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泓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3年度
聲觀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泓景於103年2月19日上午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上 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103年2 月20 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且徵諸其亦不否認多年前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實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19日上午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至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減肥、壯陽藥物方致於尿 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辯稱伊可能 吸到伊兒子施用毒品之二手煙等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而其前復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高齡84 歲的老父,下有未成年兒子,且妻子患有精神疾病,若伊去 勒戒,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懇請鈞院給予其他方式取代入 監勒戒,伊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為此提起抗 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有台 灣檢驗公司103年2月2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足資 佐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審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改 過自新而不必施予監禁式的勒戒方式,且以家庭、經濟等因 素抗辯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 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 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抗告意 旨猶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