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3,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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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0024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分別係址設臺 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鄉○○○路00○00○00○00號 8 樓「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及資深副總,王送來陳秀娥均負責該公司之外銷 買賣之價格、數量之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公司外國客 戶接洽訂單事宜,吳俊輝則以從事該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 、銷售為其業務,負責銷售及工廠內製造事項。㈠王送來陳秀娥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2 人均明知宏億公 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之規定: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㈥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 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 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 擬因應對策;且依據同作業程序風險控制之規定:若訂單超 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另需定期複核客戶之 信用狀況,且2人均知該公司主要4家外國客戶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B.V.、MAXLEADER INTERNATIONAL GROUPINC.(下稱RAMS等4 家公司),各該信用額度為500萬 美金、300萬美金、500萬美金及350 萬美金,其交易之應收



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於有逾期未 收回之銷貨金額時,應該依據上開信用額度將應收帳款收回 ,並即應停止繼續交易,否則有違該公司之內控程序。2 人 竟基於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於民 國96年1至3月(第1季)銷貨給RAMS等4家外國客戶共達新臺 幣(下同 )6 億571萬2107元,其中逾期未收款已達2億3千 655萬6586 元,竟仍未依據上述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控制之 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及收回應收帳款,而仍持續出貨 銷售於RAMS等4 家公司,以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2人繼續於同年4月 至6月(第2 季)陸續再銷售予RAMS等4家公司5億122萬3402 元,其中逾期未收款達2 億3千655萬6586元,竟又持續於應 收帳款未收回之際,再於同年7 月至9 月(第3 季)銷售於 RAMS等4家公司5億1千48萬6182元,其中逾期未收款已達2億 7千5百39萬7757元,竟仍未依據上述作業程序風險控制之規 定採取緊急措置,而仍於同年10月至12月第4季(即96年9月 30日後)陸續再銷售予前揭4家公司6億4847萬元,並持續至 97年2月29日宏億公司應收前揭4家帳款計5 億1228萬5017元 ,其中逾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期限而未收回帳款達5 億351萬1 千元,致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 存款不足退票,而於97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 拒絕往來情事,均係以上述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者。㈡又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 製成模組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 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以加工測試 篩選出良品,待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之帳 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 ,又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 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 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 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指在「正常營業 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 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宏億公司於96 年9月30日前(96年度前 3季)既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 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該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 品)存貨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 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於96年第3 季計有4億2418萬3



千元、半成品有2億6835萬6千元均應分別提列2億3754萬2千 元、2億6835萬6千元,另有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億867萬元 ,其跌價損失應為5297千萬5千元,共應提列5 億5887萬3千 元,詎吳俊輝王送來明知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 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 料並告知該公司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該公司可於同年11月 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就上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 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 ,而對宏億公司之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僅提列1 千081萬元,扣除此部分,宏億公司尚應提列5 億4806萬3千 元,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核閱後,王送來即據 以對外公告該不實財務報告資訊,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 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被告王送來分別與被告陳秀娥吳俊輝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管理部協理鄒美琪,及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於調查局或偵查中 之證述,暨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銷貨收入及 應收帳款分析表(2007/6/30及2007/9/30影本2 張)、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8月2日及 同年10月24日會計師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之會議紀錄、宏 億公司97年2月29日對RAMS等4家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 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宏億公司之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 定、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宏 億公司之存貨評價資料、宏億公司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固 均坦認有於上述時間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資 深副總職務,且該公司是由被告王送來決定持續外銷出貨予 上揭RAMS等4家公司,而宏億公司編制96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 前,被告王送來確有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有關以BGA 新製程技 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為前提,依淨變現價值 法進行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事宜,及由被告吳俊輝提供其 所製作以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成 本利潤計算表格等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進行評估、查核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㈠被告王送來辯稱:伊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 家公 司,係因該4 家公司都是宏億公司的好客戶,如果伊立即停 止出貨,這些公司就不會繼續跟宏億公司交易,會造成公司 更大損失,故才採取減少出貨、積極催款方式與該等公司繼 續交易,且96年1到3 季,伊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 家公司催討貨款,且該4 家公司都有還款,總計96年1到4季 催討回來之貨款達1 億多元,宏億公司這次發生財務困難, 係因DRAM景氣不好,且銀行抽銀根導致公司跳票,不是宏億 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另宏億公司於96 年9月之前,就可以用 BGA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 3 月20日櫃買中心到宏億公司查核時,伊公司有提出生產線 流程,查核人員也有親自到現場查看,因宏億公司買入之次 級晶圓,並無一定價格,故依會計師建議才以「淨變現價值 」法來評價存貨,多年來都是用這種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無不實等語。㈡被告陳秀娥辯稱:依宏億公司內控規定,並 沒有指出廠商如有遲延付款就要馬上斷貨,如馬上斷貨,可 能公司貨款都收不回來,會造成公司更大損失,上述RAMS等 4家國外公司是伊89年6月27日進入宏億公司服務以前即有交 易往來,這次發生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問題,公司是以積極 催款、減少出貨方式來減少損失,伊並非沒有採取相關措施 ,且伊只負責宏億公司國內客戶,沒有參與銷貨該4 家海外



