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69號
TPHV,101,上,106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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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張惟傑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上訴人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赫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下列起訴:㈠關於請求回復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所經營線上遊戲【AION永恆紀元】(下稱系爭線上 遊戲)帳號【netfmf97】(下稱系爭遊戲帳號)逾79天之使 用權及系爭遊戲帳號內原有物件,㈡關於請求回復系爭線上 遊戲之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權及原有物件執行不能時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筆錄 、第48、122 頁書狀,卷第15頁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準 備期日到場,並收受上訴人相關書狀後,迄逾10日未曾提出 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訴關於撤回起訴部分 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撤回起訴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系爭遊戲帳 號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線上遊戲會員,遊戲角色名稱為 八星一體的大奶妹柑仔、所屬伺服器為艾瑞爾、職業為治癒 星、稱號手工藝達人、種族為天族、軍團為角頭與流氓的皇 家海灘(下稱系爭角色),並於99年7 月24日繳納90天之費 用1,163元即儲值1,225點的遊戲點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



使用之系爭遊戲帳號內有儲值點數餘額時,被上訴人應即提 供網路伺服器供上訴人自由登入系爭線上遊戲。詎被上訴人 竟未經專業查證即率斷認為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之違反系 爭遊戲規則行為,而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 絕上訴人登入進行遊戲,並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角色公告 於系爭線上遊戲【罪惡之塔】版網頁,敘明「罪惡之塔鎖定 名單僅列入『使用非官方提供程式或外掛程式』之項目,其 餘違反遊戲規則的鎖定原因則不包含在此」(下稱系爭公告 文字),致令系爭線上遊戲之網路社群成員得自由上網觀覽 系爭公告文字,對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角色產生負面評價, 足以貶損上訴人在同一網路社群中之身分表徵,使上訴人之 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 履行,除應依系爭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7 條約定,回復上訴人於系爭線上遊戲剩餘之79天使 用權外,並應因其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在 其官網上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線上遊 戲之系爭遊戲帳號79天之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應連續5 日於 其官方網頁上方(http://aion.plaync.com.tw/)刊登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線上遊戲之系爭遊戲帳號79天之使 用權。⒉被上訴人應連續5日於其官方網頁上方(http://aio n.plaync.com.tw/ )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理經營系爭線上遊戲之業者,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註冊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角色名稱進行 遊戲,嗣為使系爭角色於遊戲中能取得優勢競爭地位,竟使 用外掛程式以加速系爭角色之移動速度,經其他參與系爭線 上遊戲之玩家發現後,當場利用遊戲程式中錄下遊戲畫面之 功能,將系爭角色使用外掛程式後,能以超過遊戲設定之速 度,達到高速移動之情形錄影存證,並於99年7 月24日將錄 影檔案交付被上訴人而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檢視錄影畫面 後,發現系爭角色當時之移動速度確已超過遊戲設定之速度



