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34號
TPHM,103,上訴,83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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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劉武雄 
      温黃淑貞
      温俊淵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明亮為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詎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因貪圖從事代客驗車業務之被告劉 武雄背後之客源,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執行其受委託 主管之大型車定期檢驗業務時,明知被告劉武雄代客檢驗駛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定期檢驗之車輛, 或因改裝超重,或因車輛改裝成活動式護併,不符合汽車委 託實施辦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規定一、 二之規定,將汽車定期檢驗合格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所製作之汽車檢驗記錄表上,因而使被告劉武雄除驗車 規費與合理之代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外,另得額外 向各該車主收取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檢驗費;另被告温俊 淵與温黃淑貞(起訴書誤載為「溫」俊淵及「溫」黃淑貞, 應予更正)分別為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 )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遊 覽車(下稱上開遊覽車)車身過重,無法通過檢驗,得知被 告劉武雄與桃園監理站檢驗員熟識,遂於98年10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98年9月間,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1日準備 程序時更正如前,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 宗【下稱原 審卷1】第43頁〉)及99年9月20日,均以6,000 元之代價, 將上開遊覽車委請被告劉武雄駛至桃園監理站交由被告蔡明 亮檢驗通過。又被告陳志忠所有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上



開板車)因改裝為活動式護併,無法通過檢驗,遂於100年1 月10日,以3,2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劉武雄駛至桃園監理站 ,交由被告蔡明亮檢驗通過。因認被告蔡明亮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劉武 雄、温黃淑貞温俊淵陳志忠等4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起訴書 原載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陳志忠均涉犯刑法第 122條第3項行賄罪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補 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原審卷1第75頁)等語。貳、檢察官認被告蔡明亮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陳志忠 等5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證人馮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陳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 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地磅記錄單。四、通訊監察譯文1 份、驗車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劉武雄書寫之 客戶名冊1份。