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35號
TPHV,101,保險上,3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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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現已變更為黃治峯,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治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因 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主 辦之配合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遷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定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單),被上訴人承保之工程為系爭工程,承保期間為自96年 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且承保範圍依據營造綜合保 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規定,包括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詎訴外人浤喆公司於 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致大量自來水連通管



湧入伊管理之共同管道,損壞通風口附近之設備,導致伊機 電設備等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而伊因設備等損壞所遭受 之損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訴字 第2577號民事判決命浤喆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7 萬4,106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在案。則浤喆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單, 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對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惟浤喆公司目前業已停業,公 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等情,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施工時不 慎損壞自來水管,以致大量自來水湧入上訴人管理之共同管 道,致上訴人共同管道機電設備等受有損害,依系爭保單條 款第9條第5款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 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 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失係因 浤喆公司施工不慎而挖斷自來水工程總隊之自來水管而產生 ,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伊自不需 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浤喆公司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9 條第5款但書:「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 圖及相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 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其中所謂設施係指遭被 保險人施工所損害之設施,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亦僅能請求 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損害。又上訴人請求機電設備損壞所遭 受之損失,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4,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浤喆公司因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主辦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保單,承保之項目為系爭工程,承保期間自96年 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承保之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 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
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浤喆公司



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工程發生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另浤喆公司就保險金 額應負之自負額為損失之20%,最低5萬元。 ㈢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 、線路及其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 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 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㈣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水管,致大量 自來水湧入上訴人管理之共同管道,致上訴人共同管道機電 設備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確定 判決命浤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萬4,106元,及自99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前 段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㈡本件是否有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 第5款但書約定除外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對浤喆公司負 賠償責任?㈢如被上訴人應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 償責任,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約定之特別不保 事項?
⒈按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 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 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依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 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 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顯見浤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保險契約,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則上對於因 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屬於 特別不保事項。
⒉查上訴人主張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損壞自來水管 ,致大量自來水湧入上訴人管理之共同管道,致上訴人共同 管道機電設備受有損害,此屬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 施所致之賠償責任,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約定 之特別不保事項相符,已為明確。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係指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 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



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 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之本意而言。本件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違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約定特別不保 事項並無不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 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已構成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
㈡本件是否有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除外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應對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但被保險人證 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 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準 此,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責任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主要為配合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 理管遷作業,管遷位置由捷運局統籌指定。浤喆公司於辦理 系爭工程前,捷運局曾於96年9月27日召開「管線遷移前協 調會」,浤喆公司由負責人林祥羣出席參加該協調會,依會 議記錄結論:「請捷運施工廠商於施工前通知自來水事業處 工程總隊及其施工廠商,俾利自來水管線籌料及施工作業。 另捷運施工廠商提供本區段標相關施工平面圖及預定改管之 位置圖等資料予自來水施工廠商」(見原審卷第51、52頁) ,足證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施 工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又浤喆公司於臺北地院 98年度建字第4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中主張 :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數日,已派員會同自來水工程 總隊至現場核對及指示應關閉之制水閥位置,並於96年10月 16日向自來水工程總隊提出「停水作業請示單」,及檢附「 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1/1000管線圖」(見原審卷第61 、62頁)。即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除已會同自來水 工程總隊人員至現場核對施工位置及指示工程應注意事項外 ,並檢具「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1/1000管線圖」,亦 證浤喆公司對於施工之設施位置圖及相關資料確已取得且明 瞭。再參之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即已向自來水工程總隊 提出停水申請,而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自來水湧出之原因 ,觀之另案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事件,證人陳文雄結 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施工會造成水一直冒出來?)我 不清楚,看是不是他們要施工時水閥沒有關」、「南側支管



有AEJ-5的連通管,水不斷的上升,後來水鎖起來之後,我 們這邊的水位就不再升高」、「我們就要求他們關水,所以 水就沒有繼續漫延過去。」等語(見該案卷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楊良浩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就是水 很大在抽水,淹水的原因就我所知好像是管線遷的時候還有 水沒有關死。(問:事發時你不在現場,則發生原因你如何 得知?)我在現場問的,我是問我們廠商的管線組長,因為 浤喆公司要配合我們的廠商施工遷移。管線組長也不能馬上 推測出來,他只是說好像在切換時,水就出來了。」等語( 見該案卷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浤喆公司對於 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預防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確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之 約定,否則,如強令要求浤喆公司須盡一切注意義務,且絕 無任何過失責任,則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之約定將 形同具文,不符公平原則及責任保險之契約精神。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等語,自為可採。本件自有 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除外規定之適用,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對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不負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賠償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上訴 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 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 ,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以致大量自來水湧入上訴人管理 之共同管道,損壞通風口附近之設備,導致上訴人機電設備 等損壞所遭受之損失,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決浤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萬4,106元,及 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依保單條 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浤喆公 司負賠償責任;惟浤喆公司目前業已停業,公司負責人不知 去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於浤喆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能請求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損害, 且上訴人請求機電設備損壞所遭受之損失,未扣除折舊等語



。經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所謂為修理 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衡諸常情自包括系爭管道機電設備受 損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能請求遭挖損之自來水 管路云云,核無可採。另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受損 機電相關事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3年6月30日以北市財 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受損機電設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98年修正版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列之最低使用 年限計算,於扣除採直線法方式計算受損機電設備之折舊金 額108萬2,938.93元(使用年限6.866年)後,其殘值金額為 168萬8,934.43元等語,並檢送受損機電費用折舊試算表1份 (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上訴人機 關並無相隸屬關係,且其試算設備殘值168萬8,934.43元顯 較上訴人扣除折舊金額後請求205萬6,298.59元為低,應屬 客觀公正可採。而上開受損機電設備為公共設施,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修正版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所列之最低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空 言抗辯上開折舊試算表所載最低使用年限不實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為168萬8,934元(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及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8,934元,及 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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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