甚多,顯有使用外掛程式竄改客戶端程式之情形,已對遊戲 之公平性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5日依系爭合 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將上訴人之系爭遊戲帳 號鎖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 系爭公告文字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於系爭線上遊戲中所使用之 系爭角色名稱,並未公佈上訴人之姓名,一般而言,客觀第 三人無從自系爭角色連結至上訴人,並減損上訴人名譽。上 訴人主張其積極參與系爭線上遊戲各項聯誼活動而使多數人 知悉系爭角色為上訴人所使用,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為上 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52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以系爭遊戲帳號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系爭線上遊戲會員,使用系爭角色進行遊戲,並於99年7 月底繳納90天之費用計1,163元即儲值1,225點的遊戲點數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12頁及新北卷第34-40頁之系 爭合約、原審北院卷第13頁之系爭遊戲帳號開啟遊戲服務時 間之帳號查詢紀錄之頁面資料、原審新北卷第25頁之帳號註 冊登錄資料、原審北院卷第14-15 頁之系爭遊戲帳號消費記 錄之頁面資料)。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絕上訴人登 入帳號進行遊戲,並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角色公告於系爭 線上遊戲【罪惡之塔】版網頁,敘明系爭公告文字,使屬於 系爭線上遊戲之網路社群成員得自由上網觀覽系爭公告文字 (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之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系爭線上遊戲被 鎖定訊息頁面、第17頁之被上訴人於線上遊戲「罪惡之塔」 版登載系爭角色「使用非官方提供程式或外掛程式」頁面、 第18-20頁之系爭線上遊戲討論區頁面)。 ㈢假設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而以系爭 角色進行遊戲時,真有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 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兩造對有無此等 情形,有所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則被上 訴人有權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遊戲帳 號鎖住,拒絕上訴人登入帳號、進入遊戲,且有權將上訴人 所使用之系爭角色,於系爭線上遊戲【罪惡之塔】版網頁敘 明系爭公告文字加以公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情形。
㈣原法院曾於100 年5月3日詢問上訴人對被證四之錄影畫面有



何意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 語;上訴人於當日到庭,對其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意見,亦 未為反對表示(見原審新北卷第76頁背面筆錄)。 ㈤原審新北卷第111-133 頁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鎖定時之電磁 紀錄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將其使用之電腦硬碟送請鑒真數位有限 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透過數位還原方式檢視該硬碟所有電 磁紀錄,以確認上訴人有無使用加速系爭角色移動之外掛程 式(見原審新北卷第135 頁以下)。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繳納 相關鑑定費用,並具狀撤回相關鑑定之聲請(見原審新北卷 第154、157頁)。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於系爭線上遊戲之使用權,並在 官網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損 失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加入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而以 系爭角色進行遊戲時,有無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㈡上訴 人如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情形,被上訴人對「系爭角色 」為系爭公告內容,是否構成對「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慰無金,是否 適當?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加入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而以系爭角色進行遊戲時,有 無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並未使用外 掛程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他參與系爭線 上遊戲之玩家於99年7 月24日提出檢舉之錄影光碟為證(置 於本院卷第96頁證物袋內,下稱檢舉光碟)。經查:被上 訴人抗辯其所提出之檢舉光碟,係其他參與系爭線上遊戲之 玩家,就系爭角色於系爭線上遊戲之活動情形,以遊戲程式 中錄下遊戲畫面功能所為錄影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將該檢舉光碟送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台北 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營運中之系爭線上遊戲所設定環境, 透過多次對遊戲角色之操作,取平均值做為對比速度值,並 採「⒈操作方式:設定一組與『系爭角色』基本設定、裝備 相同的測試角色『電腦測試員三』(以下簡稱測試角色), 透過在每個測試點實際操作『測試角色』各10次,觀察在正 常遊戲設定值下,同樣區域環境中各點移動所需時間,取其 平均值作為遊戲原始設定上限。⒉時間記錄:『系爭角色』 所在區域(德雷得其安),開放時間每次40分鐘,進入該區



