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 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 雜貨店飲酒,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沿新 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 ○○○○○○○○○○○○號○○○○-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三 分許,對被告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 值高達每公升0.0六毫克,因認被告蔡宏達涉犯刑法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貳、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 酒,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高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 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 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 ○○○號○○○○-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蔡宏達施以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0六毫克, 始查獲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五日 庭訊時再次確認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且表示不爭執被告蔡宏達有無涉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 第六二頁背面),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蔡宏 達發生車禍及其後測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六毫克 之情形,而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合先敘明。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蔡宏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宏達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子源於警詢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一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十九清字第0000號函釋內容等 ,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宏達固坦承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 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 路○○○路○○○○○○○○○○○○號○○○○-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 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被告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酒側值為每公升0.0六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一0 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我是在公司整理貨物,大約 凌晨三點半才駕車,當時是先送貨到蘆洲再到林口,並是從 林口到新莊中途才發生車禍,時間是在凌晨五點十二分出車 禍,並在五點三十三分進行酒測,當時採得的酒精濃度是0 .0六,那是因為我在前一天中午飲酒,是喝啤酒二、三杯 及保力達約二百五十CC,而依照原審到庭的警員及跟我發 生車禍的許子源都說當時我意識正常,且警員有對我進行平 衡測試,我也有通過,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及起訴書所述我是 一點半駕車,回推四個小時,依照此方式計算是不正確的, 我不是在凌晨一點半駕車,而是凌晨三點半開始開車,我當 時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我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都是陳述我 是凌晨一點半到公司上班,整理貨物,但他們寫成一點半開 車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 頁、第十二頁)。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宏達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L等情,此有被告蔡 宏達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 號卷第八頁)。被告蔡宏達及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 當時警員並未給予被告漱口,不合取締酒駕程序,該數值 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 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 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 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 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 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 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 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 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 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十五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 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 前需再給予十五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 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 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
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 告蔡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 是在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飲酒等語(詳 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五頁、第三一頁背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係於車禍前一日中午飲酒,而被告蔡宏達係 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始實施酒測, 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 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則被告蔡宏達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 遠逾十五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 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 警員未讓其漱口,該酒測值不足採信云云,自不可採。(二)關於被告蔡宏達發生車禍之情形:
1、證人即被害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二年十一月 九日我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發生車禍,當 時我停紅燈,前面有一台摩托車,我看綠燈後,前面的摩 托車騎,我也跟著他騎,馬路過到一半,幾秒鐘後我就被 撞了,我右側被撞倒,車子就翻覆了等語(詳交易字第二 七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背面)。
2、證人即承辦警員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被告蔡宏達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畫面中左 側的紅燈為行人穿越道的紅燈,上方的紅色光影則為泰林 路要通過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的紅綠燈,後方的綠燈則是 中港南路與泰林路口的紅綠燈,那邊一直都是綠燈,但是 被告蔡宏達闖越的路口是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路口,我 有去現場確認過紅綠燈的狀況,當時號誌是正常的,我確 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後方綠燈是泰林路與中港南路交 叉口的綠燈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 頁)。
3、原審一0三年四月三日勘驗肇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1)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畫面下方直線往前方行駛。(2)畫面中左上方有一較低之紅色燈號,應為泰林路行向與中 港西路交岔口(往新莊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燈號。該燈號 上方另有一紅色光影。
(3)畫面上方紅色光影之後方,有二綠色燈號。(4)畫面正中間有一綠色光影,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5)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為直行狀態,尚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 車不穩之情形。
(6)許子源係由中港西路往全興路方向行駛,在中港西路與泰
林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
4、證人即承辦員警唐皓天所畫之路口圖及其所提供之路口照 片(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八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
