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67號
TPHM,103,交上易,26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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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宜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 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卓庭瑄,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敦化南 路2 段11巷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地在該路口10公尺內,靠敦 化南路2段9號處,下稱前述地點,又該路口周遭均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 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已逾60公 分,即讓乘客卓庭瑄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卓庭瑄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因與楊慧貞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適楊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欲自A車右側空間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卓 庭瑄所開之車門發生碰撞,楊慧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周宜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楊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警察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卷存大安警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均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 場,於勘查、蒐證後所作之報告,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 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 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 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 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 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慧 真之病歷資料,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 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上訴人即被告周 宜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各次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違規臨時停車在紅線處,但仍矢口否認有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正常靠邊停車,並無過失, 機車騎士自己要去注意臨停車車門開啟避免碰撞,本件事故 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9 月30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1名女性乘客行經前述地點,因該乘



客開啟車門而與1 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其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駕照資料、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A 車車籍 資料可證,又告訴人迭次證稱:其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 15分行經前述地點時,卓庭瑄突然開啟A 車車門,伊就被撞 飛。當時是紅燈,A車未靠邊停,停距離路邊超過1公尺之處 。前方有很多機車從A車右側通過,所以伊才會想從A車右側 直行至前方停等紅燈而被車門撞到。被撞後人車倒地,右邊 肩膀及頭部著地,所以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等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 第32-35頁),核與證人卓庭瑄證稱:103年9 月30日上午伊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原本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車,但被告駛至前述地點時,剛好遇到紅燈,且該處不能 迴轉,被告就說繞過去對面不方便,問可否在前述地點下車 ,伊說好,一開車門就與告訴人所騎B 車發生碰撞。伊下車 時,A車未靠邊停,而是停在距離人行道緣石約168公分遠的 柏油路面(此為原審當庭實測之結果),即外側車道上,這 距離可容納機車從A 車右側通行,當時旁邊也有其他機車在 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6、7 頁、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47- 51頁)相符,並有大安警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6-21 頁)。再者,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36分送至國泰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有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 月16日(103)管歷字第99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 頁),且 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彼上述受傷經過、部位均吻合,堪認 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此外,本件係由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找尋A車搭載證人卓庭瑄之地點、A車行車路線 而確認A 車車號,並循線查獲駕駛人為被告,另證人卓庭瑄 也當庭指認案發時間曾係搭乘由被告駕駛之A 車,且曾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短暫下車再上車,之後到前述 地點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被告之駕照資料、營業 小客車登記資料、A 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卓庭瑄之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第27-29 、33、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48 頁、第50頁反面),故告訴人、證人卓庭瑄上揭所陳,顯屬 事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 車搭載證人卓庭瑄, 並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另參酌上開告訴人、證人卓庭



瑄所述,告訴人被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證人卓庭瑄搭車時間、現場照片,足認A、B兩車碰撞之 時間、地點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事發時間為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均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同路 段9 號前之紅色實線設置在人行道緣石上,人行道緣石距離 柏油路面(即外側車道)約250 公分,此段區間鋪設水泥路 面,並於水泥路面緊鄰人行道緣石處設置排水溝蓋,人行道 緣石至水溝蓋外側約60公分,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第25-27頁),又B 車車寬62.5公分,有B車照片、車籍 、車款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30頁),B車要能在A 車右側遭卓庭瑄開門撞擊,A 車右側勢必要有寬度超過62.5 公分之空間始能容納B 車通過,且告訴人、證人卓庭瑄已證 述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尚有其他機車亦從A 車右側經過,已 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卓庭瑄當庭指認事故發生之處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前述地點確實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11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可見證人卓庭瑄開門之際,A 車確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已逾60公分,則 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逾60公分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渠有正常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 顯不可信。
㈢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 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對於上揭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存 卷可佐,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卓庭瑄開門下 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B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肩膀挫



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 渠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㈣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且 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超過60公分,致後方 之告訴人未能察覺有乘客將下車,仍欲自A 車右側通行,始 發生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依客觀之事後 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渠無關云 云,同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彼受傷 之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詳載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及贅載「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語,然基本事實同 一,法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予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究。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日常生活,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為佳,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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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