域後,遊戲畫面右上角將顯示倒數的剩餘開放時間。以『測 試角色』進入後所顯示之倒數開放時間進行紀錄,進而觀察 移動所需時間。⒊裝備技能對照:…為使鑑定結果一致,鑑 定過程中『測試角色』所使用裝備技能與『系爭角色』於錄 影畫面檔案中顯示之裝備技能相同。」之方式進行鑑定(見 外放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2-3 頁),其鑑 定結論認為:「依據鑑定人測試的結果…所提供錄影畫面檔 案及裝備技能相同的設定條件下,每一個測試點的移動速度 ,明顯比系爭角色所花費的時間長;每一個測試點移動所需 花費的時間跟距離成正比,距離越長所需耗費的秒數越多。 錄影畫面檔案顯示,系爭角色在數個不同距離的測試點,所 花費的時間相同。這部分,鑑定人測試過程中所設定使用的 裝備技能,無法得出相同的結果。綜上,系爭遊戲業者原始 設定的速度上限,要藉由預先設定的單一遊戲角色所進行的 測試中得出一定上限值有困難。但系爭角色瞬間快速移動的 狀態,明顯已超越鑑定人測試的結果,是鑑定人在目前營運 之系爭遊戲環境下,每次測試的過程中所無法達到」等語( 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系爭線上遊 戲既係依照被上訴人遊戲開發商所設計電腦程式運作之網路 遊戲,網路遊戲中各項功能、數值僅能依照系爭線上遊戲程 式之設定忠實反應,若非使用外掛程式,應無法出現超出系 爭線上遊戲設定之情形,是依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論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 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變更原設定以利遊戲之進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為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然台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就本件訴訟標的 亦無利害關係,原審因兩造未能就鑑定機關達成共識,分別 將檢舉光碟送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將上訴人之 電腦硬碟送請鑒真公司透過數位還原方式檢視其電磁紀錄, 以確認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式後,兩造均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新北卷第93頁正反面筆錄)。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係受法院囑託鑑定之團體,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亦難謂有 何偏頗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之會員,據以主張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有偏 頗之虞、難期公平云云,自不足採。又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 公會實際參與上開鑑定者:「鑑定人⒈黃○豐,最高學歷: 碩士(法律學系),經歷/ 職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23年/ 法務長,特殊經歷:線上遊戲契約履行訴訟鑑定案鑑 定人,共計2 宗。鑑定人⒉葉○嘉,最高學歷:學士(資訊



管理系),經歷/職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 年/資訊 中心程式設計專員,特殊經歷:電腦工程師,並專責程式開 發。鑑定人⒊許○涓,最高學歷:學士(法律學系),經歷 /職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4 年/專案經理,特殊經歷 :線上遊戲產業助理工程師,線上遊戲契約履行訴訟鑑定案 鑑定人,共計2宗,線上遊戲玩家年資5年(飛天歷險、跑跑 卡丁車聖境傳說等MMORPG、冒險、競速類遊戲)。鑑定人 ⒋劉○均,最高學歷:碩士(法律學系),經歷/ 職稱:台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3年/專員,特殊經歷:線上遊戲玩家 5 年(魔獸世界)」,業據本院函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查明,有該公會103年5 月16日電秘字第226號函暨檢附鑑定 人學經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台北市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實際參與上開鑑定者,分別有法律、資訊 等學識背景,並具有線上遊戲玩家或線上遊戲契約履行訴訟 多年資歷,難謂不具備本件鑑定之專業資格。上訴人主張台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實際鑑定者非適格之鑑定人云云,亦 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 中模擬角色之裝備、人數、技能、有無被怪物攻擊、等級均 不同,故所得出之實驗數值並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上訴 人所使用之「系爭角色」與鑑定報告之「測試角色」,兩者 等級及使用之裝備均相同,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角色」 裝備道具一覽表、「測試角色」裝備道具一覽表之電磁記錄 比對自明(見原審新北卷第240至247頁)。