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碧珊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謝貴文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貴文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張碧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貴文之其餘上訴駁回。
張碧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貴文上訴部分,由謝貴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張碧珊負擔;關於張碧珊上訴部分,由張碧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碧珊起訴請求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貴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謝貴文應給付張碧珊新 臺幣(下同)3,771,62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張碧珊其餘之請求。張碧珊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 謝貴文應再給付2,239,9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宗24-29、 80頁);嗣於102年2月25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謝貴文應再給 付11,894,2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宗70-80頁);復於103 年8月12日聲明:謝貴文應再給付4,630,599元,及自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增加生活上 支出1,35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72,599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宗275、278頁);經核係屬 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另張碧珊追加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張碧珊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碧珊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謝貴文應再給付張碧珊4,630,599元,及 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對造之上訴駁回。
謝貴文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 利謝貴文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張碧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張碧珊主張:
(一)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九芎 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碧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行駛在謝 貴文之汽車右前方,謝貴文於駕駛小客車超越張碧珊之機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 擦撞機車,致張碧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 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二)張碧珊於97年10月5日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臺北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97年 10月8日求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情況未改善,97年10月24日求診 中醫,仍頭部陣痛加劇,徹夜難眠。97年11月13日凌晨, 張碧珊由家人攙扶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請員警幫忙 叫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急診,經發出病危通知及住院觀察 ;嗣張碧珊因頭痛、嘔吐加劇持續惡化,於同年月15日再 轉診至新光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27日進行兩次開 腦手術。98年8月5日張碧珊求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同年月10日轉診神經外科診 療一段期間後,了無改善,須終身依靠藥物,右側肢體乏 力。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稱:麻木症狀無法改善,須長期 肌力復健,防止萎縮肢體。張碧珊完全喪失勞動力,身蒙 重傷,無法治癒。張碧珊單身未婚無兒女,車禍腦傷送醫 院治療期間隱私權迭遭侵犯,身心遭重創,憂鬱纏身,無 奈持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之轉介單,求診慈濟醫院精神 科醫師,身心蒙受極大創痛。
(三)張碧珊自97年10月5日起持續就醫治療經過情形如下: 1.97年10月5日車禍傷害經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
2.臺北醫院門診:張碧珊因腦震盪等症狀無改善,於97年10 月8日至臺北醫院就醫;經診斷:腦震盪後徵候群,車禍 外傷所致;醫囑:因上述疾病,導致頭痛及眩暈。 3.英群骨科診所:門診治療2次,復健治療6次。 4.陳月琴中醫診所:診斷:1.腦震盪後遺症,2.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
5.9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至臺北醫院急診住院:97年11 月13日急診,臺北醫院依CT影像診斷發病危通知書,診斷 :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留院觀察。同年月15日轉新光 醫院。
6.新光醫院:97年11月15日轉新光醫院進行第一次開腦手術 ,同年12月24日回院診療,依CT診斷慢性腦出血狀態,醫 囑:住院觀察,同年月27日進行第二次開腦手術需長期追 蹤治療。
(四)張碧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59 頁,本院卷第2宗64、73-80、278-279頁): 1.醫療費用計156,522元(此為原審已判決准許部分):97 年10月5日至99年12月6日支出上開金額。 2.交通費用合計7,865元(此亦為原審已判決准許部分): (1)97年11月14日至99年2月12日支出救護車、計程車車資 2,525元。
(2)97年10月8日至99年12月6日支出公車交通費5,340元。 3.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合計1,406,000元: (1)97年1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支出看護費48,000元( 此為原審已判決准許部分)。
(2)居家照護費1,358,000元(見本院卷第2宗278頁)。 4.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合計4,198,061元(即下列3項金額(含 原審已判決准許2,425,465元),見本院卷第2宗279頁): (1)97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4日喪失1年勞動能力全薪損失 360,000元(30,000元×12=360,000元)。 (2)98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喪失2年勞動能力全薪損 失498,312元(30,000元×24×勞動能力損失率69.21% =498,312元)。
(3)100年10月5日至119年5月19日喪失18.6219年勞動能力 現價3,339,749元。
5.精神慰撫金合計2,735,772元(見本院卷第2宗278頁)。(五)兩次車禍鑑定均認張碧珊無肇事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款,98年3月9日匯入81,296元,98年9月8日匯入 20,701元,合計101,997元。