從上揭證詞及證物可知,車禍當時,證人許子源之行向係 綠燈,被告蔡宏達之行向則為紅燈,被告蔡宏達當時駕駛 車輛行駛於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南路方向(即往 新莊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 時,與證人許子源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蔡宏達之行向(往 新莊方向)之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燈 號為紅燈,且其上方有一紅色光影,應即為被告蔡宏達行 向之紅燈號誌,是被告蔡宏達通過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 中港西路時,應係闖越紅燈無疑。至勘驗畫面正中間之地 面雖有一綠色光影,然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參以證 人唐皓天提出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路口照片 觀之(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八五頁),縱新北市○○區 ○○路○○○○路○○○○號為紅燈,畫面正中間之地面 鐵板投影之光影仍有紅色及綠色光影,足見該處之光源來 源甚多,並非僅係新北市○○區○○路○○○○路○○○ ○號誌之投影,是尚無法從該處地面之光影顏色,判斷被 告蔡宏達行向之燈號;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 ,與中港南路交口處之號誌燈則為綠燈,然此係下一路口 之號誌,與本件事故無涉,故被告蔡宏達之選任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所拍攝之現場路口地上投影回報 給法院為綠燈,為被告路權上的紅綠燈投影云云(詳本院 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應不足採信。(三)查被告蔡宏達當時雖有闖越紅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 ,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快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蔡宏達是否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五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須視被告蔡宏 達當時駕駛之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
1、證人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 凌晨五時十二分,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處 理車禍案件,當時我看到有一輛車翻覆在路中,兩個當事 人站在路邊,當時被告的意識清楚,我講話時被告也可以 理解我的意思,被告說話也沒有含糊不清,也看不出被告 有無走路不穩或不平衡的情形,當時我依規定對當事人做
酒測,發現被告酒測值係0.0六毫克,我就跟被告說這 個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被告聽到後 就情緒不穩,有點生氣,我就將被告依法逮捕到派出所, 並依照一般偵辦程序移送地檢署,我記得被告是說他在假 釋中絕對不能犯罪,一直大聲說我沒有喝酒等語(詳交易 字第二七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
2、證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不記得被告有何走路搖晃 、左右偏離不穩定之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行車有什麼歪 斜或蛇行之情形,講話時被告也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 ,都是我在罵被告比較多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九 三頁至第九四頁背面)。
3、警員於事故現場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 面)之記載,被告蔡宏達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 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
4、再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蔡宏達駕駛之小貨車為 直行狀態,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車不穩之情況(詳交易 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
綜上證詞及物證可知,本件依證人許子源、唐皓天之證述 ,被告蔡宏達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無法平衡、走路搖晃、 歪斜、蛇行等情形,意識亦屬清晰,可與證人許子源、唐 皓天正常對答,無講話含糊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形,又被 告蔡宏達於發生車禍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 /L,未達0.二五MG/L,且依被告蔡宏達駕駛時、 駕駛後之狀況,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蔡宏達有何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 被告蔡宏達於警員告知其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後,被告蔡 宏達雖有大聲咆哮,然證人唐皓天證稱被告蔡宏達於現場 多次表示其係假釋中,不得犯罪,則被告蔡宏達因懼怕假 釋遭撤銷而情緒激動,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蔡宏達並無 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亦不得以被告蔡宏達因懼 怕假釋遭撤銷而大聲咆哮乙節,即認被告蔡宏達有何意識 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 通常每小時下降約十~十九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0.0九0四MG /L,本件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時間約莫經過四小時,回推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約為0.二五0四~0.四二一六MG/L, 顯已逾越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事實,且依「想像競合」 ,應一併審酌被告蔡宏達有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蔡宏達雖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 十分開始駕車云云(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五頁、第 三一頁背面),然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改稱 :我是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上班,但要整 理貨物,開車時間應該是凌晨三點三十分等語(詳交易字 第二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九頁),因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當天 發生車禍事故後,隨即製作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法排除被告蔡宏達一時緊張而回答錯誤之可能性;且一 般人就先前之時間,如非有特定之事件,或規律、固定之 作息,或有特別注意、紀錄,衡情一般人對時間之推算通 常僅係概估,則被告蔡宏達是否確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準時駕車上路,亦屬不明;況此部分 除被告蔡宏達單一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補強被告 蔡宏達確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即開始 駕駛車輛,而被告蔡宏達嗣後又表示先前陳述時間有誤, 是被告蔡宏達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是否確係一0二年十一 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已屬可疑。
2、證人即托運貨物之人范貴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南雅 南興市場工作,會請被告幫忙載貨,幾乎每天都要出貨, 我固定凌晨三點到市場上班,三點半前一定要送到被告那 邊,貨物整理好放到被告車上約凌晨三點半至四點左右, 被告通常出車之時間為凌晨四點、三點四十分左右,要看 貨的多寡,但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當天被告何時開車我記 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有幾次是我來不及送貨給被 告,自己騎車去送貨的情形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 九五頁至第九八頁),是依證人范貴榮之證述,雖無法證 明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蔡宏達之駕車上路時間,然從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蔡宏達送貨之時段並無每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準時開車之特定作息,自亦無法以此推斷被告蔡宏 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之駕車時間係在凌晨一時三十分 。
3、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蔡宏達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九頁)
,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核與被告蔡宏達 所稱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相距不遠,是被 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確可 能在其公司內或公司附近整理貨物,且依該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方 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附近,核與被告蔡宏達於審 理時陳稱:當天我凌晨三點三十左右出車,出車完直接開 車走堤防接新北環快,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 六分許的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當時我人應該係在新北環快橋上往蘆洲 方向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一0一頁),暨被告蔡 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禍當天是從公司出發去蘆洲、 林口,再由林口到新莊途中發生車禍等語亦大致相符,參 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距離、凌 晨時間之路況、車流量,被告蔡宏達所稱之行車路線、時 間亦屬合理,則依上揭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蔡宏達於 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有駕車上路之情 形,並依上揭陳述、路線、路況,合理推測被告蔡宏達於 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駕駛車輛,然仍 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即駕車上路。
