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
3 年度聲字第4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SOLEHUDIN 與MASHURI 、VISA SUSANTO、 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I 等6 人,因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為印尼國人,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而 有逃亡之虞,並有串共及串證之虞,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2 年12月 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訊問 後,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 年 3 月19日、5 月19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自同 年7 月19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聲 請具保及解除禁見在案。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SOLEHUDIN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SOLEHUDIN 與MASHURI 、VISA SUSANTO、KO NEDI 、SOLEHUDIN 、WARA KUSWARA、 WALUDII 等6 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等間於偵查、原審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就自己及同案被 告間之行為仍供述不一,已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業 據本院審閱原審影卷屬實。又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其中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僅坦承部分 犯行,因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 號」開回印尼 國,且船上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情形,而被告與MASHURI 等 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WARA KUSWARA之辯護人於原審10 3 年7 月11日詰問證人VISA SUSANTO後,WALUDI陳述意見時 表示其陳述同容等同於串證(見原審卷㈢,103 年7 月11日 審判筆錄第38頁);又串證之方式不僅限於當面口頭串證, 亦可能以書信方式直接或間接輾轉為之,是本件被告與其他 證人或共犯間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 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則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並未全部消滅。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 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抗告人所指同案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無勾串共犯 之必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不妨害本案審判或執行,及 不符比例原則之事由,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 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 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 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 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 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