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顏美滿
顏美月
顏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蓁(原名:林文雪)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追 加被告 顏伯修
林秀蓁、顏
宏進、顏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開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