(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謝貴文給
付8,402,226元(即原審判決命謝貴文給付3,771,627元加 上張碧珊請求謝貴文再給付4,630,599元,合計8,402,22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張碧珊在原審聲明請求謝貴 文給付23,762,047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張碧珊得請求醫療費用 156,522元、交通費用7,865元、看護費48,000元、勞動能 力損失2,425,465元及精神慰撫金1,235,772元,合計 3,873,624元,扣除張碧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 101,997元後,判決謝貴文應給付張碧珊3,771,627元,及 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張碧珊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張碧珊請求逾 8,402,226元部分未繫屬,不予贅述)。三、謝貴文則以:
(一)伊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張碧珊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 傷之傷害不爭執,但對張碧珊所稱腦震盪症候群、腦硬膜 下出血及頸部拉傷,則有爭執。張碧珊於97年10月5日急 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有頭部外傷之紀錄,張碧珊既稱係 暈眩,新光醫院開立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拉傷之診斷證明 書,應有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7年10月5日,張 碧珊雖稱因腦震盪以致暈眩,惟其當日急診後即可返家, 卻於97年11月15日在新光醫院進行顱內手術,期間相隔達 40天之久。另張碧珊於97年11月1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住 院兩日後,於97年11月15日轉送新光醫院手術。依97年11 月13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車到達現 場係中港派出所,張碧珊該日急診載運地點非其自宅,顯 違經驗法則;且張碧珊一再稱其硬腦膜下出血為慢性病症 ,則張碧珊腦部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顯 有疑問。
(二)就張碧珊求償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如非因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所支 出者,伊否認之。另伊否認張碧珊有人工頭骨蓋及復健藥 品支出之必要性。
2.居家照護:此應係看護費用,張碧珊受傷輕微,但看護期 間卻長達兩年,伊否認此支出之必要性。
3.薪資損失:張碧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其投保薪資無法證 明確實收入;且系爭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張碧珊喪失勞動能 力,或喪失何種程度,張碧珊迄未提出證明,伊否認之。 4.精神慰撫金:伊已受刑事處罰,張碧珊之請求顯然過高。 5.交通費:伊否認之。張碧珊無復健需要,另張碧珊所主張
未來期間之各項支出,伊均予否認。
(三)伊為62年3月21日出生,未婚,父母健在;畢業於元智大 學電機系,現於鴻海精密公司服務,年所得70至80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1995年份三菱汽車一部,存款約20 萬元。
(四)張碧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02,057元。依 張碧珊之存摺紀錄,其受領二次給付:81,296元與20,701 元,共101,997元;因係採匯款方式付款,故每次皆有手 續費30元差額。張碧珊爭執尚未收到4,930元款項,經洽 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其稱係因張碧珊不願在領款收據同 意書上簽名,故無法發給。
(五)雖原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碧珊所 受之腦部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該判決並未詳實查 證張碧珊所受腦部損傷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張碧 珊所提出各項證明資料,僅能說明其現在身心狀況,無法 證明其所受傷害係緣於系爭交通事故。另原法院刑事庭曾 向臺大醫院函詢有關張碧珊手術後所遺噁心、暈眩等情形 ,臺大醫院98年12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張碧珊主訴常有頭暈、頭痛及右側肢體麻木感,疑有腦 外傷症候群;惟此均為張碧珊主觀之描述,無法認定張碧 珊身體是否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張碧珊目前身體 健康狀態經臺大醫院認定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 ;足認張碧珊身體健康狀態應與一般之人無異,其所請求 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居家看護費用 為無理由。另張碧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刑事判決認定: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之際,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碧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 方,謝貴文駕駛小客車超越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 車安全間隔,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輕型機車,致使張 碧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 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判決謝貴文觸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司重調卷5-8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143-145、184 -186頁)。
(二)張碧珊已自謝貴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997元,有張碧珊之存摺節本及領款查詢 畫面可憑(見原審交重附民卷6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100 、141頁正反面)。
五、關於張碧珊主張謝貴文對其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二)經查張碧珊主張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之際,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碧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行駛在謝貴文之汽車 右前方,謝貴文駕駛小客車超越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安全間隔,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輕型機車,致 使張碧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 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經本院調閱 謝貴文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原法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5054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謝貴文成 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卷5-8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143- 145、184-186頁),張碧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三)雖謝貴文否認張碧珊之腦震盪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及二次開 腦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惟查張碧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即經診斷受有 臀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再因該車禍傷害進行二次開腦手術抽取血塊 、血水,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重附民卷 7、16頁);復依新光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新醫醫字 第2160號函檢送張碧珊就醫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記載 :「從病史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病理原因,(約頭部受 傷後四週至兩個月的時間形成)時間上是吻合的,97年11