公司之決策等語。㈢被告吳俊輝辯稱:伊固有參與上開存貨 之評價會議,惟僅係與會,並未曾對存貨之評價方式表示意 見,更無能力去影響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伊提供 予簽證會計師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本來是王送來手寫的要給 會計師看, 伊只是把這份表格以EXCEL製作列印出來而已, 伊當時並不知該表格拿給會計師之目的是否作為存貨評價之 依據,因伊不懂財會部分,且伊當時也沒有說何時會生產 DDR2的DRAM,伊只知道提出的DRAM成品當時有少量的生產, 應該也有出貨,但伊並未經手,故不清楚,且公司於96年9 月前已經有做DDR2的DRAM,只是出貨的量多或少的問題等語 。
五、經查:
甲、關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被訴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 秀娥89年6月27 日起開始擔任該職),及宏億公司授信管理 作業CS-121規定:「作業程序:㈠業務部門應建立所有往 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㈡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 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 ㈤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採用信用狀 、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㈥業務部 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 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 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 策。㈦業務部門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風險控 制:㈠建立客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並訂定授信額度。 ㈡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㈢定期複 核客戶之信用狀況。……」一節;暨宏億公司主要外國客戶 即RAMS等4家公司於96 年度之信用額度各為500萬美金、300 萬美金、500萬美金及350萬美金,其交易之應收帳款條件分 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而宏億公司於96年1至3 月間(第1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合計達新台幣(下 同)3億7559萬3730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帳款3億3898萬 7678 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達2億3655萬6592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3655萬6586元);復於96年4至6月間 (第2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合計高達3億4569 萬1257元,於當季收取先前之應收帳款4 億5528萬6743元貨 款, 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1億8985萬1407元; 再於96年7至9月間(第3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



合計高達2億7605萬8624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帳款2億70 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2億753 0萬8123元;另於96年10至12月間(第4季)陸續銷貨予上開 RAMS等4 家公司合計達6484萬6768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 帳款6446萬856元貨款,迄97年2 月29日止,宏億公司對該4 家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合計達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 逾期應收帳款餘額達5億351萬1414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351 萬1千元),上開宏億公司持續大量銷貨予該4家公司之價格 、數量等決策,均由董事長王送來所主導,總經理陳秀娥亦 參與其間,嗣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 銀行存款不足退票,而於同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等事實,固均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309頁),核與被告王送來、陳 秀娥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 業務往來,主要是由王送來負責洽談,陳秀娥進入宏億公司 時,該4 家公司即為宏億公司客戶,王送來不在時,電話及 傳真會由陳秀娥代接,但訂單的價格及數量仍由王送來決定 ,另有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業務聯繫,宏億公司與RAMS、AM C、MAXLEADER等3 家公司,約自86、87年間即有業務上往來 ,與LABWAY則大約是從88 年左右有業務上往來,當時上開4 家公司是自行派員到宏億公司位於五股工業區的處所與王送 來洽談,宏億公司與該4 家公司作生意都是透過電話聯繫等 語(見他卷㈡第2 頁背面至3、7頁背面、170、172頁背面、 213、214至215、224至228 頁),及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 員廖敏秋、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張素綺等人先後於市 調處詢問時或偵、審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廖敏秋於市調處 詢問時及偵、審證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主要 是由王送來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均是透過電話聯繫 等語,見他卷㈡第284、286、348、350頁及原審卷㈡第56、 58頁背面;張素綺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自成立後 即與RAMS等4 家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主要是由業務助理杜惠 雯負責聯繫等語,見他卷㈡第394 頁背面);此外,並有宏 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影本、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 動表、應收帳款期後收款分析、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公司 核決權限表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00000000號函檢送會 計師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查核工作底稿暨對上開RAMS等4 家 公司各季之銷售金額及期末應收帳款餘額明細等相關資料( 見市調卷第8至9、53至55頁、他卷㈠第69至70、324 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272至297-1頁)等在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主導或參與上開96 年第1 季至第4季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有上述逾期 未收款情形,竟未依上述宏億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控制 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及收回應收帳款,而仍持續出貨 ,致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存款 不足退票,而於同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等情,係以上述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云云 。惟按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是其適用上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除須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外,且須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始成立犯罪。又所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係指交易條件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而言,而所謂「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並須達到導致公司終至無法經營之情形 ,倘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將來有回收成本等之可能,則無該 當於該條項之罪可言。本件宏億公司與上開RAMS等4 家公司 間,固有上述公訴人所指96年第1季至第4季銷貨予該4 家公 司逾期未收款而仍持續出貨之情形,然上述宏億公司與該4 家公司間之交易,其交易條件是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 或實質上對宏億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 仍應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
㈢查:
⒈宏億公司於96年第1季至第4季銷貨予與上開RAMS等4 家國外 公司,固各有上述逾期未收款而仍持續出貨之情形,惟依宏 億公司於96年全年度銷售予RAMS等4 家公司之貨款合計僅10 億6千2百18萬4379元(即第1 季3億7千5百59萬3730元、第2 季3億4千5百69萬1257元、第3季2億7千6百零5萬8624元、第 4季6千4百84萬0768元),而該公司同年度向RAMS等4家公司 所收取積欠之貨款則計11億2千9百52萬8608元(即第1季3億 3千8百98萬7678元、第2季4億5千5百28萬6743元、第3季2億 7千79萬3331元、第4 季6千4百46萬856元),亦即宏億公司 於96年向RAMS等4 家公司收取積欠之貨款較諸所銷貨物金額 ,尚多出6千7百34萬4229元(見本院前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 24至67、152至172頁),是被告王送來上揭所辯伊係考量如