且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測試時之遊戲人數較少、並未有怪物攻擊以 及並未使用攻擊技能等,均係減少網路傳輸量而有助於網路 傳輸速度,故其鑑定測試時係有利於提升「測試角色」之移 動速度,然「測試角色」仍無法達到「系爭角色」於檢舉光 碟影片中之移動速度,益見「系爭角色」之移動速度確已超 越系爭線上遊戲之程式設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㈢又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樹德科技大學鑑定,經其實際參 與鑑定者依先前進行遊戲設計經驗及對線上遊戲外掛程式之 瞭解,而以「觀看」檢舉光碟內容之瞭解方式進行鑑定(見 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其鑑定結果認為:「…台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在沒有網路延遲因素 …角色(按:指系爭角色)正常操作無法達到影中(按:指 檢舉光碟)的現象(按:指移動速度),但仍無法直接證明 玩家(按:指上訴人)使用外掛…」、「…最後的結論如下 …⒋從影片(按指檢舉光碟)的異常情況(按:指系爭角色 移動速度)來判斷,如果沒有其他佐證資料,則有幾種情況



會造成這樣的情形:⑴玩家使用外掛。…⑵側錄玩家用影片 後製假造內容。…⑶影片遊戲玩家傳遞封包給遊戲伺服器時 ,遺失部分封包。⑷(按:鑑定報告重複載為⑶)遊戲伺服 器無法過濾錯誤封包,將錯誤封包傳給側錄玩家。⑸(按: 鑑定報告記載為⑷)遊戲伺服器傳遞到側錄玩家時,遺失封 包,產生人物消失情況。⑹(按:鑑定報告記載為⑸)本系 判斷遊戲伺服器應沒有自動判斷異常封包的機制,否則便可 以由電磁紀錄自動判斷玩家是否使用外掛,而非用檢舉影片 來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對照樹德科 技大學實際參與鑑定之陳俊瑋證述:「(問:鑑定報告結論 第1點(卷第113頁)提及『有太多的其他因素』,是指那 些因素?)就是指鑑定報告結論第⒋點所列的各項因素。」 ;「(問:鑑定報告結論第⒋點所列的各項因素,除了⑴、 ⑵以外,其餘的事由都可以歸納為封包傳遞過程錯誤所造成 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可知,樹德 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為檢舉光碟所錄下系爭角色移動速度 異常狀況,並不排除上訴人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 有使用外掛程式情形,但可能另有檢舉光碟經後製假造(即 上述⑵側錄玩家用影片後製假造內容情形)及封包傳遞過程 錯誤(即上述⑶、⑷、⑸、⑹等各種封包傳遞過程錯誤情形 )因素,造成系爭角色移動異常情形。因此,依樹德科技大 學鑑定意見,如無檢舉光碟係後製假造及封包傳遞過程錯誤 因素情形,檢舉光碟足堪據以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角色進行系 爭線上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光碟 ,係其他參與系爭線上遊戲之玩家,就系爭角色於系爭線上 遊戲之活動情形,以遊戲程式中錄下遊戲畫面功能所為之錄 影,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自非側錄玩家用影片 後製假造內容,樹德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有「側錄玩家用 影片後製假造」造成檢舉光碟中系爭角色異常情況之可能性 ,應予排除。其次,上訴人主張檢舉光碟第9-11秒、第14-1 7秒、第21-23秒內容,顯示系爭角色並未在怪物攻擊射程內 ,而怪物亦未針對系爭角色攻擊而係朝空氣揮舞武器,卻導 致系爭角色生命值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書狀), 據以主張檢舉光碟內容有封包傳遞過程錯誤存在;而樹德科 技大學亦以檢舉光碟內容顯示「…遊戲中由電腦操控的怪物 ,則往無人的地方攻擊」等語,作為檢舉光碟內容無法排除 有封包傳遞過程錯誤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質 諸樹德科技大學參與鑑定之陳俊瑋則證述:判定系爭角色係 持續移動「怪物攻擊位置與系爭角色所載位置A點、B點、C 點、D點、E點、F點連線位置近似但不敢肯定…」等語( 見



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樹德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指系 爭線上遊戲由電腦操控之怪物「往無人的地方攻擊」等語, 應僅係猜測之詞而已,尚無從確定怪物究係向無人所在之空 氣揮舞武器、攻擊,抑或朝系爭角色在各點移動過程之「所 在位置」攻擊。再參照依檢舉光碟第9-11秒之內容顯示,系 爭角色陸續被2-4個怪物包圍、攻擊;檢舉光碟第14-17秒及 第21-23 秒之內容亦均顯示,系爭角色遭遇多個怪物包圍及 攻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189 頁)。足見,系爭線上遊戲之怪物並無 朝空氣攻擊、卻導致系爭角色生命值降低之異常情形。上訴 人主張及樹德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怪物有「往無人的地方 攻擊」情形,應不足採。樹德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據此「怪物 往無人地方攻擊」之不存在情形,進而認為不能排除檢舉光 碟內容有封包傳遞過程錯誤之可能性,即無可採。準此,檢 舉光碟內容既非後製假造,其錄影內容又無封包傳遞過程錯 誤之具體狀況,是上訴人使用系爭角色移動速度超越系爭線 上遊戲設定情形,依據樹德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唯使用外 掛程式一途。上訴人援引樹德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據以主 張其未使用外掛程式云云,並無可取。
