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60號
TPHM,103,交上易,26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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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榆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欲由三光 路往志廣路方向旁之第12號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起駛前除 顯示方向燈外,本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國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因 閃避不及乃連人帶車倒地,致林國達受有頭部等多處擦傷之 傷害(林國達倒地後,遭酒後駕車之同案被告宋宏傳駕駛自 小客車撞擊、輾壓並拖行,致受有胸部骨折、雙上臂骨折、 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宋宏傳所犯酒後 駕車及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林淑榆於肇事後,親自撥打119電話向警察機關 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林國達之母黃晏汝、被害人之姊林家榕告訴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淑榆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第43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中壢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員邱垂政案發現場繪製圖、肇事因素索引表、F7K-537號 重型機車、0515-DW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畫面3張、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壢分局102年3月28日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102年4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害人機車後車燈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6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7至30、3 2頁,102年度偵字第218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0、34 、42、43、110、111、114頁,原審卷54至94、96、97頁) ,另有證人侯佳齡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2、33、51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 應可目視被害人駕駛機車於車道上。被害人因閃避被告車輛 而緊急剎車倒地,復為宋宏傳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送醫,而



受有左額眼部擦傷長6公分、寬3公分、鼻部擦傷長3公分、 寬2公分、左眼眶、顴部擦傷長5公分、寬2公分、左、右胸 部鎖骨、肋骨骨折、左、右上臂部肱骨骨折、右前臂後、手 背部外側緣擦傷長12公分、寬5公分、左大腿部股骨骨折、 前部割傷長8公分、寬0.1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公分、寬1公 分、左膝、小腿前部外側緣擦傷長4公分、寬2公分等傷害, 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侯佳齡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中壢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筆 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34至58、61至76頁)。衡情自行 駛中之機車滑倒摔落地上,應至少受有擦傷等傷害,而觀諸 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確實受有頭部、四肢等多 處擦傷之傷害,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使被害人終因閃避不及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傷害結果,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委員會 102年3月1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之事故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 ,於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 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 意,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及 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然被告於本案過失情形,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被告之過 失程度甚鉅,所生損害亦非屬輕微,被告一再否認,飾詞狡 辯,自始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 未試圖撫平告訴人喪子及喪弟之傷痛及損害,態度顯然欠佳



,自應依法從重量刑;另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後即遭宋宏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碾壓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 卷,是被告駕駛進入車道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倒地為第 一階段,宋宏傳車輛碾壓拖行已倒地之被害人則為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 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名,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3頁),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審酌 之依據,且所宣告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或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又按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 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 ,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 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29年非 字第5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於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倒地 受傷(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發生 碰撞),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足以致死之程度,即不 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被害人因遭酒後駕車之宋宏傳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生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是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係另一偶然獨立之原因(即宋宏傳 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介入所造成,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既未補 強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是綜合考量上開 各情,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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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