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 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軍育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嗣被告就其中附表 編號4至6之罪撤回上訴,其餘附表編號1至3之罪,嗣分別經 本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附表編號4至6之罪之確定 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以及附表編號7、8之罪 之備註欄,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