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343號
TPHM,103,聲再,343,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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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德杰 (原名:鐘皓堂) 
      鍾亦勁
      高雲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中華
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8646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德杰鍾亦勁、高 雲蘭三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刑期 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及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受判決人等並無共同詐欺告訴人美金 6萬元之行 為,本案純屬受判決人等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與詐欺無 涉。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7日交付受 判決人鍾德杰美金5萬元、1萬元,此均為借貸行為(100年9 月26日借貸新臺幣153萬4000元,約定100年10月20日返還; 101年1月17日借貸美金1萬元,約定 101年2月28日返還), 有100年9月26日及101年1月17日所立之借據影本可稽(請詳 原審證一)。且告訴人柳源明、證人簡峙偉、王開平於原審 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金額純屬借款,未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等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依 規定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 附具任何「新證據」,且所提及之原審證據、證言等均為原 確定判決所已斟酌之事證,受判決人等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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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