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菊為義交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另被告林裕仁(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西藏路 ,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義交指揮交通,本應注意指揮交通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直行車道尚有車輛直行,並應讓左轉彎車在上開路口中間 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未確實已完全禁止萬大路由 北往南行向之來車時,即貿然指揮林裕仁左轉,林裕仁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須注意對向來車 行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裕仁 在被告未確實已完全禁止萬大路由北往南行向之來車時,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汪彥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汪彥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嗣於98年3月20日18時8分許因 中樞神經休克、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擔任義交指揮交通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萬大路 與西藏路口指揮交通,見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車輛較少,伊先 吹口哨做出停止的手勢,在該車道車輛已經完全靜止狀態下 ,才指揮林裕仁左轉,指揮人員的手勢依法優先交通號誌, 伊當時也確認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確實有停止才指揮被 告林裕仁左轉,伊指揮並無過失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另林裕仁 之供述、告訴人鄒若茵、汪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楊名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六、惟查:
(一)查被告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之交通義勇警 察(下稱義交),依任務編組負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 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於上開時、地在萬大路 與西藏路交岔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同案另被告林裕仁於 同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西藏 路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停等,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綠 燈,被告陳美菊於指揮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車輛靜止 後,以手勢指揮被告林裕仁左轉西藏路,被告林裕仁遂依 指示左轉,車身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後,適汪彥暉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萬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之右側 車身,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陳美菊、林裕仁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817 號卷第7頁至8、40頁、98年度偵續字第954號卷第15、16 頁),復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第19、24、25頁、本院 卷第71頁)。又汪彥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18時 8分許,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一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207號 卷第37、39、40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設置,並依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警交 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所示,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任務 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 項。是被告陳美菊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之 義交,其於上開時、地,在路口指揮交通,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而讓轉彎車先行,指揮交通的行 為有違規定而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其例外規定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警察或 義交指揮交通時,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行進、轉彎原則應依燈光號誌,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則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0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同此見解。蓋交通指揮人員可依照 現場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向之車輛先行較為通順,始能達 舒緩交通之目的。查於本案事發當時,萬大路路口之交通 號誌為綠燈,上開路口為綠燈可左轉西藏路之路口,林裕 仁依法本可以左轉西藏路,被告陳美菊依當時現場車流狀 況判斷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來車較少,因而指示該向來車 暫停路口,並指揮林裕仁左轉,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 行進,自應優先遵守被告之指揮,而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 歸屬認定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之指揮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認被告指揮有疏失,容有誤會。(四)檢察官另認被告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完全停止,即冒然讓 轉彎車先行,指揮交通的行為有過失。惟依被告於偵訊時 就此供稱:伊當時站在路口,面向西藏路,見伊右手邊萬 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較少,即以口哨及手勢使該向車 道的車輛都停止,伊有確認該向車道的車輛都停止,再轉 頭面向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指揮該方向的林裕仁左轉, 待林裕仁車輛開至路口斑馬線後,伊才轉身,之後就聽到 撞擊聲,就發現機車倒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 第66頁、98年度偵續字第954號卷第23頁)。此與林裕仁 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述: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萬大路行 駛,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口,在內側車道暫停待轉西 藏路,伊看到義交人員指示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來車停止 ,當時對向車道已經有兩部計程車停止,伊才依照義交指 示左轉西藏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第10、21頁 ),互核一致。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 事後林裕仁所駕駛車輛已駛過對向車道,接近西藏路人行 道的位置。則果非對向直行車輛已被攔停,林裕仁如何完 成左轉。綜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指揮萬大路由北往南方 向來車停止,並在確認該向來車車輛確實停止後,始指揮 林裕仁左轉。又以被告係站在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之 中央指揮交通,一般用路人應均能清楚見到其指揮,且以 當時對向車道均已依照被告之指示停止,足見被告上開指 揮並無不當之情形。是汪彥暉斯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汪彥暉就被告之 指揮自負有注意義務,在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之指揮有 何讓對向車道無從遵循之情形下,自難以汪彥暉一己未盡
注意義務,即遽以反推必係被告指揮有疏失。況衡諸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用路人或駕駛人,於通常號誌清楚顯示時 ,亦常有不依號誌而違規之情形;此於交通指揮人員於路 口指揮交通時亦然;再者依吾人使用道路之情形觀之,接 近路口之人車係先後陸續到達該路口,無論係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事實上均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使先後陸續到達該 路口之全部人車停止行進。是不論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客 觀上均無法使同向之用路人或駕駛人確切遵守號誌或指揮 或全部停止。是檢察官認被告疏未注意該向來車未確實完 全停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誤會。
(五)從而,本件被告係依法指揮交通,且其先指示萬大路由北 往南方向之行車停止,且當時確實已有車輛依其指揮停止 於路口後,被告始指揮林裕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西藏路 ,被告既已確認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確已靜止,始指 揮林裕仁左轉,而林裕仁亦係依照義交指揮而為左轉,惟 當時汪彥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人員被告之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於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 失之可言。
(六)至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鄒若茵、汪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及楊名瑋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然上開告訴人鄒若茵、 汪尚誠及證人楊名瑋,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其 等對於事發實際經過自無從知悉,其等所為之陳述,均屬 自身主觀推測或個人意見之陳述,與實際事發情形經過無 涉,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資料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