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332號
TPHM,103,聲再,332,2014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中華
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4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全案就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皆未 讓一、二審法官審閱,該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法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及第421條證 據漏未審酌,申請再審:本案在一審時,被告曾經歷二名法 官審問,即何俏美(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有傳票一紙 (再審證1)可資為憑,在該案審訊時,被害人高華朱當庭自 承:係渠在攻擊被告時,因感到一陣疼痛,緊急收手,始發 現碰到被告李明杰所持有的刀子等情。依照高華朱上述的證 詞即知,本案被告李明杰是在受攻擊之情況下拿刀自衛,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原審卷就前述何俏美法官所審問即製 作之筆錄,本案及二審法官皆未審閱,二審法官也未曾調閱 前開卷證資料,是以在該卷證資料中,被害人自承攻擊被告 李明杰之證詞,足以認定係正在攻擊中之傷害行為,屬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而原審判決內載:「稽本件告訴人許憲泉 與被告李明杰係先停止互毆後,被告李明杰方趁隙進入廚房 拿刀,再回頭朝許憲泉高華朱揮砍,已如上述;再者,告 訴人許憲泉斯時並未與高華朱一起毆打季湘庭等情,亦詳後 (參)所述,綜此,並不存在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要無可採」等語。李明杰之正當防 衛行為若調閱案號102年度第276號全卷及該卷所附之高華朱 上述證詞,即可得知被告李明杰是屬正當防衛。依照刑法第 23條之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該事證,若審酌該事證,被告依法即 應受較輕或免刑之判決。㈡原審未能審酌台大醫院提供高華 朱病歷摘要內所載傷勢,由傷勢足證高華朱是在攻擊被告時 所發生之傷勢,該事證足以讓被告為正當防衛之事實,獲得 確認,故依第421條證據未審酌,提出再審。稽諸偵查卷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就高華朱之傷勢載稱:「主訴:被刀砍,右手 手掌撕裂傷,無名指切斷,小指撕裂傷」(再審證2),該傷 勢亦載明高華朱是在攻擊被告時受傷,而原審未能審酌傷勢 發生之原因,亦屬率斷,若依原審所認:「伊和許憲泉要走 了,離開7樓要回6樓,許憲泉走前面,伊在後面,李明杰就 拿菜刀出來,用右手砍,一拿出來就高舉起來往下砍,李明 杰要砍許憲泉,先砍到伊的手,之後又砍到許憲泉的胸口中 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四頁),與上開傷勢顯不合理, 若是攻擊完畢高華朱許憲泉轉身離去現場,被告持刀對伊 等攻擊,則在背面攻擊之情況下,高華朱應是傷到右手背面 才是,因為高華朱稱被告持刀在他們離開時砍他們,則是在 高華朱背面受到攻擊。同是右手攻擊及受攻擊,但自後面攻 擊,理應是高華朱的手背受傷,而不是手掌受傷;若是高華 朱轉身防禦,則高華朱受傷的應是左手,而非右手,因為面 對面攻擊,被告若以右手攻擊面對面之高華朱,則受傷部位 應是左手,而非右手。另外,攻擊刀勢自上而下,則高華朱 之右手食指、中指擋在無名指之前,既傷到無名指及小指, 但卻未見擋在無名指及小指之前的食指與中指受傷,顯不合 理。故而依台大醫院前述病例記載高華朱之傷勢而言,顯然 被告李明杰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李明杰持刀,而高華朱出拳 攻擊被告,拳勢由上而下,攻擊被告時碰到被告所持防衛之 刀刃,刀刃即切入拳頭內,傷到握拳之手掌及蜷曲之小指及 無名指,而疼痛之餘緊急縮手,縮手當時刀刃尚未切到中指 及食指,始會形成「右手掌撕裂傷,無名指切斷,小指撕裂 傷」之情形,益證原審認許憲泉高華朱係攻擊完畢,離開 現場遭被告持刀攻擊之犯罪事實,要與事實不符,與前述台 大醫院急診部病例摘要所顯示之傷勢明顯不符。原審就上開 病歷摘要漏未審酌,若審酌造成傷勢的客觀行為,即知高華 朱係用握拳攻擊被告時,被告兩手各執水果刀及菜刀防衛, 而碰觸刀刃後,縮為拳頭,始出現無名指、小指及手掌斷裂 之傷害。被告確屬正當防衛,而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應減 刑或免刑,依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載民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季湘庭是遭毆打的一方 ,只因不敵對方,而持刀防衛,制止高華朱許憲泉之侵害 ,原審判決直如幫助壞人再對被告凌辱一番,並不公平,而 且全案就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276號全部卷宗,皆未 曾出現在法官的資料內,在該案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皆未曾讓一審、二審法官參酌,卷宗不見,明顯違法,祈 鈞院准予再審,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 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 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 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 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全案就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皆未 讓一、二審法官審閱,該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法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惟查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庭繫屬在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查庭改分為審理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311號)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仍屬於原確 定判決之原審卷宗之一部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276號卷宗既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卷宗之一部,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一審、二審法院漏未審酌,即有誤解,則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新證據」、第421條之要件。次查,原確定判決依證 人許憲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述、證人高華朱於警詢、審 理之陳述,及高華朱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說明證人季湘庭之證詞不可採,認定聲請人傷害事 實明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原確 定判決理由貳、二所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所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華朱之 病歷,惟該證據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業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 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其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