立即停止出貨,會造成公司更大損失,始採取「加強催收, 減少出貨」之決策,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 家公司,且96 年1到3季,伊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 家公司催討貨 款,且該4家公司都有還款等語,似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於原審證稱:「(在你 任職其他公司期間,是否知道有客戶如果有應收帳款未收的 情形,就立即斷貨的情況?)沒有」(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 面);證人即宏億公司前管理部協理鄒美琪亦證稱:「(在 你任職其他公司期間,如果客戶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的情形 ,是否會立即斷貨?)每家公司的狀況不一樣,要看公司與 客戶的關係、往來程度、營業額、交易量大小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請大致說明每一季的出貨量與回收量比較情形 ?)報表(指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上是寫96 年第1季 銷貨金額是大於96年第1季的回收金額,第2季是銷貨金額小 於回收金額,就是說96年第2季時回收的速度有增加,第3季 銷貨的金額比回收的金額大,就是說收回的速度比較慢,第 4 季就差不多。95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是5億7千萬元,96年的 應收帳款餘額是5億1千餘萬元,96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比95年 少,所以最後的結論是應收帳款的餘額有下降」、「(照剛 才辯護人的說法,的確每1 季的回收量可能比當季的銷貨量 多,比95年度時的應收款項有一點變少,如果完全不出貨, 對公司是否更有利益?)就會計來講,會計就是要保護公司 財產,就會很直覺的建議停止出貨或減少出貨,但就經營管 理階層的話,是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考量,所以他會考量說如 果停止出貨的話,可能這些錢全部都收不回來了,這樣公司 損失更大,如果是陸陸續續降低,錢也可以回來時,經營階 層就會考慮這樣的決策對公司可能才是有利的」(見原審卷 ㈡第63頁背面、67、70頁背面);證人即簽證會計師王小蕙 並於原審證稱:「(請確認一下,您當時是如何判斷這樣是 不符合營業常規的?)就我現在的想法來說,我是認為說在 正常的情況下,你一定會是希望能催收回來,就是不要放寬 信用,然後盡量把他收回來。但是在一個比較特殊的狀況下 ,這個經濟環境很不好的狀況下,你需要繼續讓這個公司, 也就是你的銷售對象能夠維持營運,然後將來可以回收,因 為這些客戶跟他那麼多年都有很長的交易往來的情況,他們 有一定的互信在那裡,那他作這樣一種交易行為的時候,有 的時候我覺得是經營上管理階層所作的決策,所以也不能說 完全不符合營業常規」、「(你之前在調查局裡有提到,說 你們提內部控制建議書給宏億公司的時候,宏億公司並沒有 作任何改善或因應行為,有這樣的情況嗎?)我當時的看法



