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62號
TPHM,103,聲,2762,2014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廉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廉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廉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 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 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 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 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三、查受刑人周廉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