㈣樹德科技大學參與鑑定之陳俊瑋於103年2月27日準備期日證 述系爭角色未使用外掛程式,其理由無非為「加速外掛會讓 使用的玩家的坐標位置,移動到怪物無法攻擊的地方,但鑑 定影片系爭角色是有遭受攻擊,因此,與使用加速外掛情形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筆錄),意即系爭角色 有遭受怪物攻擊情形,認定上訴人未使用外掛程式。惟參照 陳俊瑋當日又證述:「…如果加速外掛是以移動玩家本身 的座標位置(指讓遊戲角色移動至上空安全距離),絕對能 避免遊戲中所有怪物之攻擊。如果是平面玩家角色的座標位 置平面加速移動,如果剛好移動到怪物可攻擊的範圍仍會遭 受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筆錄)。可見, 線上遊戲玩家即便使用平面外掛程式,仍有可能遭受遊戲怪 物攻擊,系爭角色有遭受遊戲怪物攻擊,並無法排除上訴人 使用平面外掛程式之可能性。甚且,陳俊瑋當日亦證述:「 …所謂的網路延遲,指的是延遲程度較嚴重的狀況,自然一 般在使用網路頻寬上,本來就會有速度的波動跟差異,在容 許範圍內,封包不會遺失,並不會造成遊戲行為的異常,因 此,我所主張的網路延遲是網路傳輸過程有產生連續中斷與 持續情形。」、「我今日的意見,真意也是沒有辦法百分之 百排除使用外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筆錄) ;繼又於103 年7月3日準備期日證述:「依送鑑定的資料,



不能確認(有鑑定結論⒋所列各種封包傳遞過程異常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6頁筆錄),是綜觀陳俊瑋之證述 內容,應無排除上訴人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有使 用外掛程式之意思。又陳俊瑋證述:系爭角色在A、B、C、D 、E、F各點移動之速度相同,係將系爭角色於各點停留時間 加計在內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筆錄)。然 而,推算系爭角色在各點移動所需時間、移動速度等,本應 以系爭角色實際移動所花費之時間為準,檢舉光碟之錄影內 容並無封包傳遞過程錯誤之具體狀況,已詳如前述,陳俊瑋 將系爭角色於各點「停留時間」加入計算系爭角色在各點移 動所需時間、移動速度等,難謂有據。是上訴人援引陳俊瑋 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其未使用外掛程式云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電磁紀錄之較嚴謹方式查證云 云,惟依檢舉光碟之內容,已可證明上訴人以系爭角色進行 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詳如前述;且依陳俊瑋之證述:電 磁紀錄雖可持續紀錄或偵測到快速座標移動情形,然以電磁 紀錄大量儲存位置資訊,需使用相當龐大容量之磁碟空間, 故為實務所不採,線上遊戲業者並不會長期間不止盡地保留 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卷第17頁筆錄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應屬可 採。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 按:指上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以利用外掛程式…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見原審北院卷第12頁);且上訴人如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 遊戲時,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角色於系爭線上遊戲刊載系爭 公告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而將上訴 人使用之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絕其登入帳號進行遊戲,並 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角色,以系爭公告內容刊載於系爭線 上遊戲【罪惡之塔】版網頁,符合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並無 不法,自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 殊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回復其於系爭線上遊戲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其官網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 精神慰無金10萬元,即屬無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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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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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