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3號)聲請變更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3日入院 治療腎血管高血壓痼疾,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腎血管成型手 術,手術後腎功能指數僅有正常值之30%至40%,須每日服 藥、每月定期門診追蹤腎功能,醫生並囑聲請人保持情緒穩 定、勿過度緊張,以免誘發心臟病及中風危險;然聲請人每 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迄今已近9年,現高齡75歲,體力已大不 如前,近期體重遽減至50.95公斤,常有暈眩、倦怠、缺乏 食慾之情形,導致身體長期不適,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家人照 料陪伴,兼以聲請人記憶力嚴重衰退,時常忘記自己是否已 經報到過,每日擔心自己遲誤報到時間而過度緊張,法院命 聲請人每日報到之處分實已對聲請人之體力及健康造成嚴重 之負擔,懇請解除聲請人每日報到限制,或變更為每週六晚 上6點至11點間報到1次;㈡又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展,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被迫於香港 訴訟證據開示程序提出許多太電公司內部檔案,可直接證明 太電公司明知CPE、太豐行等海外投資存在,並可佐證太電 公司指訴聲請人侵占其海外資產云云乃屬不實;此外,本案 被告除聲請人外,其餘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均 未曾遭羈押或經法院命每日報到處分,僅命早於88年離職之 聲請人須每日報到,其他持續掌控太電公司至94年之其他被 告、目前仍擔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孫道存卻不為任何限制, 有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㈢另依103年6月4日 修法增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 逾8年,而鈞院亦已依該項規定於同年月5日發函解除對聲請 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聲請人年事已高兼痼疾纏身,原有舊 護照已於94年10月8日過期失效,無法使用及出境,聲請人 亦無重新辦理護照之意,故鈞院對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處分,對於保障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立法意旨而言,
僅有象徵性意義,反觀聲請人於原審、鈞院審理期間,不避 風雨,每日報到迄今已近9年,此毫無限制之命聲請人每日 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對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顯較限制出境更為嚴重,實屬過苛,為達成此次刑事妥速審 判法修正保障被告自由權並賦予公平審判之機會,懇請解除 聲請人此項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或變更為每週六晚 上6時至11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1 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 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 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 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 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胡洪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3年12月7日裁定羈押 ,後經原審審酌訴訟進行程度、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於 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酌定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6樓後停止羈押,暨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應 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報到,以此確保聲 請人於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均能到庭;嗣原審(93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於99年7月30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億元,檢察官、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人前具狀 請求准予解除每日報到之限制或減少每週報到之日數,經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聲請人當
時之身體狀況、往返報到處所與工作地點之交通時間壓力 等情,裁定將原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6 時至11時等情,有原審94年度聲字第1283號、本院99年度 聲第3682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參酌卷 內證人黃素芬、謝韻文、黃道勤、沈瑋崙、鄭超群、黃智 雄、馬國柱等人及同案被告孫道存、仝清筠所為證述,以 及相關會計傳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據、財務報 表、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文書證據,佐以原審審理後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億元在案,從形式上客觀 觀察,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為檢察 官查獲前,出入國境頻繁,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之中,利用任職太電公司期間,佯以 海外投資為由,陸續匯出資金至國外後加以侵占之犯罪所 得高達數億元,縱經太電公司經由香港訴訟程序予以扣押 (凍結)部分資金,仍有大筆金額款項去向不明,且依卷 附聲請人102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在國內之個 人財產總額亦高達55,499,300元,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 人,衡以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 金10億元之重刑,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聲請人 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可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惟顧 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 行使,經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之涉案情節 、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原審前准予聲請人以1億5千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6樓 而停止羈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應至 聲請人住所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後經本院變更報到時間為晚間 6時至11時),乃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聲請人 行動,達到確保日後審判或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亦屬對聲請 人之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為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 全方法;參以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陸續聲請透過司法 互助協議向國外調取多項文書資料、傳喚多位證人(含多 名外國籍人士)進行交互詰問,並一再以準備國外訴訟資 料為由,請求法院給予較長時間準備,本院為求發現真實 、保障聲請人(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
度,仍須聲請人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含國外訴訟資 料)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復為確保聲 請人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因認聲請人仍有每日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 之必要,若聲請人違反,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解除每日報到之限制或變更為每 週六晚間報到1次,惟:
⒈本院避免影響聲請人生活作息、報到之便利性,並顧及 限制住居之處所與其自稱工作地點(新竹)間之往返交 通時間,已於99年12月20日裁定將聲請人原本應遵守事 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時 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 到」,且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亦係在聲請人住 所(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6樓)附近,實 已符合一般人正常生活作息,並顧及聲請人往返報到地 點之交通時間及便利性,應不致嚴重危及其日常生活作 息或身體健康。況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法院審酌訴訟 進度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於停 止羈押期間,法院命應按時報到之強制處分,縱因此對 其生活作息有所影響或有所不便,衡諸本案情節,實已 屬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當與比例原則 無違。從而,聲請人徒以年紀老邁、體力及身體狀況日 漸惡化而請求解除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或變更為每週 六晚上6時至11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1次云云,均無理由 。
⒉聲請意旨又以此種毫無時間限制之每日報到處分,對聲 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甚至人身及生命自由均構成侵害 云云(見聲請狀第6頁)。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仍陸 續提出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聲請,則依目前訴訟進度以 觀,當仍需最清楚、最瞭解本案事實全貌之聲請人到庭 ,以釐清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佐以本院已依103年6月 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施行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 規定,於103年6月5日發函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此有本院103年6月5日院欽刑土99金上重訴 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一再希望法院給予較長時間準備相關訴訟資料,以 維護其防禦權、辯護權,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人權保障 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為確保聲請人日後能遵期到庭以 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命聲請人每日按時 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希冀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形成某 程度之約束,降低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質 疑法院命每日報到之處分竟無時間限制云云,惟現行刑 事訴訟制度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由當事人(即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各自提出控訴或抗辯、證據以 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進行攻擊防禦,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 ,且有調查之可能時,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 補充性之證據調查,故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係處於一浮動 狀態,訴訟時序長短、進展快慢、何時接近事實真相而 使法院形成確切心證,多繫諸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各自訴訟策略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提出時 點,而法院對被告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後,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案件情節等一切情事來決定是否變更( 加強或解除)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並非毫無限制。 在本案情形,依照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須聲請人親自 到庭以釐清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則為確保 聲請人能於日後審理期日遵期到庭,以利本案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本院認命聲請人每日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 處分,乃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聲請人如有 必要在國內遷移、變更住居所,當可隨時向本院提出聲 請並釋明其必要性,本院亦將依職權審酌該時訴訟階段 及一切客觀情狀後裁量認定。是聲請人現執此聲請解除 每日報到或改由每週六報到1次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聲請人以其舊護照已過期且無意申辦新護照,不可能 潛逃出境,且該案被告中,僅聲請人遭羈押並經法院命 每日報到處分,而持續實質掌控太電公司之孫道存卻未 為任何限制,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法院於審查被告 是否應羈押、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命被告應遵守 之事項,本須就各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以及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等為個別考量判斷,聲請人既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認依目前訴訟 進度,仍需聲請人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及待證事實,為 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命聲請人每日按時向警察
機關報到之必要,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對聲請人所為命「停止羈押期 間,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強制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復審 酌本案尚未確定,依目前訴訟階段、案件進度,為使將來 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 到案執行,非命每日報到無法確實監督及約束聲請人而防 止聲請人棄保潛逃,且屬對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聲 請人仍執前詞,聲請解除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或聲請每週 六晚上6時至11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1次,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