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顏美滿
顏美月
顏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蓁、追加被告顏伯修、參加人顏宏進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層次3至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74號3至5樓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時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頁 及第98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 訴人及參加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333元 ,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9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追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核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83萬0,845元〔(
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9,492元×199平方公尺×3/5 )+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交易價格1,163,500+請求金額1, 684,000=33,830,8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本 院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5萬0,178元(97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59,492元×199平方公尺×3/5)+系爭74號3 至5樓房屋交易價格1,163,500+請求金額1,403,333=33, 550,1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41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遺產稅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 第38頁),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萬9,792 元及46萬0,99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分別為29萬9,496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4頁), 及44萬9,244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應再分別補繳1萬 0,296元(應繳309,792-已繳299,496=10,296),及1萬 1,748元(應繳460,992-已繳449,244=11,748)。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