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聲請人 溫瑞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新登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101年度家上 字第2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欄第六行以下所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誤寫(下 稱系爭誤寫),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調卷查明,系爭判決並無 系爭誤寫。是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部分(下稱系爭主文),係就聲請人於本院之擴張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9頁、第162頁、第298頁、第312頁 背面)。申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下稱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1 萬0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經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46萬3657 元本息(即134萬7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部分,下稱廢棄部分),並將該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見系爭主文第二項所載)。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將 第一審判決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46萬3657元,及自 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分維持(下稱 維持部分)。職是,廢棄部分與維持部分係就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為判斷。至系爭主文乃針對聲 請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應准許部分而為,此細繹系爭判決 即明(參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三【第2頁】、貳之三 【第4頁】、六(八)之8及七【第17頁至第18頁】等部分 )。從而,綜觀維持部分與系爭主文可知,聲請人得向相對
人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維持部分之利息 】+3%【擴張起訴聲明應准許部分】=5%),併此指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