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35號
TPHM,103,交上易,235,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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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揚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揚竣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莊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駕駛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周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該處停等欲左轉,黃揚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直 接撞擊前方周勇志所騎乘之機車,周勇志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 腦死合併心臟衰竭,於101年7月29日死亡。本件車禍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黃揚竣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周勇志之父母周金萬、王敏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揚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 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在前方停等左轉之機車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第4、38頁, 原審卷第47、88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01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第12至29頁)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斯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追撞前方 停等之機車,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是被告駕車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周勇志(下稱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4號卷 第72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腦死合併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此據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按(見101年度相字 第1019號卷第11、39至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製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第3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已與 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周金萬、王敏(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訴人陳報之書狀 、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既為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的事項,是原審的量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欠允當云云,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和解,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 當云云,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 致肇事致人於死,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但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大部分的賠償金額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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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