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50號
TPHV,101,重上,55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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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王雅婷律師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追 加 被告 石聖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清,嗣變更為周幼珊,有經 濟部民國101年6月14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 ,是周幼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0頁),核無 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 紛爭。倘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 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 判,而不得再就原訴為審理(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0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5 萬3450元本息(下稱原起訴聲明),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7556萬1692元本息(見本院一卷第94頁,下稱變更之訴聲明 )。查變更之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有事實上之 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聲明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聲明 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 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 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變更之 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 許。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 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由是而論,在第二審追加非當事人為被告,無須以該訴訟 標的對於該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於本院以:追加被告為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見對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對被 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對被 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聲明得繼續使用,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之要求,對於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雖有不利,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訂立外幣交易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連續26週、以歐元100萬元計算獲利 ,以歐元200萬元計算虧損(下通稱系爭交易,其標的下通 稱系爭商品)。在此之前,伊未曾從事此等長週期比價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無權利金可收取。伊為上櫃公司,財 務報表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幣避險需求及操作應以美金或歐 元與新臺幣間比價,並配合應收帳款周轉天數。伊於97年1 至6月美金及歐元之銷貨收入,平均為每週美金76萬餘元、 歐元8萬餘元,被上訴人竟建議伊進行系爭交易,顯未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11月6日修正



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96年 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制定瞭解客戶制度,確實瞭 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之 能力等特性及交易系爭商品之適當性,致伊受有總額達美金 510餘萬元、超過營業收入之鉅額外匯損失。又追加被告未 使伊適當確實瞭解系爭契約所涉風險,亦未交付系爭商品說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伊簽具,有意誤導伊進行系爭交易。被 上訴人一方面推介系爭商品、一方面為自身利益與伊交易, 顯有不當,應認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推介系爭商品。伊 事後取得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訟爭說明暨 預告書),內容僅概略揭露交易之利率風險、交易對手風險 、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匯率風險,無最大之風險或 損失之試算,未充分揭露系爭交易風險,故被上訴人未踐行 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致伊無 法預見將承受高額損害。再銀行行銷外匯避險金融業務之際 ,與客戶間非單純授信與被授信者關係,實質上已為客戶之 財務顧問,應就客戶之外匯避險、信託投資需要提供建議或 設計適當之金融商品,成立委任契約,且依98年12月31日修 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98 年注意事項)第20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告知可能發 生之損益狀況、誤導伊員工林芳瑋、利用資訊不對稱謀求自 身獲利,以促成系爭交易、未為伊思考,亦未於雷曼兄弟銀 行倒閉、連動債出現問題後,提供建議及避險方法,使伊無 法控制損害、損失持續擴大,違反就財務顧問角色需負之忠 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系爭契約雖在98年注意事 項第20條修正發布前,但由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亦 可推知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 1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而變更、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56萬1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為資本額7億4900萬元、 實收資本4億7100餘萬元之上櫃公司,係國內第一、世界第 二大汽車窗簾製造商,經常收付大額外幣貨款,有從事外幣 選擇權及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之需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前, 自95年11月間起,即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96年3月 間起,即授權財務副理林芳瑋張博仁代表與被上訴人進行



