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79號
TPHV,101,抗,679,201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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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9號
異議人即
再抗告人 陳韻琪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聲請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
定再為送達後,對本院書記官於103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二、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恆炤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 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㈡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 抗字第67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100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頁)。
㈢異議人不服,於101年11月2日提起再抗告,並檢附委任許巍 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 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見本院卷第62頁)。代理 人許巍騰律師就本事件既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則異議人無須 再行指定許巍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許巍騰律師於本件再抗 告程序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該委任狀上對許巍騰律 師「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一欄,縱未勾選「是」,仍不影 響許巍騰律師「有」收受再抗告程序文件送達之權限。 ㈣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並依上開 委任狀上所載許巍騰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7樓」(見本院卷第62頁)為送達,經台北市○○ 區○○○路000號中森大廈管委會受僱人於101年11月22日代 收後,同日交由許巍騰律師任職之榮典法律事務所簽收,有 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中森大廈管委會103年6月19



日103中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收簿可證,而台北市 ○○區○○○路000號7樓確亦為許巍騰律師台北律師公會 登記之事務所地,有台北律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102北律文 字第1426號函可憑,足認本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之裁定,業 已合法送達予有收受送達權限之異議人(即再抗告人)之代 理人許巍騰律師
㈤異議人雖主張其本人及代理人於再抗告狀首頁,已載明指定 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委任狀上 對許巍騰律師「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一欄,未勾選「是」 ,可知委任狀代理人事務所地址非送達地址,本件未對「新 北市○○區○○○000號信箱」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 但:
⒈本件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向代理人送達,且已合法送達予 代理人許巍騰律師,均如前述,則異議人聲請對同一代理 人許巍騰律師於再抗告狀上所載之「新北市○○區○○○ 000號信箱」為送達,核無必要。
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但,本件異議人或代理人僅係於書狀首頁記載「指 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而已,並 非「指定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58頁),是異議人主 張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為送達云云,亦 無可採。
㈥另,許巍騰律師業於102年1月8日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於102年7月24日因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2款規 定,經台北律師公會除名在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告知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表明對許巍騰律師解除委 任,併予敘明。
㈦據上,異議人委任許巍騰律師提起再抗告,且未就其受送達 之權限予以限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 之裁定「應」向代理人許巍騰律師送達;本院又已於101年 11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予異議人(即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許 巍騰律師,則異議人以該裁定未向新北市○○區○○○000 號信箱送達為由,聲請再為送達,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人聲 請之處分,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該處分不當云 云,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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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