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明亮劉武雄、温黃 淑貞、温俊淵陳志忠等5 人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 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 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告訴 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 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 ,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 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 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 ,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 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行賄之業者,對於受賄公務員所為之指證,亦 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必賴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 指證之真實性,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蔡明亮對於上開遊覽車於98年10月29日、99年9月20 日 及上開板車於100年1月10日均由其檢驗,且檢驗後均合格之 事實並不否認;另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陳志忠 4 人亦對於上開遊覽車及板車分別均交由被告劉武雄代為至 桃園監理站檢驗等情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 收賄或行賄等犯行:
㈠被告蔡明亮辯稱:驗車分3個部分,第1階段是經過地磅鍵入



車號車籍、經過排煙,地磅過好會開地磅記錄單,第2 階段 的前輪定位是電腦判定,經過軸重地磅俗稱「小地磅」,再 做煞車力量的檢驗,電腦完成判定後會顯示數據是否合格, 再由檢驗員核對車輛,要丈量、看外觀及判定車重,對於車 齡20年的老車,車重合格與否有一定的公式計算,若55公斤 乘以乘座人數再加前面地磅記錄單顯示的車重,小於總車重 乘以1.02,就會合格,我是負責後半段總評,沒有負責地磅 ,也沒有收劉武雄的錢;99年9月20日上開遊覽車第1次過磅 出來,依我計算該車輛超出合格範圍5 公斤,所以叫劉武雄 重新過地磅,我不知道地磅是何人檢驗的,我只是看記錄表 ,第2 次過磅就合格;改裝活動式護併沒有特別的規定,長 期以來我都是讓業者通過,100年4月為了統一作法,長官口 頭要求要檢驗員要業者點焊但也沒有硬性規定,我沒有收劉 武雄的錢等語;另被告蔡明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被 告蔡明亮是否向劉武雄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僅有劉武雄之 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明亮有收賄之行 為;又大型車檢驗流程需先行過磅(俗稱大地磅)量測後, 再進行磅重(俗稱小地磅)及煞車測試、車身長寬高、容積 測量等檢驗項目,然因小地磅處需有人駕駛,故與大地磅量 測之重量有所誤差,實務上係以大地磅所測得之車重作為合 格與否之標準,而上開遊覽車至大地磅測重時,並非由被告 蔡明亮所負責,且車重數據均係電腦自行測定,並無竄改之 可能,故被告蔡明亮並不知上開遊覽車有過重之情形;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竹監車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覆內容可知,就砂石車可否改裝成活動式護併, 並無規範,亦無焊接檢測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是車輛改裝 成活動式護併並未違反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規定一、二之規定等語。 ㈡被告劉武雄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有因驗車的事拿錢給蔡明亮 是為了能夠交保所作的不實陳述;98年10月間利用上開遊覽 車部分輪胎置於地磅的方法減輕重量及99年9月20 日以馮祥 宏的遊覽車過磅的重量冒充上開遊覽車的過磅重量,這些事 蔡明亮不知情;另陳志忠所有之上開板車有活動式護併,有 的檢驗員認為可以通過檢驗,有的認為不可以,驗車時蔡明 亮有要我驗完車後去把活動式護併焊起來,可能是怕外面警 察會認為板車有改裝等語。
㈢被告温黃淑貞辯稱:我沒有行賄蔡明亮,我給劉武雄錢是他 代墊的錢,我是看誰比較便宜就給誰代驗車輛,劉武雄都是 跟我拿2,000 元;另外規費、罰單等費用劉武雄會先代繳再 來向我拿錢等語。