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經林芳瑋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進行5、60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內容多為歐元與美金 間匯率選擇權商品,並在境外設立HEDGING METRICS LLC公 司(下稱HEDGING公司)為名義,為其下單操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投入大於避險需求之金額,另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大眾銀 行、中信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上訴人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目的包括賺取權利金。上訴人與伊進行 系爭交易前,即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 風險額度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 戶聲明書」(下分別稱ISDA主約、ISDA附約、系爭通知書、 系爭預告及聲明書),詳載各風險預告,並建議應向第三公 正財務顧問尋求諮詢與確認,及上訴人了解各筆交易之條款 、條件及風險,並願接受及承擔等情。另就系爭交易簽署之 外幣交易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復載明系爭確認書構 成ISDA主約及ISDA附約之一部分,足見其於系爭交易前已充 分瞭解投資風險。又追加被告原建議上訴人承作金額為歐元 20萬元,係上訴人為填補前交易虧損,自行決定進行系爭交 易,將投入金額定為大於避險需求之歐元100萬元。林芳瑋 為上訴人資深財務副理,經上訴人授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即期外匯交易,並為上訴人境外之HEDGING公司操作與系 爭交易相同之3筆交易,難謂上訴人不知系爭交易風險。況 上訴人為機構投資人,縱未於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上簽名,伊 亦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伊曾由追加被告以電子 郵件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傳送予林芳瑋,上訴人並於確定系 爭交易條件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寄回。伊自96年3月間 起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係上訴人授權林芳瑋指定之交易,伊 未提供相關投資建議或顧問服務,僅為交易相對人。又ISDA 附約載明上訴人有能力評估並自行決定是否簽訂各筆交易, 伊非上訴人之受託人或顧問,要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另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下稱雷曼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海 嘯,造成國際匯率劇烈波動,顯屬無法預料之投資風險。惟 上訴人不願平倉出場,致生鉅額損失,自難認伊未能預見而 可歸責,且上訴人之損失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就系 爭交易僅向J.PMORGON CHASEBANK,N.A(下稱J.PMORGON銀行 )收取手續費美金8萬5000元,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上訴 人於系爭交易補繳之差額,由伊繳付J.PMORGON銀行,非伊 之獲利等語置辯,而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於97年7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連續26週、 每週歐元100萬元之歐元與美金匯率之系爭交易,以歐元 100萬元計算獲利,以歐元200萬元計算虧損。上訴人於系 爭交易之初,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
(二)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業已簽署ISDA主約、ISDA附約 、系爭通知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
(三)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四)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見本院一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頁,於茲不贅。
四、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一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未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 忠實義務?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
6、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 ?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推介之商品,是否具備財務 顧問之性質?是否具備適合性?就此部分是否構成過失責 任?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未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5、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 忠實義務?
6、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7、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3、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①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即KYC )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 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適當性。乃鑑於各別金融商品之特性及風險不同,金 融機構在對消費者推薦商品時,應充分了解消費者之相關 資料,以確保該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性。所謂適合性 ,係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 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財務 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 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以避免金融機構為 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損害消費者之權益。 ②審諸96年及95年半年度上訴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核閱報告)第24頁載明「本公司 及子公司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主要係為規避外幣債權因匯 率變動產生匯兌風險(未適用避險會計),及以交易為目 的賺取權利金收入。」等詞(見原審卷第131頁)觀之, 可見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非純以避險為目的,尚包括賺 取權利金收入等目的。上訴人雖以:系爭核閱報告於會計 師嗣後重編時,已無此項記載云云。惟系爭核閱報告既為 上訴人編製,縱會計師重編該年度財務報表未有該項記載 ,仍不能否認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除避險外,尚有其他收 益目的之事實。




③觀諸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載有董事會決 議「通過本公司從事外匯衍生性商品避險交易事項」(見 原審卷第133頁);於97年10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載有 董事會決議「通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外匯避險交易 (外匯衍生性商品)。」「通過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進行外匯避險交易(外匯衍生性商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134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銀行。惟依上訴人所稱 :97年1至6月間,美元及歐元之銷貨收入,每週平均美元 76萬餘元、歐元8萬餘元云云(見本院一卷第92頁),豈 有從事系爭交易之必要?又焉須經董事會決議向多家銀行 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徵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系 爭交易目的僅在避險云云,要非實情。
④察諸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授權林芳瑋張博仁與被上 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見原審卷第 135頁之授權書);系爭交易前,林芳瑋已代理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處進行五、六十筆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大部分均 非新臺幣對歐元或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而係兩種外幣 間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94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第138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為從事包括系 爭交易在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曾設立境外HEDGING 公司。基此,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利, 非單純為規避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匯兌風險。蓋上 訴人未從事新臺幣與歐元或美元間之比價方式商品,且投 入之金額大於其所需避險之金額。以故,上訴人以系爭交 易金額大於其所需避險金額,且非屬避險投資之方式,即 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違反瞭解客戶制度云云,自非可採 。
⑤佐以傅信彰林芳瑋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於系爭刑 事判決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知上 訴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目的,包括投資獲利而非單純外 匯避險。否則,上訴人何需為規避34號公報實施,另行設 立HEDGING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上訴人出具予大眾 銀行之96年11月30日及97年3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內 容「…本公司為管理匯率、利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 具彈性收益,擬與大眾商業銀行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 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選擇權、利率上 、下限、換匯、換率、換率換利、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



