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財產案件
(103年度聲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 司)於98年5月15日購買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等14 筆土地,99年間又購買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土地,聲請人即 被告吳國昌共謀以投資土地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其模式係以每3.3平方公尺(1坪)土地為單位,每個單位以 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每年 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即由中信昌公 司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 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再與 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 額之1%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回租上開土地,檢察官因認被 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嫌,應予提起公訴。惟被告吳國昌所為究否違反銀行 法案件,係以其所為是否該當於以收受投資或其他等名義, 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自應以投資人供述 、相關契約、文宣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經調查後 予以認定,至於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地號等土地屬不 動產之財產權,或為系爭投資案的標的物,惟土地本身並無 滅失或遭人湮滅或隱匿,甚至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均有登 記公示資料可查,調查並無困難,即無扣押保全之必要,亦 無影響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之刑事責任認定,已難認定上 開土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可為證據之物。 至聲請意旨以中信昌公司與土地投資人間有「售後租回」契 約,而上開土地甫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拍定,而主 張金門新頭段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 要,惟刑事訴訟法上對物之強制處分程序,係以保全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設,就當事人間財 產權之私法權利歸屬狀態,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 縱然已進入民事強執行程序,如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第三人(聲請人或其他 投資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5條參照),由執行法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又聲請人因認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業於103 年7月14日以中信昌公司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向該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拍賣、拍定之執行程序 ;此外,本案投資人及其他債權人已對於中信昌公司主張權 利,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屆時得否遽以沒收, 已非無疑,況執行債務人亦已針對民事執行處所行拍賣程序 聲明異議,則相關私權紛爭或執行程序瑕疵之處理,均有賴 民事法院始得審查認定,非得由無審查權之刑事法院逕予扣 押,聲請狀所載各節,事涉民事糾紛,均應循民事或執行程 序以為主張,原審因認被告聲請扣押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所有 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方既認被告利用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土地, 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則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就每單位土地每年仍須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若 再慮及被告自身合理之利潤,按諸常理,被告利用固揚公司 名義回租土地後,勢必須就土地再為開發利用,以求能獲得 回報支付投資報酬並謀求己身之利潤,是中信昌公司名下之 前開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號土地,其上開發利用之現 況,當屬推論檢方所訴是否屬實之間接證據而有予以扣押保 全之必要。且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業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該等土地使用現況,依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載,乃為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動工興建飯店中,可知檢方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 分登記,即係以之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證據而就其開發使用之 現狀加以保全扣押之。而中信昌公司名下之金門縣金湖鎮新 頭段土地,其上現僅供鴻偉營造公司與三聯發公司置放雜物 ,未有任何開發營利之事實,是以就推論檢方所訴是否屬實 而言,其當屬對被告有利之間接證據;惟上開土地業經金門 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拍定在案,倘經移轉所有權予應買 人,則該土地上開發利用之現況將遭破壞而失其證據價值。 再者,檢方所訴被告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其保護法益乃兼及社會投 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本案被告自94年起至103年間 ,均依約定期給付投資人9.6%-12%之利息,若投資人有要求
贖回者亦未有推託,實難謂本案投資人權益有何損害;且中 信昌公司原就上開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土地申請地目變更, 並獲得初步核准,倘能完成地目變更,價值翻漲10倍以上乃 為可期,更足證投資人權益並未遭損害,該筆土地若能完成 地目變更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該等土地確有予以扣押 ,由被告進行後續地目變更程序以認定本案投資人權益有無 受損之必要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舊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得為扣押之物,當僅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 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以外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則基於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之考慮, 若第三人在法律上得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主張權利者,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從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之。
四、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及 周采蓁分別係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顧問、副總經理、業 務務總經理及會計,吳國昌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 合犯意聯絡,...(中略)...由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 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等14 筆土地共計6706.57平方公尺(約2032坪),99年間又以 50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土地,吳國昌等人共 謀以投資上開土地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 為:以每3.3平方公尺(1坪)土地為單位,每個單位以12 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每年 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即由中信昌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
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公司買回,投資人同 時再與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 以投資金額之1%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回租上開土地。因 認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352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以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前開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 土地有予以扣押,以保全其上開發利用現狀之必要,以茲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並舉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嘉義縣 中埔鄉吳鳳廟段14筆土地亦業經檢察官函請地政機關為禁 止處分登記在案為證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 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國昌前開所為是否確實違反銀行法,係以其所為 是否該當於以收受投資或其他等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自仍應以投資人供述、相關契約 、文宣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經調查後予以認定 。至於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地號等土地屬不動產之 財產權,或為系爭投資案的標的物,惟土地本身並無滅失 或遭人湮滅或隱匿,甚至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事後變動狀態,均有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調查並 無困難,即無扣押保全之必要;至於土地本身之開發利用 情形如何,有無營造建物或地目變更致價值倍漲等情事, 尚難謂得影響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之刑事責任認定,自 難認定上開土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可為 證據之物。
(三)又上開金門新頭段土地甫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 9日執行拍賣後拍定,有被告所提該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拍定 )可認(見原審卷第7-14頁),被告以中信昌公司與土地 投資人間有「售後租回」契約為據,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
歸屬尚有爭執,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另以中信公司名 下其他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偵查中之102年9月2日發函地政 事務所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因而認上 開金門土地同應予以扣押,亦提出扣押函及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按刑事訴 訟法上對物之強制處分程序,係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設,就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私 法權利歸屬狀態,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縱然已 進入民事強執行程序,如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第三人(聲請人或其他投 資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由執行 法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認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 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業於103年7月14日以中信昌公司代理 人名義,委任代理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聲 請撤銷該拍賣、拍定之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所提「民事執 行聲明異議狀」為佐(見原審卷第17-26頁)。此外,本 案投資人有對該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情形,業據聲明 異議狀記載:「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已高達1500餘位,債 權金額高達十餘億元」等語。是本案投資人及其他債權人 既已對於中信昌公司主張權利,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土地屆時得否遽以沒收,已非無疑,況執行債務人亦 已針對民事執行處所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相關私權紛 爭或執行程序瑕疵之處理,均有賴民事法院始得審查認定 ,非得由無實質審查權之刑事法院逕予扣押,否則無異阻 斷包括已參與分配投資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執行程序之續 行,延滯從速取償填補損害之程序利益,此亦業經原審論 述綦詳。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偵辦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固 未就中信昌公司名下之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土地予以扣押 ,然因土地所有權歸屬本身尚非認定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 相關犯罪情狀之證據,復因本案上開土地已進入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未來得否沒收,已有疑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至抗告意旨另稱,有視土 地實際開發利用情形做為其有利之間接證據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內所載,於執行 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3年1月9日對系爭土地查封指界時 ,已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予以記載(見本院卷第23 頁),且被告仍認有就土地利用現狀保全之必要,自可就
現狀先行拍照錄影存證,非由強制處分之扣押禁止處分程 序予以處理。原審因認被告聲請狀所述各節,尚非可採, 而駁回其聲請,並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