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0年度,5號
TPHV,100,消上,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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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文魁
被上訴人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映雯(原名王蝶蘭)
      胡鄭京鑾
      林昭展
      闕木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羅仕佳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陳伯衍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青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歐陽翊翎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俊
訴訟代理人 木文明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法定代理人 朱婉麗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澄源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璽
被上訴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耀治
被上訴人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韓艾霖
被上訴人  上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育明
被上訴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玉光
      吳貴松
被上訴人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緒正
被上訴人  吳貴順
      吳貴木
      黃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賠償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係本於民法第35條、第184條 、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詳後開貳之 一㈦所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可 按(原審卷十一第229頁),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 的,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 權,上訴人主張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自屬無據。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 聲明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㈥⒈至所載(詳原判決第 10至12頁);嗣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部分,於本院聲明為: ⒈被上訴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 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292萬7,63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⒊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⒋被上訴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給付 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⒌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應給付1,102萬元,及 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⒍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⒎ 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⒏被上訴人上海銀行 二重分公司應給付124萬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⒐被 上訴人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⒑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應給付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⒒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應給付152萬8,000元,及自9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⒓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應給付563萬2,860元,及自9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應給付164萬2,100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⒕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應 給付538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⒖被上訴人隆港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劉耀治應給付177萬 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⒗被上訴人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 、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⒘被上訴人上沅有限公司(下 稱上沅公司)、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⒙被上訴人展拓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0 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⒚被上訴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吳貴松 、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⒛被上訴人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煌華公司)、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十四第 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60頁背面)。經核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即3,292萬7,630元),顯較原請求金 額(即2,680萬元)為高,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准予追加。
三、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斌,嗣先後變更為 蔡篤揚、朱婉麗,分別有100年2月25日、102年7月29日華南 銀行總行函文可按(本院卷二第198頁、卷十四第115頁), 其先後於100年6月7日、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80頁、卷十四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台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男,嗣變更為蘇金豐,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八第81頁),其於101年8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合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郭,嗣於99年4月16日變更為 陳鳳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十三第47頁),其 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廖燦昌,其於 10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謝青桂 ,其於10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負債分割予星展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81 頁)同意在案,星展銀行法定代理人王開源於101年4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胡鄭京鑾、隆港公司、劉耀治、頡成公司、展 拓公司、韓艾霖、煌榮公司、吳玉光、吳貴松、煌華公司、 高緒正、黃龍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飛霖公司自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上訴人謊稱其公司所 需之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需向上訴人借款,並 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上訴 人遂同意借款予飛霖公司,然飛霖公司嗣後結束營業,該客 票均遭退票,經合迪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貨櫃拖板車之動產



抵押權後,上訴人始悉飛霖公司3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偽 造之空頭支票,且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提供不 動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屬虛偽, 致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 鑾為飛霖公司之董事、王映雯(原名王蝶蘭)為監察人,飛 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向法院聲 請破產,竟未聲請,使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損害,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 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提供不實徵信報表,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飛霖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發展潛力, 因而借款予飛霖公司。另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 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 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均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 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使飛霖公司得以簽發偽 造票,使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