。」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堪認上訴人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目的,包括使存款更具彈性收 益之投資獲利目的,非單純僅為外匯避險。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從事系爭交易純屬外匯避險,被上訴人推介之系 爭商品,屬不當推介云云,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另以:台北富邦銀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 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申請緣由欄、授信用途欄均 載明為「營運週轉及避險」,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 系爭交易前,即告知目的在於外匯避險云云。惟查,系爭 徵信報告目的係為申請提高PSR額度由USD1500千元提高至 USD3000千元,要與系爭交易無涉。況系爭徵信報告載明 除避險需求外,亦有營運週轉需求,難謂上訴人從事系爭 交易目的僅為避險,更屬明悉。綜此,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實堪認定。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業已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 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 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 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 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 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 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 。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從事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未踐行風險預告 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與被上訴人 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進行系爭交易前,業與被上 訴人簽署ISDA主約、ISDA附約、系爭通知書、系爭預告及 聲明書(分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 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參諸ISDA附約Part 5(s)之(iii)約定(見原審卷第 158頁正、背面)可知,ISDA合約、ISDA附約之聲明及保 證事項,於系爭交易亦生效力;系爭預告及聲明書業經上 訴人簽章並聲明:「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 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並 對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 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 同時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公司詳加



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公司 自為判斷」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觀之,可見上訴人 從事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已踐行相當風險預告之義務, 至為明悉。
③佐諸兩造於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業以電子郵件將訟爭說 明書暨預告書(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3頁至第 226頁)傳送與林芳瑋,請其確認交易之條件;訟爭說明 暨預告書之風險預告欄內,將系爭交易有「利率風險( 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或違約風險…」「流 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匯 率風險…」等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確認書載明: 「立約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戶)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進行本 【EUR/USD PIVOT Target Accumulating Forward】產品 之交易條件及細節如下(以下簡稱本確認書),本確認書 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互負遵行之 責。如客戶與本行已簽訂ISDA主約(Master Agreement) 及附約(Schedule),本確認書構成前揭合約之一部分。 」等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系爭確認書業構成ISDA 主約、ISDA附約之一部分等節以考,足徵上訴人於進行系 爭交易前,業已充分瞭解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更屬明灼 。
④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並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交易未踐行風險預告義務云云。惟細繹追加被告 結稱:「(問:【提示訟爭說明暨預告書)有無交付給林 芳瑋?】印象中我是以電子郵件寄送,沒有直接郵遞。」 「(問:當時為何沒有請林芳瑋簽署傳回?)承作的金融 商品著重在電話交易及書面交易確認書的簽回,風險預告 書的部分我們只有寄送,沒有要求簽回。」(見原審卷第 268頁背面至第269頁);「(問系爭交易之風險告知書, 你是如何寄送給上訴人?)用電子郵件寄送。」「(問: 是否確定有將系爭交易之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寄送給 上訴人?我印象中有寄給林芳瑋,是用電子郵件寄,是我 寄的。」「(問:寄送風險預告書是否你職務上基本動作 ?)是的,要看產品的狀況,如果是一般選擇權的話,是 直接寄送交易確認書,不會有風險預告書或產品說明書。 結構式的產品被上訴人會再寄送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6頁正、背面)以察,可知系 爭交易前,追加被告業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以電子郵件傳



