周春等五人於97年2月1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渠等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與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已確定,起訴案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528號,相關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93頁、本院卷㈡第 71至74頁);另301-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訴外人鄭阿蜂所 ;301-9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鄭月英所有,渠二人亦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未確定,起訴案號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相 關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5頁、卷二第208至217頁、本院 卷㈠第247至250頁);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其301-8、301-10、301-1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其土地部分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 件,未確定,起訴案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相關判 決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卷㈡ 第53至70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當事人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等, 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土 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 關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5年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 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 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被上 訴人訴請占用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由上訴人就其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應屬公平並符合誠信原則,自無將舉證責任逕轉換由土地 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縱本件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舉 證上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或可適度降低上訴人之證明 度,然亦無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改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無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 售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轉售予建商陳欣放等二人
,陳欣放等二人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 楊淡襟、何燕燕、古桂金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依據 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關係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買主李素 華於56年10月28日與賣主鄭立等四十一人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下稱李素華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 ),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正 本,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該李素華契約 書影本為真正。
⒉李素華契約所載共有人之一鄭能之原配偶為朱豆,生長女 鄭阿蜂(13年3月20日生),朱豆歿後鄭能再娶配偶鄭潘 承藩(民前3年3月15日生、78年6月7日死亡),共同收養 鄭錦江為子(17年7月18日生、81年1月1日死亡,遺有繼 承人妻周春、長男鄭朝陽、次男鄭朝輝、長女鄭玉鳳、次 女鄭玉蘭),並生次女鄭月英(34年5月28日生),另與 外室余招(非繼承人),生有被上訴人鄭柱陽(48年3月7 日生)、鄭碧蓮(43年2月7日生)、鄭碧珠(45年5月24 日生),故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鄭潘承 藩、鄭阿蜂、鄭錦江、鄭月英、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 七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李素華契約所載日期為 56年10月28日,斯時鄭能已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成年,該 契約影本之鄭能部分僅記載「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潘 承藩 鄭月英 鄭阿蜂 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等語 ,未列載另一繼承人鄭錦江,亦未記載「鄭桂陽、碧蓮、 碧珠」母親之姓名,僅在「母代」乙詞下有文字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之印文,且將「鄭柱陽」姓名誤載為「鄭桂陽」 。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余招於98年1月7日在另案不當 得利事件中證稱:鄭能本家在和平東路,54年伊租房子住 在羅斯福路,56年時忘記住在哪裡,伊不知道賣系爭土地 及李素華契約之事等語,且鄭柱陽為余招之獨子,倘若余 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豈有對於「鄭柱陽」
誤載為「鄭桂陽」乙事未予更正,足認余招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又李素華於前開訴訟中證稱:56年時伊尚在唸大學 ,伊父親從事仲介工作,李素華契約及陳欣放等二人之契 約,伊並未參與,可能是伊父親以伊名義所作的買賣,伊 父親於92年9月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足見李素華非實際簽訂契約之人,且對於該契約亦不知情 。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 華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未簽訂李素華契約堪可採 信。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已授權其母余招蓋印於 李素華契約上,李素華契約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乙方賣 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下模糊印文為 「余招」2字及印文之真正,以及余招授權他人蓋印於李 素華契約上,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證人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李素華契約行為。參 以李素華曾於6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等鄭氏族人於收受新臺 幣(下同)264萬元同時,將前開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因未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經原 法院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以66年度訴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李素華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0 頁),其後亦未見李素華再有爭執。甚且李素華於該事件 中仍未將鄭能養子鄭錦江列為當事人,並仍將鄭能次子鄭 柱陽名字誤繕為鄭桂陽,益見李素華並不知曉鄭能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李素華確實未與鄭能之全體繼承人簽訂買賣 契約。
⒊況依李素華契約影本第1條記載:「乙方(指地主)所有 後列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如附圖)今願賣與甲方(指李 素華),而甲方同意承買之」、第13條記載:「土地標示 如附圖彩紅色部分全部實坪地政機關正式分割為準,面積 約壹仟壹佰坪但實際計算應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標準」等語 ,即買賣標的係如契約附圖彩紅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然上 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影本並無附圖,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鄭月英、周春等五人訴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因本院行使闡明權而補提之附圖 影本(同原審卷一第80頁之附圖影本)上無任何足資證明 為真正之文字,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係李素華契約之附圖, 亦難認該契約及附圖為真正。另李素華契約第10條記載「 乙方等肆拾壹名共同授權共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 炳南等參名全權處理㈠價金之收受出具收據,各項事務之 洽辦等。……乙方等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等交付甲方 應用。」第5條記載「本件買賣登記有關各項登記手續如 須乙方或關係人出面協辦或蓋印補辦等事乙方均應無條件 照辦不得異議」。依上開第10條約定在收受第一次款時( 即56年10月28日簽訂同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賣 方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予 李素華,始終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倘該契約確實 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當不至於如此,益見被上訴 人主張李素華契約為其所不知,且未同意出售,應屬非虛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李素華契約真正,復未能證明余招有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余招或 被上訴人曾就該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或余招授權鄭立等 三人簽訂李素華契約之事實,是李素華契約對於被上訴人 當無拘束力,李素華契內容所載上開條款對被上訴人亦無 拘束力。則上訴人抗辯當時土地共有人四十一人均授權鄭 立等三人全權處理,互相監督,李素華契約列名全部土地 共有人姓名且逐一用印,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買賣契約應 非偽造,應係經鄭能一房同意云云,亦非可取。又陳欣放 雖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伊向李素華買土地蓋系爭 房屋,李素華向鄭家買,伊及劉子華二人與李素華於56年 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陳欣放等二人 契約)是真的沒錯,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約給伊看等 語(見該事件本院上字第2013號卷1第121頁正反面),然 李素華證稱其未參與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之簽訂等語,則 陳欣放證稱係向李素華買土地且李素華曾出示李素華契約 云云,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四十一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 予陳欣放等二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被上訴人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正本,該證明書之真 正已非無疑。何況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上所附基地 主之名冊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水、 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黃糖、鄭芳枝、廖曾 英、鄭水添、鄭士英、劉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 生、鄭國齊、鄭山塗、鄭周勉、鄭丕承、鄭正順、鄭全、 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 、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 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等四十一人,但該名冊上之 用印大部分均無法辨識,且鄭水添部分註記×,抑且依57 年3月31日當時(即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14以前)