㈡飛霖公司自93年2月25日起,分別持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高緒正等所簽發之客票(下稱系爭客票),背書後交由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680萬元,惟系爭客票均未能兌現 ,渠等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 中銀行,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仍收受系爭客票,顯有主動 放棄系爭客票擔保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2,680萬 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 中銀行,明知飛霖公司每年稅前純益平均僅3萬8,333元,於 92年7月3日起即已破產,且借款當時又已負債累累,仍以飛 霖公司債信良好,偽造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態,提供不實徵信 暨授信表,使上訴人誤認為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飛霖 公司,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上開銀行不依銀行法第12條、 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規定確實審核飛霖公司債信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 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與 飛霖公司合謀,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 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且通知飛霖公司、林昭展或王 映雯補蓋印章,進而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乃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訛詐上訴人,縱非共同,亦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自有損害上訴人應收票據及股權擔保之權利,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於88年6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惟因第一銀行於89年1月10日已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不能移轉登記,須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 ,乃於89年2月1日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2月24 日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吳貴松明知自己所 有之房地無該抵押權之價值,為使煌榮公司之債務陷於不能 履行,乃於89年1月10日為第一銀行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吳貴順吳貴木亦於89年2月24日虛偽設定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黃龍山明知吳貴松所有之 房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95年3月17日虛偽設定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之行為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 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
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5條、第71條、第72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4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 、第259條、第264條、第304條、第334條、第474條、第544 條、第739條至第756條、第900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 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 之1、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51條,及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原審卷十一第229 頁),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㈧聲明:
1.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2.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應給付上訴人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3.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000元,及自95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4.花旗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63萬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5.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萬2,100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6.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上訴人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7.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4萬4,000元,及自95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
8.隆港公司、劉耀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0,250元,及自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9.頡成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1,720元,及自9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0.上沅公司、胡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8,000元,及自9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1.展拓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及自9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2.台中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3.星展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4.遠東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5.新光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6.中小企銀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7.上海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8.合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8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9.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0.煌華公司、高緒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2,350元,及自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開1.至20.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確認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 中小企銀、台中銀行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效或不 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
請求回復原狀至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 發生損害前之效力。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飛霖公司、王映雯、林昭展辯以:上訴人係飛霖公司大股東 ,飛霖公司由上訴人掌控,並以其2位女兒名義入股,支票 係經由林昭展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支付款項,上訴人已 由其妻蔡秋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林昭展之父林秋明價值 1千餘萬元土地,並過戶完畢,飛霖公司自76年營運至95年 間,並無任何欠稅記錄等語。
闕木盛辯以:伊於88年7月間,因林昭展之請託擔任飛霖公 司掛名或名義董事,並無出資,從未與聞飛霖公司業務,自 非清算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89條、第 211條、第215條、第226條等規定。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1日 就同一訴訟標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再就本 件起訴請求,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主張伊所涉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 絕給付等語。
㈢台中銀行辯以:本件係飛霖公司之企業貸款,並無銀行法第 12條之1適用等語。
㈣遠東銀行辯以: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飛霖公司保證人 ,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及服務予上訴人,亦未共同詐欺上訴 人,伊係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公證單位調取資料, 亦會擔心放款能否收回問題,自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已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 、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等語。 ㈤星展銀行辯以:星展銀行對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 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 適用。又銀行辦理授信,其保證契約均係保證人同意並簽名 蓋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並 知悉其保證之金額,其同意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 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伊告知上訴人需履行保證責任時, 上訴人竟稱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並主張伊未確實審核飛霖 公司之財務報表,目的係為規避該債務。又伊為善意第三人 ,無從得知飛霖公司之客票問題,對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 公司並未破產,且伊收受飛霖公司之客票時票信正常,伊不 可能製作不實之徵信報表,上訴人與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 伊已取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 ,顯無理由等語。
㈥新光銀行辯以:伊對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



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同意擔任飛霖公司之借款保 證人,此乃因上訴人與飛霖公司間有密切的資金往來,然需 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時,上訴人卻稱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 未審核飛霖公司之會計表冊,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債務。伊對 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且伊收受系爭客 票時,票信正常,伊不可能製作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表 等語。
