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對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 第38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並無檢附上開刑事確定裁定 之繕本,且該案號為駁回自訴之刑事「裁定」,並非「確定 判決」,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裁定核閱屬實,該裁定既非 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 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好法官淪陷為恐龍,即係法官怠惰不 查證而成恐龍判決。抗告人對是項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 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 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並據民國100年8月28日聯合報刊 登王金平立法院長公開指好法官僅10%,另引用台大法學教 授李茂生老師,好法官無10%僅1%之恐怖,故本狀即留下 法官執法當否之鐵證。㈡憑最高法院92台上4678駁違程式之 上訴,而維更㈡指出無如公訴人所指莊榮兆76年1月1日收取 許革非5千萬專利轉讓金,故80年12月19日前後告訴許革非 及下游黃奇新、林明在等5人轉售許革非81年3月28日呂檢太 郎派警清點吳文忠及張斗輝檢察官前扣查扣7萬4176個應沒 收查扣物,已滅失3萬5522個偽造莊榮兆專利仿冒品,81年 10月7日前後之告訴即無誣告,由於李慶義檢察官就周龍修 、溫萬財轉售上揭3萬5522個偽品有侵害莊榮兆專利品以82 偵續132起訴,有利莊榮兆證據,教唆書記官勿記載筆錄, 復湮滅證據而濫權追訴,台中高分院85上更㈠133仍維持地 院無罪判決,黃燈煌以84請上63再抄引李慶義虛構賣專利誣 告,即證2惡檢確有與許革非勾當,而以檢察官身份意圖莊 榮兆受刑事處分為掩護許革非持續侵害莊榮兆及著作權之行 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㈢既已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文書, 騙得最高法院以85台上2683發回更審續查莊榮兆有無收取5 千萬專利轉讓金,逼得更二審不得不指出公訴人有虛構事證 之惡劣行為,較侯寬仁曲解馬英九供述及歪曲有利馬英九證 人之證詞更嚴重百倍,即有濫訴江國慶相同惡行。對照本案
被告濫權追訴專利權人合法告訴侵害專利仿冒權利行使之行 為為誣告,均蒙好法官不淪陷而當包公,故從李慶義湮滅有 利被告證據於先,法院判無罪後再三虛構賣專利於後,濫訟 9年,作為幫助許革非公然侵害莊榮兆28502專利,參高院92 重上更㈢95號溫耀源庭長及邱同印包公法官,以70紙判決罵 最高法院枉判無效及有侵害專利,益證李慶義及黃燈煌上揭 所為即非依法而係枉法,與許革非為共犯關係,參高院91上 309引用例變字一號判例,確有台中高分院91上309更判應賠 莊榮兆,即應准訴訟救助,祈鈞長勿有邵燕令查三歲童之性 侵有否違意願之輕忽及傲慢與狂妄之執法為禱,因走過路必 留痕,法官不可以不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 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 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 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具狀向原審法院就該 院89年度自字第386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然上開案件 經原審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 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嗣經本院以91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抗告人就不得作為再 審客體之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有違,且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 提出聲請書狀,復未依法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聲請 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