是說,他的應收帳款,銷售他在(96 年)9月的時候就有稍 微去控制了,也有盡量在收款。至少他應收款的餘額沒有增 加太多。我對這個產業的了解,在那個時候很多公司在財務 上都有些困難,宏億公司本身沒有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4至145頁),堪認公司如於營運上遇有應收帳款未收 回之情形,並非當然即應對客戶斷貨,若於特殊情況下,對 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客戶採取「加強催款、減少出貨」之策 略,仍不失為有效之因應對策,且宏億公司96 年向RAMS等4 家公司催收積欠之貨款較銷售貨款多出6千7百34萬4229元, 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未依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 控制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而仍持續出貨,即屬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云云,自嫌率斷。
⒊況上開RAMS等4 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為美金50萬元、美金 35萬元、美金1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於宏億公司93 年申請 上櫃前,即與宏億公司交易往來頻繁,此有該4 家公司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先後於86、88年間起與宏億公司交易情形在卷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0、184至212頁 );另宏億公司 對上開RAMS等4 家公司定有下列銷貨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條 件:⑴RAMS公司:90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30萬元 ,91 年度調整為美金4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至95 年度提高為美金400萬元,95 年9月提高為美金500萬元,96 年則與95年相同;⑵AMC公司:90 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 為美金15萬元,91 年度調整為美金1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 為60天,至94年8月提高為美金250萬元,95年10月增為美金 3 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6 年則與95 年相同;⑶ BMIG公司:90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30萬元,91年 度調整為美金4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2 年度提高 為美金500萬元,至96年均同;⑷LABWAY公司:90 年度之授 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10萬元,91 年度調整為美金3百萬元 ,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2 年度提高為美金500萬元,至96 年均同等情,亦有該4 家公司信用額度一覽表及宏億公司所 製作關於RAMS等4 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放款額度申 請表計3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4至212頁),佐 以證人即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原審證稱:「(你當 時有去查證那4 家RAMS海外公司確實存在嗎?)我們在上櫃 的時候,券商也花了很多時間去查證這些東西」、「(查證 結果如何?)都是OK的,所以才有辦法上櫃」(見原審卷㈡ 第144頁 ),及證人廖敏秋於原審證稱:「(如果沒有徵信 資料而且你也找不到,你是否會回公司找徵信資料?因為一 開始一定要有徵信資料,不然你們的授信額度是如何定的?



)我不清楚,當初送OTC(指櫃買中心)時,是已經建立好 東西,OTC已經查核過,才讓我們上櫃……OTC會讓我們上櫃 ,表示那些東西應該是OK 的,OTC都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了, 我怎麼可能去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觀之,堪認 宏億公司均有依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建立該4 家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並決定及調整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 額度無訛。
⒋且依卷附宏億公司93年6 月10日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公開 說明書復將RAMS等4家公司載列於宏億公司89至92 年前十大 銷售客戶名單中,並敘明宏億公司最近3年度及92年度該4家 公司即銷售對象變化說明如下:「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 度前十大銷售客戶多為國內外經銷商,少部分為其下游應用 廠商,該公司原以外銷為主 ,… 但因考量美國市場自89年 DRAM(即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市場供過於求且價格變化急 遽,再加上美國於90 年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為避免受 單一市場因素之影響,因此該公司修正銷售策略為內外銷並 重之策略,因應市場變化,外銷比率由89年之86.78%下降至 92年度之37.77%…。A.RAMS:RAMS為美國之經銷商,主要銷 售產品為記憶體模組、Flash 應用產品及電腦相關週邊產品 等,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當地系統廠商及通路商等,並以美洲 市場為其銷售主力,宏億公司係於86年度起開始與RAMS交易 ,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RAMS之銷售金額分別為828080仟元 、513791仟元、303680仟元及258871仟元,係呈逐年降低之 趨勢,經分析其主因為89 年時因Y2K換機效應致業績大幅成 長,營業收入成長為828080仟元,成為該公司第一大銷售客 戶,90 年時則因市場價格滑落及911恐怖攻擊事件影響,對 整體營業績效產生變化,故90年度降為第二大銷售客戶,至 91年度時持續受到景氣不佳之大環境影響,使91年銷售金額 下滑很多,成為該公司第四大銷售客戶,92年度亦因美國市 場消費低迷及美伊戰爭等因素之影響,致92年度對RAMS之銷 售金額為258871仟元,目前為宏億公司之第五大銷售客戶。 B.LABWAY: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LABWAY之銷售金額 分別為438889仟元、338587仟元、423304仟元及387697仟元 ,LABWAY係於88年度在荷蘭成立之經銷商,主要經營業務為 記憶體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系統廠商及 顯示卡相關廠商,其主要銷售區域為歐洲市場。89年度因歐 洲市場逐漸建立,加上Y2K 換機效應使得業績大幅成長,對 LABWAY之銷售金額達438889仟元,成為宏億公司89年度第二 大銷售客戶,然90 年度因美國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眾多 廠商將市場移往歐洲,造成市場競爭激烈,致該公司外銷歐



