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72號
TPHM,103,交上易,272,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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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曾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4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 年2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蔡曾奇駕駛4427-EJ號牌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建興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 經建興街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鶯歌區方向,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蔡曾奇 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 ,蔡曾奇竟疏未注意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在建興街口即 跨越中線,自對向車道貿然左轉,駛入雙向道之興豐路口往 中壢市方向車道,適廖綉緞騎乘K9C-171 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豐路順向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於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際,疏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貿然續行,更因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路旁有車號不明小貨 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影響視距,於廖綉緞 見車道上蔡曾奇駕車跨越建興街口車道,逆向左轉而至之時 ,已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蔡曾奇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 。廖綉緞因而人車倒地,致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二、肇事後,蔡曾奇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是兩車碰撞之駕駛人而 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綉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廖 綉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曾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蔡曾奇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左轉與證人廖綉緞騎乘 之機車碰撞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具有過失,辯稱:「㈠閃光 紅、黃燈之交岔路口,燈號並未指示孰應停止或通行,應由 駕駛人自行以避撞原則為判斷。當時有系爭小貨車違規停在 路口,遮蔽視線,被告在停等2 輛重型機車通過後,於車前 無車輛的情形下,車速非常緩慢地左轉,是告訴人廖綉緞無 視其行向號誌是閃光黃燈,超速爆衝未減速避撞,才發生本 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㈡路障小貨車於我救人時消失了, 事故現場圖上滑行標示位置亦不正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說本件是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道路未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致人受傷,而鑑定報告亦 在資訊不足的情形下,為相同認定,均顯然違反事實,應以 現場照片為準,被告確實讓行了;㈢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或交通大學再為鑑定,鑑定報告並應清楚界定:交通管制燈 號如何管制車輛的通行方式;危險路況閃紅燈車道可以行駛 的條件,及當時其他左轉車輛與被告左轉時,路況及車速掌 控的差異性;閃黃燈車道在無路障視界盲點時需減速通過的 安全行駛行為;肇事機車加速追趕前面減速通過機車的動機 為何;並請查處危停路障小貨車,以免放任肇事機車有機可 乘之過失交代;㈣告訴人顯有假借車禍圖利的動機,明顯為 積極求償的肇事圖利者;㈤檢察官當庭以判重刑威脅口諭、 原審法官不願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均羞辱司法公正之莊嚴。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車沿桃園縣八 德市建興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鶯 歌區方向,汽車右前車頭與騎乘機車沿興豐路往中壢市方 向行駛,正駛近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廖綉緞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被害人廖綉緞人車倒地而受傷。建興街於交岔路口 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而興豐路行向則 設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道等事實,核與證人廖綉緞指證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9頁)。(二)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顯 示被害人廖綉緞人車倒地之後,重心往右倒,全身跌落於 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可證(見交易卷第114 頁反面、127至128頁)。依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 廖綉緞於上述日期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右肱骨骨折、頭部 外傷。得證被害人廖綉緞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傷勢確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被告及被害人廖綉緞分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 頁)、 被害人廖綉緞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可憑,可認均知悉 並能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見偵卷第21頁),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廖綉緞受傷之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1、交岔路口建興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被告 駕車沿建興街駛扺交岔路口,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建 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顯示被告雖曾停車,等待左側 興豐路上一輛機車通過之後才向前移動,嗣又停等另輛機 車通過;但被告駕車行抵建興街路口之時,即已跨越分向 線,持續向對向車道移動進行左轉動作(見偵卷第23頁) ,以致於雙向道之興豐路逆向車道與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 車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交易卷 第114 頁正反面、123至126頁)。被告於建興街口跨越車 道,未於應行之右側車道左轉進入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車 道,又疏未讓左側幹道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 然左轉以逆向的角度持續駛入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車道, 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交