送與林芳瑋。蓋此屬追加被告之行為模式,上訴人、林芳 瑋以追加被告未能提出電子郵件之證明,即否認收受訟爭 說明暨預告書,非可採取。
⑤依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載及:「…本行對於衍生性金融商 品一本透明與公正的態度,提供給予客戶規避風險之避險 工具。為了讓客戶明瞭自己所處的操作風險,本行建議客 戶操作之前應向第三公正財務顧問尋求諮詢與確認。」「 基於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如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交割風險等,台端應認識與理解到當衍生性金 融商品涉及兩種以上的商品時,其風險可能不只是兩種商 品的個別風險,亦有可能為其組合後所衍生之額外風險。 這種組合後的商品風險,其風險變成不可預知。若是牽涉 到兩種幣別時,兌換風險將影響到原先單純的利率避險操 作。組合性商品最有可能之風險乃在市場流動性的風險, 由於衍生性商品之彈性,經常有應客戶之需求而量身定作 ,一旦需求消失必須特別注意即將面臨的流動性風險。這 樣的交易若欲買斷(Buyout),通常做法為向原承作單位 反向結清(Unwind),若是尋求另找買賣主(Counterpa- rty)時必須特別注意與原交易文件之契合(Match),否 則無非是製造額外之期差或基差風險。」「本公司授權人 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 項金融商品之有條款,以及ISDA主約及附約之約定,對其 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並對風險預告書所 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 、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公司承認 貴行於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 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公司自為判斷。」等 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足證於上訴人進 行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加告知系爭商品之 相關風險,且上訴人已知悉有該項風險存在,至屬明顯。 又追加被告既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林芳 瑋,並於ISDA主約及ISDA附約載明各項交易風險,則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交易之風險存在。且系爭確認書之條件及內 容,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前段所載之條件及內容相同,是 縱上訴人未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簽回,要不影響被上訴人 已就系爭交易盡風險預告義務,更屬明悉。
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5年至97年間於被上訴人承作選 擇權交易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所示, 上訴人授權林芳瑋於95年間承作各種幣別之賣出選擇權交 易(包括歐元兌美元、歐元兌日圓、英鎊兌美元及美元兌



瑞士法郎)共16筆、即期外匯交易(包括美元兌瑞士法郎 、英鎊兌美元)共5筆;96年間承作各種幣別之買進選擇 權交易(包括美元兌歐元、歐元兌美元、美元兌日圓、英 鎊兌瑞士法郎、英鎊兌美元、紐幣兌瑞士法郎、美元兌加 幣)共12筆、賣出選擇權交易共21筆(包括美元兌瑞士法 郎、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圓、美元兌加幣、英鎊兌瑞士 法郎、紐幣兌瑞士法郎、瑞士法郎兌日圓)、即期外匯交 易共5筆(英鎊兌美元、美元兌瑞士法郎);97年間承作 各種幣別之賣出選擇權交易共41筆(包括美元兌瑞士法郎 、歐元兌美元、美元兌日圓、歐元兌澳幣、英鎊兌美元、 瑞士法郎兌日圓、歐元兌日圓、美元兌加幣)、即期外匯 交易共20筆(歐元兌日圓、歐元兌美元、美元兌瑞士法郎 、瑞士法郎兌日圓、美元兌加幣、美元兌日圓)、遠期外 匯交易共7筆(歐元兌日圓、美元兌日圓、瑞士法郎兌日 圓),總計交易筆數共127筆,足見林芳瑋於進行系爭交 易前,對外匯選擇權交易有相當經驗且熟悉操作模式,並 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應可確定。
⑦參諸追加被告結稱:「(問:【提示本院一卷第222頁至 第230頁)請說明林芳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作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為何?)歐元、日圓、紐幣、英鎊、 瑞士法朗、加幣的外匯選擇權交易,另外還有歐元的結構 式選擇權交易,還有即期與遠期外匯交易。」「(問【提 示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上開交易是否與系爭交易之 交易模式相似?)基本上選擇權的交易就是有權利與義務 ,以系爭交易來看,到期時,依據下午2時比價時間的匯 率決定客戶的權利與義務,選擇權的交易都是以下午2時 的比價時間匯率來決定,例如是客戶賣出買權,如果高於 約定的價格,客戶有賣出的義務,如果低於約定的價格, 客戶有時候收入權利金,有時有權利以約定金額賣出約定 標的,有時是客戶一開始有收權利金,他負擔的義務就結 束。交易的模式大約是這樣子。上開交易與系爭交易之交 易模式是類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4頁);林芳瑋 承作過高達120餘筆之買進、賣出、選擇權交易、即期或 遠期外匯交易,且外幣之幣別種類多樣等情以察,足徵上 訴人主張林芳瑋非財務金融之科班人員,且未受過專業訓 練,不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及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併此 指明。
⑧職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已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實堪認定。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