㈣被告温俊淵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劉武雄幫公司驗車,但 我知道上開遊覽車超過重量所以驗車不會過,公司找代驗的 人會教我們要拆什麼東西,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温黃淑 貞,實際也是她在調派車輛,我只負責開車等語。 ㈤被告陳志忠辯稱:我因為板車改裝活動式護併所以找劉武雄 驗車,找代驗的人比較能檢驗通過,100年1月10日驗車時我 有在場,付給劉武雄3,200元至3,800元,劉武雄說是服務費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監理站的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劉武雄及遊覽車業者即被 告温黃淑貞温俊淵賄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劉武雄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的確是有超重,於98年10月29日定期檢驗過磅 時,我有指示駕駛將車輛部分輪胎置於地磅外,以減輕 重量方式來過磅,檢測煞車時仍需再次過小地磅,小地 磅前端設有電眼以判斷車輛是否確實到位,我為使超重 的車輛在過小地磅時能合乎規定,會將反光片放在香菸 盒外,並將車輛逐漸移動至地磅內,等到重量差不多快 達檢驗標準時即停止車輛前進,並將香菸盒置於電眼前 方讓電腦誤為車輛輪胎已達定位,來規避重量超重;我 並沒有代驗馮祥宏00-000遊覽車,00-000車輛並不是來 配合過磅的,馮祥宏講的不實在;監理站有些檢驗員非 常無故刁難,我們代驗者會說是「壞班」,如果是完全 按照準則規定來驗車的就是「好班」,驗車時會挑「好 班」的檢驗員,所以才會說「好班就通知你」,桃園監 理站「好班」的檢驗員有李永興蔡明亮游祥富等人 ,代驗遊覽車或砂石車僅需1,500 元,我之所以有收到 3,2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有的是包括罰單或逾期罰 款等費用,我每次大約可賺3,000 元左右,比一般正常 車輛獲利稍高一點等語(99年度他字第5575號偵查卷〈 下稱第5575號他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②於100年7月8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代辦驗車 在桃園監理站主要是跟蔡明亮配合,我是依據向車主所 收的3,000元,每次支付現金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 金額給蔡明亮,我會在蔡明亮配合驗過車輛後,在當天 或隔天將現金交給蔡明亮,我和蔡明亮已經合作有2 年 了,蔡明亮向我收取之賄款約5萬元,000-00 號遊覽車 有重量不符合規定問題,在檢驗時,我雖然沒有向蔡明 亮明確表達要他幫忙,依照他的經驗知道該遊覽車的重



量超標,但他沒有要求我重回「大地磅」測重量,當天 下班後,我拿了2,000 元賄款給蔡明亮,除了瑞億公司 應該繳交的罰單、規費外,我額外收取5,000 元的費用 ,其中2,000元在驗車過後我已交給蔡明亮,我於99年9 月20日再次代驗瑞億公司000-00遊覽車,當日我先聯繫 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司機馮祥宏前來,由00-000號遊覽 車過磅後,偽造成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重量,車輛過 磅後一樣請蔡明亮幫忙,因為彼此都有默契,我並沒有 特別開口要蔡明亮幫忙,他最後也讓該遊覽車通過驗車 ,該次我向瑞億公司收取5,000元服務費,其中2,000元 後來交給蔡明亮等語(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查卷1〉第 28頁反面、第29頁)。
③於100年7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次個別的案件就是 給2,000元,這些差價是要給蔡明亮的,我給他2,000元 ,他也都知道是什麼意思,這種情況大約持續2 年了, 案件數量我不清楚,我在沒有驗車案件時也會不定時的 給予蔡明亮賄款,每次大約1、2,000元,這是要感謝他 一直在過磅、點焊、車長過長等等驗車事項的配合,蔡 明亮也都知道,98年10月29日瑞億公司000-00遊覽車年 度定檢到了,因為00-000號車輛也要檢驗,我先聯繫00 -000號車輛過來,我的車000-00跟在後面,我是跟馮祥 宏的車,跟他說你車子掛號來不及,請他先將車輛開到 地磅上,我事先只拿000-00的資料給窗口人員,掛號單 上有車號、車子的行照,實習生不是很熟悉流程以為地 磅上的就是000-00遊覽車,也沒有注意看,就打000-00 ,這時我再叫00-000號車輛開走,我騙他說我掛號沒掛 到等一下再幫他驗,蔡明亮一開始不知道,但是以他的 經驗他知道000-00遊覽車不可能這麼輕,但是他也沒有 叫我回大地磅,這2次我事後都有在外面交給他2,000元 ,交付的時間可能在驗車後隔幾天,所以他知道我們的 000-00車輛的重量有問題,而且我也是故意挑他的班去 的等語(偵查卷1第35頁、第36頁)。
④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蔡明亮合作大約 是從99年年初的時候開始,第1 次是驗朋友的車子,車 子有點問題,我跟蔡明亮說這是自己朋友的車,請蔡大 哥幫忙檢驗合格,第1次驗車,給蔡明亮2,000元等語( 偵查卷1第103頁至第105頁)。
