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 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所 有存款及交易行為均係伊所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仍 由伊保管中,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該 帳戶之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存款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如數返還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全 部存款新臺幣(下同)615萬1,315元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 5萬1,315元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林慶琳(下稱被上訴人夫妻)於民 國(下同)73年間創辦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 司),上訴人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家林公司財務, 與被上訴人夫妻攜手同心奮鬥事業,被上訴人夫妻每年所得 均有數百萬元,甚至達近千萬元之鉅,收入並不比上訴人低 。伊因移民加國,自82年起長年往返臺灣及加國兩地照顧子 女,基於對於至親之信任,復因上訴人嫺熟處理財務事項, 故將被上訴人夫妻及子女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 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家林公司獲 利分紅、定存投資及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等事宜, 上訴人基此緣故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系爭帳戶款 項來自於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絕非上訴人之借名帳戶,詎 伊於98年返臺定居後,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交付之存摺 、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無結果。上訴人僅因家族誤會 ,為對被上訴人夫妻施加壓力,竟陸續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
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名下財產均為其所有之借名財產,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 於94年 3月15日申請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現係由伊保 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士林地院 士調字卷 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 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 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 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 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 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 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 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乃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乙節,無 非係以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得自由存、提系爭 帳戶內款項為據。而被上訴人固自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交付上訴人屬實,惟其抗辯:伊於82年間移民加國後,基於 對上訴人之信任,復因上訴人嫺熟處理財務事項,故將被上 訴人夫妻及子女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家林公司獲利分紅、 定存投資及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等事宜,上訴人基 此緣故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業據提出交付財 物事項清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171至175頁)。衡諸兩 造為父女關係,且均參與家林公司之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因 移民之故而將財務事宜委諸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尚不得 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遽認系爭帳戶為上 訴人借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義之 系爭帳戶為其借名帳戶,應就該帳戶內存款屬其所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帳戶自94年 3月15日開戶迄今,除以現
金存、提款外,僅有5筆匯款存入,分別為96年2月26日被上 訴人匯入200萬元、98年4月15日元大全球滿意入息基金匯入 305萬6,950元、98年6月12日元大亞太成長基金匯入320萬9, 950元、98年6月16日元大全球組合基金匯入334萬4,710元、 99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匯入250萬元,而上開基金均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所購買;另有 6筆款項支出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 所得稅(分別為94年6月13日繳納稅款173萬8,003元、95年6 月16日繳納稅款61萬8,335元、96年6月13日繳納稅款36萬5, 079元、97年6月13日繳納稅款48萬8,845元、98年6月12日繳 納稅款88萬5,379元、99年6月7日繳納稅款54萬7,947元)、 4 筆款項支出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分別為94年12 月27日支出200萬元轉 3年期定存、95年1月4日支出250萬元 轉3年期定存、95年2月13日支出150萬元轉3年期定存、96年 2月26日支出300萬元轉 3年期定存;至97年12月27日、98年 1月4日、98年2月13日、99年2月26日之款項支出則為原定期 存款到期後之續存),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及上訴人整理存取 款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士調字卷 9至29頁、本院卷 ㈡201至20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 單、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㈢ 30頁、卷㈡86至97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係來自於 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
㈡雖上訴人主張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款項之來源帳戶亦為 伊借名開立,而前述元大基金實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 買;復因被上訴人夫妻及子女長期將帳戶借予伊使用,故伊 不僅為其等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亦負責所有稅款繳納義務, 系爭帳戶內款項實為伊所有云云。惟查:⑴系爭帳戶於96年 2月26日匯入200萬元,依該帳戶存摺之記載,其匯款人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士林地院士調字卷15頁),上訴人未據舉證 ,徒空言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取。而系爭帳戶 於99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之250萬元,業據上訴人 自認係由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匯 入屬實(見原審臺北地院卷209、210頁),足見亦屬被上訴 人所有款項。另前開來自元大基金之匯款,其基金名義人既 為被上訴人,自應推定該等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為其借名使用, 上開元大基金亦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云云,固據提 出其書寫之取款條為憑(見本院卷㈠110、111頁),及聲請 訊問證人賴國泰為證(見本院卷㈢241、242頁)。惟依前所 述,被上訴人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
