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760號
TPHM,103,抗,76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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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育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育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竊盜、贓物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對於所涉 贓物犯行之犯意一事,供詞反覆,顯見對案情仍有隱瞞,又 目前尚有共犯「阿呆」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另其前有類 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迄今又為相同之犯行,顯有 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維 護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執 行羈押。
㈡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深感懊悔,又 業已將「阿呆」之資料、聯絡方式、手機號碼均供述詳盡, 已無串證之虞,且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重罪,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㈢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業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3年7月16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竊盜、搬運贓物 等罪名均屬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均屬嫌疑重大乙節,已屬明確。而被告雖執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稱之共犯「阿呆」仍未到案 ,被告自警詢迄今亦從未如其所述曾供出「阿呆」之真實身 分或聯絡方式,其甚至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沒有「阿呆」 之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除於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述 反覆不一外,其現時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卷 內事證有所不符,顯見其仍有與未到案之「阿呆」進行串證 之虞;另被告本案參與竊車解體變賣集團,且案內經警方扣 得之汽車解體工具設備眾多、價值不斐,若非有持續進行相 同行為之人,難認甘願耗費此等極大成本購置相關工具設備 ,又其現且尚因涉另案持續經檢警借提訊問,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資料可佐,益徵其所涉犯嫌非僅一端,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原審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 ,迄今均仍存在,另本案往後仍有上訴審理、執行之可能性



,是原審衡諸上情,認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 替代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移審中,就收受贓 物罪行坦承反覆,實因為法官對被告告知:針對你認罪與否 ,而來裁定是否給予交保等語,而令被告對收受贓物認罪反 覆,然在具保駁回卷中並無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以此認定被 告供詞反覆、對案情仍有隱瞞,對被告並不公平。而被告雖 之前有類似本案之前科,然係在94年發生之事與本案103年 案發時間,已有近10年之久,地方法院以此前科來斷定被告 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恐有不妥,對被告有失公平。又 被告在新店江陵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因頭部遭到巨大撞 擊而有腦震盪,有警方陪同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就診,及出 具診斷證明書為據,在接受警詢時或未及時告知「阿呆」之 聯絡方式,然事後想起來已告知警方「阿呆」之聯絡電話, 而聯絡電話之SIM卡亦遭警方查扣,若以此推認被告言詞不 一,會與綽號「阿呆」者進行串證,實屬無據;且新店分局 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而在原審審理中,法官 亦坦言此案與被告無關,現今以此事件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依法無據,有羈押取供之嫌。再被 告從古至今,並無開庭未到或棄保潛逃之前科,因此若給予 被告交保,並不會影響本案上訴審理或執行,是被告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 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 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



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 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 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0595號起訴,於103年5月30日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而於103年5月30日裁定羈押。而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業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16 日判決被告涉犯竊盜、搬運贓物等罪名均屬成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被告涉犯竊盜、搬運贓物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於警詢時供稱有綽號「阿呆」男子共同參與本件犯罪,然 被告就如何與綽號「阿呆」者共犯本件犯罪於偵審中供述前 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始終未供出「阿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 方式,該綽號「阿呆」者始終未到案,顯見被告仍有與未到 案之「阿呆」進行串證之虞;另本案被告參與竊車解體變賣 集團,且經警扣得之汽車解體工具設備眾多、價值不斐,若 非有持續進行相同行為之人,難認甘願耗費此等極大成本購 置相關工具設備;又被告雖否認另有涉犯其他竊盜罪嫌,然 其確因涉另案持續經檢警借提訊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3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可佐,益徵被告所涉犯嫌非僅本件,且查本件被告於 10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之短暫期間,即各涉犯2次竊盜 罪及搬運贓物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贓物犯 罪之虞,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執,實無足採。是原羈押被告 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本案往後仍有上訴審理、執行之 可能性,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被告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 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又羈押並有 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竊盜之次數眾多,經衡量 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 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犯罪嫌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 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 103年5月30日裁定羈押,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 猶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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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