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浚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已1年3月之時日,有固定 居所,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母親則罹患肺癌末期,需人照 顧,請給予自新機會,以盡孝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浚騰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 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3年5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自同年7 月 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重刑,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因 本案尚未確定,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 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 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雖述及其家庭成員之健康及生活狀 況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
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