通事故之肇因具有過失至明。
2、被害人廖綉緞證稱:「我是接近交岔路口時,沒有煞車, 等我過去,就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到。」等語(見偵 卷第10、39頁,交易卷第112 頁)。得證被害人廖綉緞騎 乘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致與前述被告蔡曾奇所駕未依規定左轉車輛發生 碰撞,也有過失。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建興街 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前,興豐路往中 壢市方向,交岔路口附近接近行人穿越道之路邊,有小貨 車違規停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交易卷 第114、122頁)。小貨車停車的位置正位於被告所駕汽車 與被害騎乘之機車夾角處,影響被告駕車切入被害人車道 進行左轉及被害人騎車直行視距。此違規臨時停車之小貨 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之一,可以認定 。
4、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意見,同亦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 證人廖綉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小貨車「違規臨停造 成系爭汽車往左轉之視距不佳及系爭機車直行時不易發覺 右側左轉車輛,對此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 因。」有該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可憑(見交易卷 第51至58頁)。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兩次維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結論之覆議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交易卷第19 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原鑑 定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至46頁),就事故肇因雖同認被 告及被害人廖綉緞具有上述過失因素;然因未將小貨車違 規臨時停車之事實,納入考量,應予補充。
5、被害人廖綉緞騎乘機車、路旁臨時停車小貨車,雖均有違 規如前所述;但被告駕車未切實遵守行向設置之閃光紅燈 號誌,先停止於建興街應行車道之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 被害人機車先行,再左轉進入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車道,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需擔負過失刑責。依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提供之「 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截圖畫面(見交易卷第 125 頁)、「興仁里長辦公室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見交易卷



第130至131頁),得證被告自建興街欲左轉興豐路之時, 確實未依循原車道行駛,而跨越建興街分向線侵越至對向 車道,已明顯違規(見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130-132 頁 );嗣被告起步左轉駛入興豐路被害人所在車道路面時, 清楚可見被害人廖綉緞騎乘機車前來(見交易卷第125 頁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3),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卻未煞 停仍繼續前行,終致碰撞被害人廖綉緞所騎機車。碰撞發 生後,被告即駕車後退移動車輛(見偵卷第24頁,交易卷 第128至129頁,截圖畫面編號25至27,交易卷第132至133 頁,截圖畫面編號9 至12),未維持肇事現狀。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為肇致交通事故之主因,縱使被害人廖綉緞與小 貨車對於事故發生具有上述過失及違規,並不足以阻卻被 告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辯稱:「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其燈號並未指示 孰應停止或通行,應由駕駛人自行以避撞原則為判斷。鑑 定報告應清楚界定:交通管制燈號如何管制車輛的通行方 式;危險路況閃紅燈車道可以行駛的條件,及當時其他左 轉車輛與被告左轉時,路況及車速掌控的差異性;閃黃燈 車道在無路障視界盲點時需減速通過的安全行駛行為。」 云云;惟查,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經閃光 黃燈之車輛,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規定。建興街 交岔路口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被告駕車, 沿建興街駛抵交岔路口,本應停止直至左側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方得續行,非可因「主觀上」認為不致於發生碰撞 ,符合一己認為之避撞原則,即可任意行進或轉彎。被告 之辯解不可採信至明。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就「特定事故」 ,綜合特定事故發生當時各項主客觀因素統合判斷,並不 及於其他未肇事車輛或應就交通燈號如何管制車輛通行方 式或可行駛的條件,進行「一般抽象」規制或界定,且非 其所應為。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提 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興仁里長辦公室 錄影光碟」而進行專業鑑定,並無被告所辯資訊不足的事 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次覆議及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書,均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徒憑己見,一 再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已確實參酌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等 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違反事實云云,並無理由。(五)被告辯稱:「當時因有系爭小貨車違規停在路口,遮蔽我 的視線,我就車速非常慢地左轉,是廖綉緞無視其行向號 誌係閃光黃燈,超速又未減速避撞,才發生本件車禍。路 障小貨車於事故後已消失,且事故現場圖上滑行標示位置 不正確。」云云;惟查:1、小貨車雖臨時停車於興豐路 往中壢市方向交岔路口附近行人穿越道路緣,並影響本案 汽、機車視距;但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先煞停禮讓兩 輛左側幹道機車先行,顯然小貨車臨時停車位置雖影響到 被告視距,但尚未完全遮蔽被告左轉視線;況且被告禮讓 兩輛機車先行之後,起步行駛進入興豐路被害人順向車道 之時,清楚可見被害人廖綉緞騎乘機車前來,已如前述, 被告推諉卸責辯解小貨車遮蔽視線云云,並不可採。2、 被害人廖綉緞騎乘機車前來,雖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但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切實遵行其於建興街之行向而跨越分向線侵入建興 街對向車道,又未繼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之 被害人騎車通過之後,再行左轉,貿然駕車左轉,於被害 人順向行駛之車道上,兩車碰撞。被告卻以所駕車輛左轉 當時車速較低,被害人廖綉緞騎車時速較高,以一己主觀 判斷的車速快慢,辯解本身毫無過失,不可採信。3、被 告另以被害人廖綉緞人車倒地之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發出巨大擦撞聲響,而辯稱被害人廖綉緞超速, 爭辯事故現場圖有關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後滑行標示位置不 正確云云。經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興豐路行向交岔路口附近 ,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僅劃設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 道,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26頁) 。