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27號
TPHM,103,交上訴,12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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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君壕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附 近,本應注意車行至道路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燈號 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 在行經上開路口時,應知其車行方向係紅燈號誌,不得穿越 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 方向由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左方部位發生衝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玟碩身體 因而受有左腰挫傷;林妤倩身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髖關 節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君壕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詎林 君壕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 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玟碩林妤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 至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 當天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但並未闖紅燈,而 係搶黃燈跌倒,並無撞到人,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玟碩林妤倩於上開時地,由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 玟碩身體受有左腰挫傷;林妤倩身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 髖關節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證人 騎乘上開機車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立為指認 被告之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陳玟碩於警詢指述:案發當時其在和平東路3段東往 西方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倩,且車行方向路 口燈號為綠燈,突然被一由富陽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 撞上其機車前輪胎,致兩部機車皆倒地,其與女友因疼痛倒 地不起,嗣有一年輕機車騎士告知肇事者已騎車往和平東路 0段000巷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12頁)。另告訴人 於案發現場告知員警,其確認肇事者闖紅燈,其所有機車之 前車頭與肇事者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證 人吳立為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述,案發當時伊騎在告訴人機 車後面,沿著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經和平東路 與富陽街口時,路口燈號為綠燈,伊眼睛瞄到左側有一白色 機車直線快速衝過來,該機車旋即撞到告訴人所騎之藍色機 車,兩車皆倒地,伊即停車察看,告訴人男女皆在地上痛苦 哀號,伊也看見肇事者起身扶腰之痛苦表情,伊有打電話叫 救護車,嗣伊問肇事者有無事,肇事者很緊張說沒事,旋即 以逆向往和平東路0段000巷內離去。事故發生後,肇事者在



伊面前往回走將車輛牽起,不可能沒看到被害人男女及車輛 。肇事者當時明顯闖紅燈,伊與被撞機車是綠燈。伊有在警 局指認被告與肇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75頁) ,並有現場及證人騎乘上開機車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吳立為指認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再者,證人蔡志 強於警詢證述,103年2月26日其曾借機車予友人阿豪,請其 代買酒等飲料,隔日其騎車時發現車輛右側腳踏板壞損,曾 問阿豪,渠答稱外出買東西時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17 頁),並指認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男子為被告,機車為 其所有,復有證人蔡志強指認被告及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查。 由上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友人蔡志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附近時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衝撞由告訴人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受損,告訴人等所騎機車左前 車頭損害,告訴人等則疼痛在地哀號,被告旋起身即往回走 將車輛牽起,此際應看見且知曉告訴人等受傷倒地,然並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逕行逆向騎車逃逸。
㈢被告林君壕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並供述知悉告 訴人等摔車(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前開所 辯,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確有闖紅燈,且知悉被害人 倒地受傷,仍逕行趨車離去,已如上述,且原審所處之刑, 已是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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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