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辯稱:飛霖公司於95年7月 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向 伊借貸200萬元,伊並執有飛霖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面 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飛霖公司當時係以購買原料之用途向 伊辦理貸款,屬工商貸款性質,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 。又伊與上訴人成立之票據及契約關係,乃保證飛霖公司對 伊之清償責任,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另上訴人已委任訴外人蔡秋霞代為清償,伊已於101年 12月18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已同意解除上訴人對飛 霖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㈧中小企銀辯以:飛霖公司於95年4月1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貸款,伊依約撥款後,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伊 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飛霖公司與上訴人連 帶給付借款,已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伊勝訴 在案。伊以上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 程序,屬合法訴訟行為之實施,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伊對保證人即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又伊對飛霖公司之授信屬企業貸款,為該企業營 運週轉所需而貸與款項之授信行為,本質上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伊對飛 霖公司之授信,並未從事任何廣告行為,且該授信行為之契 約條款約定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係依 法律之規定,伊僅得依徵信及授信準則,衡酌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信用、資力而貸予款項,並無任何欺罔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亦顯屬 誤會。依伊訂定之「對應收客票之應查證注意事項」規定, 應收客票金額超過10萬元者,應檢附交易憑證(如送貨單、 收據及發票等足以證明交易發生之憑證、單據),飛霖公司 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伊, 伊均依規定徵提交易發票,並無以徵信掩飾問題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遭退票之7張支票,均係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



而退票,該7張支票所蓋印章均與飛霖公司所留存印章不同 ,伊善盡注意義務不予付款而退票,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㈨花旗銀行抗辯:伊雖曾貸予飛霖公司款項,惟與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伊既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或交易行為,上訴 人自稱係消費者,並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情事 ,顯有誤會。另伊發現支票所蓋用印章與飛霖公司所留存印 章不符,即依銀行實務通知飛霖公司補蓋發票章,以確認支 票為飛霖公司所簽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幫助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飛霖公司嗣 後開立之其他支票跳票所致,與伊准予補蓋發票章之行為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㈩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 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造支票,惟查王 蝶蘭僅曾於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且伊受理支票存款 戶提示、兌付或退票等支票存款相關業務,乃依照支票存款 作業規章辦理,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執票人並經提示,伊受 理票據兌付時,若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或票據其他 要項不全(含簽章不符),伊得通知發票人處理,此乃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 林昭展、王蝶蘭等人偽造支票云云,惟王蝶蘭雖曾於伊營業 處所開設支票帳戶,但伊並未曾發與王蝶蘭使用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偽造之支票,伊與前揭偽造支票無涉,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 林昭展、王蝶蘭偽造支票,惟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認票據 上所蓋印章是否與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如認不同 即不應付款,如屬相同且存款足夠應即付款,以符委任本旨 。提示票據之印章不符,伊即通知存款戶即飛霖公司是否補 蓋留存印章以確認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此合於委任契約本 質,並對發票人及執票人均無不利,更與「著手幫助偽造支 票」行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合迪公司抗辯:飛霖公司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 、95年7月20日以分期付款向伊承購休旅車1部、曳引車5部 、半拖車1部,合計總價1,077萬6,55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 登記在案,且以林昭展、王蝶蘭、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 詎飛霖公司交付予伊之分期付款支票不獲兌現,伊乃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 法公開拍賣,迄今飛霖公司尚積欠伊293萬元,伊與飛霖公



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皆依法所為,並無不合,且上開車輛均 是登記於飛霖公司名下,從權利外觀,無法看出為上訴人所 有,本案應為上訴人與飛霖公司間內部之債務糾紛,上訴人 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向伊求償, 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7月20日明知飛霖公司即 將破產前,仍借款予飛霖公司,惟伊不可能明知飛霖公司即 將破產仍與其往來,造成自己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就同一 事實及理由已於99年7月23日對伊等另行起訴,主張對伊有 538萬5,000元債權,並主張上開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 銷而塗銷上開車輛抵押權等,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26日 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士林地院99年湖簡字第909號判決) ,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洗錢防制法、消費者保護法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民法等)均未舉證,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吳貴順吳貴木抗辯:伊於88年6月1日向煌榮公司購買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八張犁 土地),並支付價金1,000萬元,嗣雙方於89年2月1日解除 買賣契約,煌榮公司同意償還伊已支付之價金,並約定以系 爭八張犁土地及地上建物2棟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煌榮 公司應返還伊之價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又伊不認識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亦不知上訴人與飛霖公司 之事,且伊亦非煌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煌榮公司與飛霖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況伊與煌榮公司間之土地買 賣與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89年2月間,然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始收受飛霖公司之支票,係發生於伊與煌榮公司間買賣及 抵押4年後之事,顯見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高緒正、上沅公司 、胡育明辯稱: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與飛霖公司純屬業務 往來,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黃龍山抗辯:吳貴松確於94年1月15日向伊借款180萬元,並 提供借據1張、本票3張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烏樹林土地)所有權狀1份為抵押,伊與 吳貴松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⒈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 帶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台中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⒊星展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⒋遠東銀行應給付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⒌新 光銀行應給付1,1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⒍中小企銀應 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⒎上海銀行應給付502萬 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⒏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124萬 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⒐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 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應給付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⒒華南銀行七堵 分行應給付152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⒓花旗銀行 復興分行應給付563萬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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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