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事宜,則上訴人 基於委任契約,自有可能代為處理取款及洽購基金等事宜, 殊難僅因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條、或代為洽購被 上訴人名義之基金,遽認該帳戶或基金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 。至於上訴人購買基金之款項實為何人所有,尚非證券公司 人員所得確知,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天 母分公司業務經理賴國泰證明資金來源,尚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上開各節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云云,委無足取。⑵被上訴人夫妻 自家林公司於73年間設立後即為該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該 公司副董事長、財務長,迄至97年間,彼等夫妻二人登記持 股合計已佔 53.5%,此有家林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㈢90、91頁、原審臺北地院卷26 7至269頁),並據證人林佑吉、谷莉英、謝芸玫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中證述屬 實,有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㈢130、131、134、135、139、 145、146頁)。而家林公司多年以來獲利頗豐,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夫妻除存款利息及投資所得外,尚有高 額薪資所得及股利,此有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股利憑單可按(見本院卷㈡86至97頁、原審臺北地院卷 159、162、165頁), 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僅因借用帳戶,即 為被上訴人夫妻繳納每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全部稅款。至於上 訴人代為填寫被上訴人夫妻之所得稅申報書,僅屬其受任處 理財務事務之一部,尚與系爭帳戶金錢歸屬之認定無涉。是 上訴人執此主張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夫妻所得稅之系爭帳戶內 款項屬其所有云云,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自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屬實, 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現金 存、取部分係由其所為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受 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個人財務事務,則由上訴人持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均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常 態,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存在借用帳戶之關係。況查,被上訴 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西湖分行)所設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21日、95年 6 月 7日分別以現金提領16萬6,300元、18萬3,700元後,旋即 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 154至158頁);而上開華南西湖分行帳戶為被上訴人之薪資 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便條、及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151、1
52頁),足見該華南西湖分行帳戶內款項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尤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無訛,至 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華南西湖分行帳戶亦為其借名使用之帳戶 云云,難予憑取。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從未交付現金予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付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事宜,則上訴人或自其受託之帳 戶取款、或因處理其他財務事項取得現金後,再以現金存入 系爭帳戶,尚與常情無悖,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均為其所有。況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以其自有資金 存入系爭帳戶,其可能原因不止借名一端,參諸證人即上訴 人之長子即被上訴人胞兄劉建銘在本院到場證述:上訴人有 給伊零用錢,伊都沒有使用,就請上訴人存入伊名義之帳戶 ,該帳戶內除了上訴人給的零用錢外,伊相信上訴人還有存 入款項,且後來上訴人還有以伊名義開立其他帳戶,上訴人 擔任小學老師退休後,有與親戚成立公司持有股票,上訴人 說三名子女都有份,伊猜測上訴人係為了事先分配財產給子 女,故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15頁);復徵 諸上訴人自認保管子女名義存摺多本(見本院卷㈡25、26頁 ),及上訴人在另案自認其為使資金進出具有一致性,均使 用相同名義帳戶進行理財屬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準備書 狀可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192頁),亦見上訴人實已就各 子女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加以區分,顯非視為其個人財產而予 以支配運用,尤難排除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之可能性。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 名契約關係,僅憑由其存、取現金之事實,遽指系爭帳戶為 其借名使用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提出劉建銘致上訴人信函乙紙,內載:「爸:為因 應美國國稅局的申報規定,請你將我名下的股票、銀行、郵 局及其他帳戶於今年年底前結清,亦即你那邊不再有我的任 何帳戶,否則申報及繳稅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臺北地 院卷62頁),惟該信函內容與系爭帳戶無涉,已難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提出金融帳戶列表乙紙(見本院卷 ㈡25、26頁),主張伊有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投資理財之 習慣,該表所列帳戶均為伊借名使用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 就其借名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未為舉證,已難遽信;而上訴 人就其中部分帳戶本於借名契約請求名義人返還之訴訟,均 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定、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7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
06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㈢10至20、189至205頁、卷㈣19頁 ),亦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 帳戶亦為其借名使用云云,即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移民加國,無理由於94年 間再開立系爭帳戶交由伊保管;又被上訴人移民後仍多次返 國,返國期間從未取回系爭帳戶存摺,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 已返國定居,卻遲至 100年3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 爭帳戶存摺,足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移民加國後,仍繼續經營國內家林公司之事 業,在國內仍有所得及財產,業經認定如前,即非無開立帳 戶處理其個人財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移民加國之初,即已 委託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已如前述,其嗣後多次返國僅屬暫 時狀態,尚無取回存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98年間返國定 居後,基於父女親情及信任關係,而未立即請求返還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至 100年3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 人返還(見原審士林地院訴字卷45至51頁),亦難認與常情 有悖,是上開各節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雖上訴人否認受被上訴人委託理財,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委 託上訴人理財乙事,或未就委託內容詳為說明,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惟上訴人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 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疵累, 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 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 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 全部存款615萬1,315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萬1, 315元返還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