實義務,亦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未提出避險方案, 有違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98年注 意事項第20條「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 則為之」規定,係於98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然系爭交 易係於97年7月29日作成,斯時有效之96年注意事項,並 無上開規定。據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②觀諸ISDA附約Part 5(s)之(i)、(ii)、(v)之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58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為系 爭交易乃自行決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託人或顧問。 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係上訴人為規避 外匯變動風險、賺取權利金收入或賺取匯價差異等目的之 需求,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投資建議或顧問服務。易言之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交易相對人身分與上訴人承作系爭交 易,非擔任上訴人之建議顧問角色或受上訴人之委任,至 為明顯。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商品內容不對等,被上訴人最大可能損 失僅為美金8萬元,伊之損失不受控制,無觸及失效機制 ,必須比價到26週為止,損害可能不斷擴大,被上訴人顯 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觀諸訟 爭說明暨預告書、系爭確認書載及:系爭交易雖為比價26 週,惟上訴人選擇之歐元與美金匯率之中樞價為「1.5650 」,若定價匯率小於中樞價,則Pi=最大值【定價匯率( i)-買方履約價,0】;若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中樞價, 則Pi=最大值【賣方履約價-定價匯率(i),0】;若累 計數大於或等於0.08,則視為觸及失效…否則,若觸及失 效有發生,於此評價日:乙方於交割前自甲方收取之美元 金額為:名目本金×(0.08-截至前一次評價日之累計數 ),且其後之交割日將不在有任何清算等情(分見原審卷 第78頁至第7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可知在上開區間內,若歐元與美元之兌換匯率每上漲 0.0001時,則上訴人累積之點數即為1點;每下跌0.0001 點,上訴人累積之點數亦增加1點,依此上下累積之點數 如達800點時,縱未達26週,上訴人即達出場之條件,無 須再繼續比價至26週。換言之,歐元與美金之匯率只須在 上開區間之上、下累積達0.0800,上訴人即可提前出場。 如歐元與美金之匯兌比率上漲或下跌超過該比價區間,則 上訴人必須補繳該差價保證金,如上訴人不願繳納保證金



者,上訴人得選擇在該26週之任何時間內以平倉方式,減 少損失,亦無須連續比價26週後始得出場。以故,上訴人 所謂:其損失不受控制,無觸及失效機制,必須比價到26 週為止,損害可能不斷擴大云云,自非可採。
④依諸追加被告於97年7月29日寄送與林芳瑋之電子郵件所 載,追加被告曾向林芳瑋建議如下「操作建議:半年期, 每個星期比價,累計獲利800點(1點=0.0001),合約提 前結束。承作金額:eur0.2×0.4mio,約定價格外-交割 eur0.4mio」,惟林芳瑋覺得term不錯,皇田完全沒有部 位,就說要1×2mio等詞(見原審卷第187頁,下通稱系爭 電郵)觀之,可證系爭交易之條件係林芳瑋決定,非追加 被告所推介。至追加被告於系爭電郵稱「呃…不小心賺太 多了。」等語,乃如上訴人依追加被告之建議承作金額為 「eur0.2×0.4mio」時,被上訴人向上手J.P.Morgon所能 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1萬7000元,惟林芳瑋決定採取「1× 2mio」之交易,被上訴人按此比例(2 mio÷0.4 mio=5 )向J.P.Morgon所能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8萬5000元(計 算式:17000×5=85000),故有上開文字。又被上訴人 向J.P.Morgon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8萬5000元之事實,有 J.P.Morgon銀行之FX Pivot TARN Transaction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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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