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林秀蓁(原名:林文雪)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顏伯修 住同上
參 加 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𤆬治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上訴聲明部分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1)上訴人林秀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層次3至5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並與系爭土 地合稱時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3年2月4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2)上訴人林秀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1、上訴人林秀蓁 應將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上訴人 顏伯修應將系爭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 本院卷三第1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判決:1、原判 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 秀蓁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參加人。2、上訴人林 秀蓁應將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上 訴人顏伯修應將系爭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14萬6,845元〔(97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9,492元×199平方公尺×3/5)+系爭74 號3至5樓房屋交易價格1,163,500=32,146,844.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通 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38頁),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44萬2,380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聲明上訴時 ,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3萬7,024元,已溢繳9萬4,644元 ,本院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部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