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828號
TPHM,103,聲,282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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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 ,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102年3月31日)前



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21 頁)。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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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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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 │99年5月5日 │ 99年5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 │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 │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5日 │ 103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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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決│ │ │ │ │
│ ├──┼───────────┼───────────┼───────────┤
│ │確定│102年3月31日 │102年3月31日 │ 103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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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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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006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2、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已易科罰金 │ 103年度執字第10964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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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