月15日是開刀鑽孔引流兩側血腫,另外於97年12月27日手 術再發性的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故兩次開刀研判皆與97年 10月5日的傷害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18-19頁 ),足見張碧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 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張碧珊之就醫申報資料,張碧珊於97年10月5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並無可認有與上開傷害有關之頻繁 就醫紀錄,謝貴文所辯為不足採。
(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 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謝貴文駕駛 小客車超越其右前方張碧珊之輕型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張碧珊人車倒地,謝貴文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應負過失責任;系爭交通事故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刑 事98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60-62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98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3頁),亦均認謝貴文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張碧珊無肇事因素,謝 貴文對張碧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謝貴文對張碧珊應成立侵 權行為,業如前述,關於張碧珊請求謝貴文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審依張碧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 ,認張碧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發生之費用,亦屬醫 療所必要)共計156,522元,應予准許;經參酌張碧珊所 受傷害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張碧珊上開請求堪 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審依張碧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收據
,認救護車、計程車車資共計2,525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又公車成人票價每段為15元,張碧珊由其住處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至臺北市新光醫院、慈濟醫院為2段 票,其餘臺大醫院、臺北醫院、中醫診所等均為1段票, 依張碧珊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19- 283頁),張碧珊至新光醫院看診65次,其來回之公車交 通費為3,900元(15元×65×2×2=3,900元);依張碧珊 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84-288頁), 張碧珊至慈濟醫院看診10次,其來回之公車交通費為600 元(15元×10×2×2=600);依張碧珊之醫療收據所示 (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89-290頁),張碧珊至臺大醫院看 診4次,其來回之公車交通費為120元(15元×4×2=120 元);依張碧珊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原審重訴卷第1 宗291-292頁,原審交重附民卷127-132、133-135頁), 張碧珊至天一中醫診所看診6次、陳月琴中醫診所看診10 次、英群骨科診所看診8次,共計24次,其來回之公車交 通費為720元(15元×24×2=720元),張碧珊請求公車 交通費共計5,340元(3,900元+600元+120元+720元= 5,340元),應予准許;經參酌張碧珊看診情形,張碧珊 上開請求合計7,865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三)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審依張碧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重 附民卷16頁)記載:張碧珊於97年11月15日住院至同年11 月26日出院,97年12月27日至98年1月1日,共計18天;並 載明張碧珊「住院期間、居家期間約兩星期需專人照顧」 ,認張碧珊住院及居家期間共計32天,依1日1,500元計算 ,張碧珊請求看護費48,000元(1,500元×32=48,000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核無不合。雖張碧珊另請 求居家看護費1,358,000元,並提出其匯款給訴外人張鳳 春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64、65、284頁);惟為 謝貴文所否認,經查張碧珊並未提出其需居家看護之證明 ,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經查張碧珊於97年10月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至 新光醫院急診,同年月8日、15日、22日、30日至臺北醫 院門診,同年11月1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15日 出院(即轉至新光醫院);同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並 進行緊急開腦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27日 再度左側開腦手術,98年1月1日出院,治療期間自97年11 月15日起至98年1月1日出院,治療期間約半年,有新光醫
院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可憑 (見原審交重附民卷7、16、19頁、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 189頁)。參酌上開資料,張碧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自97年10月5日起算;又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載 :「治療期間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日出院,治療 期間約半年」,此治療期間自97年11月15日起算半年為98 年5月14日止,應認張碧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以自97 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為相當。