洲佔營收比率由89年度之17.88%下降為90年度之14.03%,且 因導入宏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逐 漸擴大,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營業收入成 長為423304仟元,且成為91年度該公司第三大銷售客戶,92 年度因美伊戰爭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 度對LABWAY之銷貨金額下降為387697仟元,仍為宏億公司第 二大銷售客戶 。…D.BMIG: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 年度對 BMIG之銷售金額分別為259870仟元、399812仟元、610053仟 元及312931仟元,BMIG為89年度成立於美國加州之經銷商, 主要銷售產品為記憶體模組及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其股東成 員部分來自V-Leader,因此對DRAM模組等相關產品之銷售擁 有一定客戶群,89、90年度皆為宏億公司第四大銷售客戶, 90 年度美國雖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景氣受到影響,但BMIG 仍不斷積極拓展業務,業績呈穩定成長,至91年度因導入宏 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逐漸擴大, 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營業收入成長為6100 53 仟元且攀升為第二大銷售客戶,佔全年度營業收入22.79 %,為宏億公司在美國的主要客戶之一,92年度因美伊戰爭 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度對BMIG之銷貨 金額下降為312931仟元,仍為宏億公司第三大銷售客戶。… F.AMC: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AMC之銷售金額分別為 152048 仟元、43862仟元、127650仟元及69058仟元,AMC為 美國加州之經銷商,主要從事記憶體模組、Flash 應用產品 、電腦週邊設備及電子零件之買賣,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系統 整合相關廠商,以美洲市場為其主要銷售區域,AMC 公司基 於PC市場競爭激烈變化大且有意轉型為多角化經營,於89年 將部分人力轉至百貨業買賣,因此90年度在DRAM模組售金額 相對減少,90年度對AMC之銷貨金額減少為43862仟元,91年 則因導入宏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 逐漸擴大,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故銷售金 額上升為127650仟元,並成為該公司第六大銷售客戶。92年 度因美伊戰爭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度 對AMC之銷貨金額下降為69058仟元,但仍為該公司第九大銷 售客戶,宏億公司目前也持續與其往來並保持一定之交易量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5至76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以第0000000 號函復櫃買中心關於宏億公司財務業務情 形時亦稱:「宏億公司的主要海外銷售客戶(即上開RAMS等 4家公司)…與宏億公司交易往來時間都超過5年以上,…是 多年的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依存…。據宏億 公司表示對上述國外經銷商之應收帳款,有時會有延遲收款



之情形,但不曾對帳款金額有所爭議,過去幾年來,除因銷 售退回或折讓而給予扣抵帳款外,也未曾實際發生呆帳致帳 款無法收回,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尚屬正常,但自96年下半年 度起,因DRAM價格大幅下跌,經銷商的客戶延遲下單,應收 帳款發生逾期的情形逐漸明顯」等語,並有該所檢附相關工 作底稿之會計師說明欄所列載:「… 宏億公司與上述國外4 家主要經銷商是多年的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 依存,因而分別給予貨到75至90天的付款期限,及一定金額 之授信額度。 截至96 .6.30應收RAMS等4家經銷商的帳款計 505221仟元,其中3 家發生逾期1-90天金額計190560仟元, …。宏億公司以往年度與上述經銷商買賣交易,帳款雖有延 遲付款現象,但從未發生帳款無法收回情形,且96 年度第2 季對(該)4 家經銷商之銷貨收入為345691仟元,但帳款收 回455287仟元,最近2年度按季別統計應收RAMS等4家經銷商 帳款之變動表,顯示截至96 年6月30日止,宏億公司已積極 催收逾期帳款。本會計師於查核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時,經取 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向公司管理階層查詢逾 期帳款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發生客訴爭執?據表示與RAMS等 4 家經銷商是多年合作夥伴,彼此間不曾對帳款金額有爭議 ,帳款延遲支付係因DRAM價格下跌,經銷商的客戶延遲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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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