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賢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賢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 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 件我要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受刑人林陳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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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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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殺人未遂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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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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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11.21 │102.11.09 │102.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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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2年撤 │宜蘭地檢102年偵 │宜蘭地檢102年偵 │
│年度及案號 │緩偵字第58號 │字第4907號 │字第4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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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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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022號 │1391號 │1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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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12.06 │103.06.18 │103.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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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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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022號 │1391號 │1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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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12.23 │103.06.18 │103.07.1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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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3部分,業│編號2、3部分,業│
│ │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 │ │院以102年度訴字 │院以102年度訴字 │
│ │ │第463號定其應執 │第463號定其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6年 │行刑有期徒刑6年 │
│ │ │,並經本院以103 │,並經本院以103 │
│ │ │年度上訴字1391號│年度上訴字1391號│
│ │ │判決駁回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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