4、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時許 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L,而依檢 察官起訴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二三 0三號函釋提供之換算公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 約』為0.0四七六MG/L~0.0九0四MG/L」 計算,認被告蔡宏達四小時前即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 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蔡宏達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0.二五0四MG/L~0.四二一六MG/L」(計算 :0.0六MG/L+〈0.0四七六~0.0九0四M G/L〉2+〈0.000八~0.00一五MG/L 六MG/L),而推斷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 二五MG/L,惟查本件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之時間既無 法確認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業如前 述,且依前揭比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 「0.0四七六MG/L~0.0九0四MG/L」,則 呼氣酒精濃度每分鐘下降約為0.000八MG/L~0 .00一五MG/L,是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二四九 六MG/L~0.四二0一MG/L(計算方式:0.二 五0四MG/L~0.四二一六MG/L-0.000八 MG/L~0.00一五MG/L=0.二四九六MG/ L~0.四二0一MG/L),則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駕車時間只要有幾分鐘之誤 差,縱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亦可能低於0.二五MG/L,而本件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已駕車上路,惟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蔡宏達於一0 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 .一五七六MG/L~0.二四五三MG/L(計算方式 方式:0.0六MG/L+〈0.0四七六~0.0九0 四MG/L〉4=0.二五0四MG/L~0.四二一 〉3=0.一五七六MG/L~0.二四五三MG/L ),亦均未達0.二五MG/L,況上揭公式記載「呼氣 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0.0九0 四MG/L」,則其數值僅係「大約」、「概括」之推算 ,並非精準、確切之數值,且每人之體質不同,是否能以 上揭公式比例換算,仍有可疑,本件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在0. 二五MG/L上下,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駕車 上路之時間確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 且本件可確認被告蔡宏達確實已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蔡宏達當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則已低於0.二五MG/L,業如前述,是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推斷被告蔡宏達本件駕車上路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二五MG/L。
(五)另檢察官雖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一份,作為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與證人許子源發 生車禍,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證明被告蔡宏達有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蔡宏達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是不得僅以被告蔡宏達發生車禍、闖越紅燈等證據據以推 論被告蔡宏達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蔡宏達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件尚 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蔡宏達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宏達確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宏達犯 罪,自應為被告蔡宏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蔡宏達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蔡宏達無罪之諭 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確實有於飲酒後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誤,又被告應有闖紅燈之情事,業據 原審判決所肯認堪認,是被告應係闖越紅燈以致與證人許子 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再觀諸卷附事故車輛照片 ,被告擦撞證人許子源之自用小貨車後,致許子源之自用小 貨車翻覆倒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絕非輕微,而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利行車之客觀情狀,在在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之 操控能力以及意識狀態顯異於正常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時意識不清及發生碰撞之情狀,即與上開行為表現吻合,堪 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前 揭車輛之事實至為明確;(二)被告於歷經警方詢問及將其 移送地檢署等候檢察官內勤訊問之期間,已有相當時間可供 其仔細回想確切之事發情形,被告蔡宏達均供稱飲酒上路之 時間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衡情其豈 有可能於此重要之點供述錯誤?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 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 八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則被告於一0二年十 一月九日五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0六MG/L,惟被告自駕車 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 0.三一一二MG/L,依前開推算標準,亦業已超過一般 人未飲用酒類駕車之肇事率明確在卷,依被告所持用門號○ ○○○○○○○○○之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顯示被告蔡宏
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四十九分許所在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東路附近,至同日三時三十六分許,通聯基地臺位 置已移至新北市三重區,判決理由中亦未交代何以被告於此 區段間無駕車上路之可能,而逕認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上路,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故原審竟判 決認被告蔡宏達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 ,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 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 ,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法定標準以上者,即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須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移送處以刑罰 (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釋);次按依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現行法令規 定所稱法定標準,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如在上 開標準以下,則須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始移送處以刑罰。查被告蔡宏達於車禍發生後之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酒側值僅每公升0.0六毫克,係在上開法定標 準以下,自不能僅憑酒精濃度測試即推認被告蔡宏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被告蔡宏達車禍當時雖有闖越紅 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 快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依證人即警員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的意識清楚,我講話時被告也可以理解我的意思,被 告說話也沒有含糊不清,也看不出被告有無走路不穩或不
平衡的情形等語、證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 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不記得被告有何走路搖晃、左 右偏離不穩定之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行車有什麼歪斜或 蛇行之情形,講話時被告也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都 是我在罵被告比較多等語,佐以警製事故現場製作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蔡 宏達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無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則依其他客觀事實 判斷,實難以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 十二分許,因闖越紅燈發生車禍,即推認被告蔡宏達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查被告蔡宏達縱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 日凌晨一點三十分開始駕車云云,然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三十 分許始行開車,縱被告蔡宏達曾於警詢、偵查中如上開供 述,然被告蔡宏達前揭供述尚乏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蔡宏達所持用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