之所有權人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木 、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糖』、鄭芳枝、 鄭曾英、鄭士英、『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 、鄭國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 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 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 南、鄭能、鄭立」等三十九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原審原證八)。名冊上所載之鄭水添、鄭周勉非登記為 第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鄭 三木」、「鄭糖」、「鄭月娥」與上開名冊記載之「鄭三 水」、「鄭黃糖」、「劉鄭月娥」不符。而依李素華契約 記載56年10月28日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心好、鄭能 、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 景均已死亡,難認渠等得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 而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印文係由該已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用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認該證明書為真 正。再者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全文載為「茲有陳欣 放、劉子華擬在本市○○街000巷00○○○○○○○段○ 00000○000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 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惟如前所述, 李素華契約約定賣主鄭立等四十一人於收取第一次款(即 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素華,依上訴 人提出買主(甲方)陳欣放等二人、賣主(乙方)李素華 於5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於 第13條載明:「本買賣係乙方向上手人鄭立等41人承購而 轉賣者,嗣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上手人名義 直接過戶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對鄭立等四 十一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均無明文;而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基地主鄭日清等四十一 人出具予陳欣放等二人之同意書。「鄭立等四十一人與李 素華」於「56年10月28日」約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李素華與陳欣放等二人」於「56年10月30日」未有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直接過戶予陳欣放等二人之約定,上訴人最 後竟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四十一人於「57年3月31日」出 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即陳欣放等二人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為何不明,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 陳欣放等二人契約,不足以證明基地主據該二契約有直接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陳欣放等二人之義務,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由基地主鄭日清等人出具 予陳欣放等二人,亦屬可疑。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影本未能證明其真正,而由形式觀之,該證明 書上部分之基地主業已死亡,竟能蓋印同意,益見該證明 書非屬真正,上訴人抗辯陳欣放等二人依系爭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之使用權,不足採信。雖陳欣放 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因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蓋章 ,同時伊也拿到土地權狀,有請代書去查證,雙方都有請 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陳欣放為系爭建物之 建商,上訴人並自認曾於62年間請求陳欣放等二人解決系 爭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陳欣放等二人轉而請 求李素華解決此事,顯見陳欣放之立場本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何況自其證詞中亦無法確知其確實取得鄭能之土地所 有權狀,且李素華或陳欣放等二人如確實取得全部土地共 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豈會發生未將部分共有人列入而遭 程序駁回之事,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 佐明此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全部地主均同意系爭土地 買賣,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李素華契約為 真實云云,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臺北市政府57年 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卷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實 質審查其真正後,核發建造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等語。惟據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本院稱57年時審核建造執照係依33 年8月3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且57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實務上 係核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一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114頁)。可見主管 建築機關僅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且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 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僅係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6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影本所載日期為57年3月31日,斯時鄭能已死亡(鄭能於 50年1月3日死亡),則該證明書所附名冊四十一人其中「 鄭能」下方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印文,顯非鄭能所為 。又陳欣放於97年6月30日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每人是否本人親自蓋的,伊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面),則究係何人以鄭能名義為意思 表示及該人有無權為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俱未能證明,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主名冊「鄭能」下 方之印文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云云,亦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應屬可取。 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曾附於建造執照卷內,即 謂該證明書為真正,或該證明書內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必然 同意使用土地之情。亦不得以核發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 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得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為真正。
⒍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卷宗已銷毀,然上訴人均已知悉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詳後述),而被上訴 人係遭偽造簽章,原不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情況,縱降 低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事實之證明度,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 契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證據證明為真正,李素華 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以轉讓予陳欣放等二人 ,是綜觀全部卷證,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有系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使用之權源,仍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 土地與李素華,惟被上訴人既將已故鄭能名義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立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陳欣放於97年6月30日雖證稱: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 約給伊看,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有蓋章,同時伊也拿到土地 所有權狀等語,然李素華未參與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之簽訂 ,業如前述,陳欣放證稱向李素華買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況陳欣放、李素華及上訴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或影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將鄭能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立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云云,並不足採。縱假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鄭能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交付鄭立等三人屬實,依上開判 例見解,單純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尚不足為表見代理之證明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然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
對於李素華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李素華之權利云云,委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到場 ,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則其他 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立之李素華契約對分割而受 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認為繼續存在,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查訴外人沙曹雪娥、潘來福、潘欽城、殷張蘭熙、 林惠珠曾起訴請求分割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255、260 、266、303、268、262、301、273、298、299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 (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關於判決「當事人」欄 中鄭碧蓮、鄭碧珠部分均記載「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 公示送達」;「事實」欄「乙、被告方面」記載編號56鄭 碧蓮、57鄭碧珠、58鄭柱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理由」欄「程序方面」記 載編號56鄭碧蓮、57鄭碧珠、58鄭柱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 附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可稽,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該裁 判分割訴訟中到場並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 地。而上訴人所提出李素華契約影本、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