參照上述規定,興豐路之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被害人 廖綉緞對於當時騎車之時速證稱:「約時速30至4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0、39頁);又被害人廖綉緞人車倒地 之後,因當時天雨路面濕潤致有滑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卷第21頁)。雖然證人即提供被告 其工作地點監視器拍攝事故經過錄影光碟之徐玉山證稱: 「當天車禍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等語(見交易卷第11 3頁反面),然車輛碰撞,發出聲響核屬當然事理;至於 聲響巨大與否,感受因人而異,證人徐玉山之證言不足憑 以認定被害人廖綉緞當時超速;況且依被告提供之事故現 場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於建興街即已跨越至對向 車道而左轉至侵入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被害人順行之車道 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被害人廖綉緞確因本件事故 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要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彌補損害 正當途徑與權利行使。被告以被害人之求償行為,倒果為 因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故意加速」,空言臆測被害人 廖綉緞涉有超速過失,甚至指稱被害蓄意爆衝假借車禍圖 利云云,實無足採;況且縱使被害人廖綉緞果有超速事實 ,既經評價涵括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過失責任,也無礙被告 跨越車道行駛未確實停等而繼續前行左轉,以致與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廖綉緞發生碰撞之過失認定。4、被告辯稱路 障小貨車於事故後駛離或事故現場圖滑行標示位置不正確 云云;然參酌前述被告駛入興豐路之時可清楚看見被害人 廖綉緞騎乘機車前來之事實,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 退移動汽車未維持現場原狀之行為等情,路障小貨車是否 於事故後仍停留於現場或事故現場圖關於機車滑行標示位 置,均不影響鑑定機關已確實參酌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 興豐路口車禍光碟」等資料,認定被告跨越車道左轉未確 實停等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辯解,不 能採信。
(六)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朝霖及證人徐玉山,均經被告聲請 於原審到庭結證;惟證人黃朝霖僅證述:「沒有問過蔡曾 奇為何廖綉緞要騎車撞他的車頭。」等語(見交易卷第11 2 頁反面)。證人徐玉山也僅證述:「我跟店裡的同事出 來看到有人摔倒在路面上,就去報案,但沒有目睹車禍怎 麼發生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13 頁正反面),均與車 故發生原因不具有直接證明力,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黃朝霖徐玉山;另聲請 傳訊證人李訓祥鄧國志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碰撞 時曾發生巨大聲響等情;惟查,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廖綉緞 之事故責任,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而交通事故碰撞聲響巨 大與否,感受因人而異,且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廖綉緞之 過失認定,亦如前述。而證人黃朝霖徐玉山李訓祥



鄧國志,既均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經過,均非適格人證, 核均無傳喚必要。
(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 提供之路口光碟而進行專業鑑定,並無被告所辯資訊不足 的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有無交付鑑定必要,法院本得審酌 取捨依職權決定。被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既屬「交通管 制燈號如何管制車輛的通行方式」等一般抽象規制事項, 並非針對本案事故事實,而本案先後已經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共計5 次 鑑定,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八)檢察官於原審以「事證明確,被告猶卸詞否認,犯後態度 不佳」等語,具體求處最重本刑6 月有期徒刑,屬於檢察 官法定職權行使,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 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 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並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依據 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律既明定 「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 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倘聲請人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法院仍應就具體 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 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 ,即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被告既未具體指述審理筆錄有何誤載,原審無 從審酌被告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因而駁回被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 。被告辯稱檢察官當庭以判重刑威脅口語、原審不願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均屬羞辱司法公正之莊嚴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仍未具體指述審理筆錄有何誤載,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確實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兩車碰撞而接受偵訊(見偵卷第18 頁)與裁判,雖然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責任,且刑法第62條 規定屬於具有裁量權之「得」減輕刑罰事由;唯審酌被告 並非事故唯一肇因責任,仍尊重原審見解,依法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之過失情狀,尚未 與被害人廖綉緞達成和解,考量被害人廖綉緞傷勢及公訴 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蔡曾奇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對告訴 人表示絲毫歉意,犯後態度惡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 告訴人骨折之傷害重大,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 查,原審已經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就事故發生並有過失 等上訴事由所載情狀,就所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刑,認原審公訴人請求量處最高刑度6 月 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無失出失 入。檢察官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 更重處刑,核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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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