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米婕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米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米婕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青雲路483 巷口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 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疏 未減速慢行,致其車頭不慎與當時亦未注意來車,而於前方 穿越青雲路之行人魏林貴美發生撞擊,魏林貴美因而跌倒在 地,並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魏林貴美於同年月15日 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因受傷行動不便,必須臥床休息,嗣 於同年月28日則併發急性肺栓塞合併廣泛性缺氧性腦病變、 心臟無力及心跳停止,經心肺腦復甦術後,心跳恢復,但因 意識昏迷,須持續依賴呼吸器,已造成休克後之腦缺氧狀態 ,呈植物人狀態,於102 年1 月25日轉恩樺醫院呼吸照護中 心繼續照護,住院期間,曾有肺炎、泌尿道之多次感染發生 ,迄至同年7 月29日晚上11時25分,因肺炎、白血球減少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林貴美之子魏智勇、魏智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米婕對於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魏智勇、證人李 菊、蔡秀琴於警詢中、證人陳育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22幀、相驗暨解剖照片共44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魏林貴 美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於翌(15)日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因受傷行動不便,必須 臥床休息,嗣於101 年12月28日則併發急性肺栓塞合併廣泛 性缺氧性腦病變、心臟無力及心跳停止,經心肺腦復甦術後 ,心跳恢復,但因意識昏迷,須持續依賴呼吸器,已造成休 克後之腦缺氧狀態,呈植物人狀態,於102 年1 月25日轉恩 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繼續照護,住院期間,曾有肺炎、泌尿 道之多次感染發生,迄至同年7 月29日晚上11時25分,因肺 炎、白血球減少導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例、恩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例、被害人魏林貴美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該市區道路之道 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與正欲從路口通過亦未注意來車 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劉米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行人魏林貴美,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是被害人雖有肇事原因,然被告對 此事故同有過失顯明。再者,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對被害人死亡經過之記載,其中提及:被害人因車禍 造成顱內出血及軀幹四肢受傷,當下傷勢雖未致命,但隨之 併發症致被害人腦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又因多次感染,最 後因肺炎、白血球減少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死亡仍與 車禍有關等語,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表示 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事,而有過失責任,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 果,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事 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可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第查,被告劉米婕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其尚在學就讀,又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已付清完畢,有和 解協議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其既已將本案稍 有圓滿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貳年,用資兼顧,並促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