2.雖張碧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家從事服飾 代工,其參加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4,000 元云云,並提出其繳納勞健保費之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重 附民卷144-146頁);惟張碧珊無一定雇主而係自營作業 參加職業工會,尚未能以其月投保薪資作為其薪資所得之 認定依據,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張碧珊應可從事一般勞動 工作,而獲得基本工資至65歲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張碧珊自97年 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26,720元(計算式:17,280元×7(月)+17,280元× 10/30(日)=126,720元)。
3.次查依新光醫院100年8月11日(100)新醫醫字第1434號函 所附病歷摘要記錄記載:「1.張碧珊小姐自97年11月15日 急診開刀並住院治療,於97年11月26日出院,另於97年12 月24日再次住院,97年12月27日再次開刀,於98年1月1日 出院;期間一直在本院追蹤治療,根據病歷記載:治療期 間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日出院,治療期間約半年 ,雖科學檢查上看不出嚴重的後遺症,但病人有時常頭痛 、暈、記憶力減退,疑似癲癇、無力的症狀;至於是否能 勝任原來居家服務代工縫紉的工作,只知道會受影響,但 程度如何無法妄下定論。2.根據病情評估及主訴的痛苦、 身體無力依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定為失能種 類二‧神經之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實際失能給付標準喪 失勞動能力的比例,實難準確判斷」(見原審重訴卷第2 宗188-189頁)。
4.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所示,神經之失能項目2-4,失能 等級為七;又依同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 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七 等級為440日。依此計算,張碧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
為37%(440÷1200=0.366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4捨5入 )源審依學者個人見解認張碧珊減少勞動能力69.21%,為 不可採。經查張碧珊係54年5月20日出生,其可請求自98 年5月15日(即張碧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 起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其年滿65歲即119年5月20日 止。另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自100年1 月1日起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自 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 ;本件於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張碧珊可請求已屆期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1)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為125,101元(計 算式:[17,280元×19(月)+17,280元×17/30(日)]×37% =125,10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79,387元(計算式:17,880 元×12(月)×37%=79,387.2元)。(3)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為104,229元(計算式:18,780元×15( 月)×37%=104,229元)。(4)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為105,711元(計算式:19,047元×15(月)×37% =105,710.85元。(5)自103年7月1日起至本件103年8月12 日止,為9,983元(計算式:[19,273元×1(月)+19,273 元×12/30(日)]×37%=9,983.34元。)又張碧珊可請求 將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年為85,572元(計算式: 19,273元×12(月)×37%=85,572.12元);自103年8月13 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計有15年9月8日,依霍夫曼計算 法按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惟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013,977元(計算 式:85,572元×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 85,572元×0.77(年)×(11.00000000-00.00000000)= 1,013,977元)。準此,張碧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合計為1,438,388元(125,101元+79,387元+104,229 元+105,711元+9,983元+1,013,977元=1,438,388元) ;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依上所述,張碧珊請求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 計為1,565,108元(126,720元+1,438,388元=1,565,108 元)。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張碧珊受有前述傷害,並曾經二次開腦手術,身體上 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張碧珊教育程度為國立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綜合商業科畢業, 未婚,在家從事服飾代工,97、98年所得約5萬餘元、1萬
餘元,財產總額約7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10-14頁);謝貴文教 育程度為元智大學電機系畢業,未婚,現任職鴻海精密公 司,97、98年所得約93萬餘元、9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55 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同上卷15-2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張碧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90萬元為相 當,張碧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準此,張碧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77,495元 (計算式:156,522元+7,865元+48,000元+1,565,108 元+1,900,000元=3,677,495元);扣除張碧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997元,張碧珊尚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575,498元。
七、綜上所述,張碧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貴文給付 3,57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張碧 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謝貴文給付,尚有未洽; 謝貴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就張碧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命謝貴文給付 ,並無不合;謝貴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張碧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 張碧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碧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謝貴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碧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