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慧蘭
訴訟代理人 張耀明
上 訴 人 卜英奇
于曾維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正三等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和區福和路12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各按原判決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塗銷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劉慧蘭為00000000000分 之000000000,上訴人卜英奇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上訴人于曾維雲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上訴人3 人請求應有部分總共為00000000000分0000000000。而系爭 地下室共287.3992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5.555 4元,有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價報告總覽 可稽(放卷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614元〔計算 式:45,005.5554元×(287.3992×00000000000分00000000 00)=568,614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 惟原審於100年2月23日卻誤以12,934,5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誤裁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顯有溢收119,702元情事, 爰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烱燉
法官 黃莉雲
法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