⑤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98年年底開始我只 有跟桃園監理站蔡明亮合作,有時是車子的長度、互拼 ,請他幫忙說是我朋友的車子,拿一點點費用給他,他



也沒有拒絕,沒有約定費用多少,問題比較多的車子, 給他1,000至2,000元,如果車子只有1個或2個不符規定 小問題的車輛,我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交給蔡明亮, 1台車我大概會抽500元給蔡明亮,監理站下班時間,假 如有看到蔡明亮溜狗,四下無人時,我就偷偷的將錢交 給蔡明亮,瑞億公司是温黃淑貞温俊淵2 人經營的, 該公司車號000-00遊覽車我收5,000 元代辦費用,我好 像是給蔡明亮2,000元,我自己收3,000元,規費是他們 自己要繳,但是我會先代墊,不包含在5,000元以內,0 00-00遊覽車我記得我幫温黃淑貞代驗2次,我都是選實 習生實習的時候去檢驗,因為他們不懂流程,管理比較 鬆散,我讓車子沒有完全進入地磅,蔡明亮是檢驗後關 ,就是檢驗引擎號碼、審核重量,地磅單上面會有重量 ,檢驗員有1台電腦,他必須先去審核車子的重量與當 初電腦內車子的重量,是否相符,000-00車子當天驗的 時候過磅不是蔡明亮,第2次驗車情形也是跟第1次大同 小異,都是排實習生在過磅的時候去驗車等語(偵查卷 2第106-1頁至第109頁)。
⑥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9 日 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後輪沒有進入地磅中,因為要減 輕車子在地磅上的重量;99年9月20 日我向温黃淑貞含 繳款的紅單、掛號規費及工時共約5,000元,我沒有拿2 ,000元給蔡明亮,我在調查站說有事後拿2,000 元給蔡 明亮是因為被羈押在看守所時我阿媽重病,後來接獲消 息我阿媽往生我想要出來所以編出來的,我收錢都是含 掛號費及罰金,每次來都有罰金,罰金加上去金額都很 多,我向温黃淑貞收的金額是繳給政府的紅單,沒有給 蔡明亮錢,是我當時要為自己脫罪想出來的;向瑞億公 司温黃淑貞收8,000 元是含掛號費、驗車逾期的罰金、 過久沒有換行照的錢;温黃淑貞請我代驗時,有說他們 4台車只有上開遊覽車超重,98年10月29 日過磅時我有 跟司機李俊德說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後車輪不要上地磅 ,並用鐵棒撬車輪減輕重量,地磅處都是替代役在旁邊 看,有時候不在,檢驗員是在最後一關才會來看車身號 碼與引擎號碼、丈量尺寸、上車檢查等,他們看不到車 輪有無在地磅上,因為地磅是在驗車線的最前面;99年 9月20 日是温黃淑貞和我聯絡要驗車,當天馮祥宏才打 電話跟我說他也要驗車,我請馮祥宏的車開到車號000- 00號遊覽車前面,我看到地磅上的資料車重與車號000- 00號遊覽車有吻合,就把車號000-00號遊覽車資料拿給



替代役去登入,實際上驗車的是車號00-000號的車子, 這次向温黃淑貞收5,000 元;我與蔡明亮沒有比較熟, 有些檢驗員會加上自己的情緒驗車,蔡明亮比較按照法 律規定驗車,因為這樣我才稱呼蔡明亮是好班,私底下 大家叫他「大牛」等語(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 ⑦基上,證人劉武雄對於是否為求車輛檢驗得以通過而有 行賄被告蔡明亮之行為,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實屬有 疑。
⒉證人即被告温黃淑貞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因為車重過重,司機自己去驗不會通過,所以 就找驗車黃牛代驗,98年在長旺車行介紹下認識劉武雄 ,他價格比較便宜,所以就找劉武雄幫忙驗車,我是92 、93年間向長旺車行購買上開遊覽車,也曾自行去驗車 沒有問題,但因為後來陸續發生阿里山、梅嶺等重大大 客車車禍,政府對於大客車重量管制變得嚴格,後來驗 車沒有辦法順利通過,因此才要找黃牛幫忙驗車,98年 10月29日驗車時我知道該車由司機送驗一定不會通過, 所以就事先與劉武雄聯繫,要他幫忙把該車驗過,至於 他用什麼方式讓車驗過我不知道;97年至98年間第1 次 請劉武雄代驗該車時,他向我收8,000 元,他只說這是 他的工錢,這個工錢他要如何分配運用我不過問,但大 家都心知肚明驗車黃牛收了「工錢」有部分要用作「打 點」,車界大家都知道要「打點」何人但不過問,至於 98年10月29日那次驗車我給他大概6,000 元左右,不知 道他怎麼分配該費用,99年9月20 日當天劉武雄於驗車 前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當天可以驗車,我問他要怎麼 驗,他說他請車號00-000號車子的司機馮祥宏幫忙,要 以車號00-000號車子的重量偽造成車號000-00號車子的 重量,我隨即打電話給馮祥宏確認,他說他們已經聯絡 好了,過了幾天劉武雄把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行照拿 給我,我就知道驗車有過,我再拿工錢給他,他是如何 使車輛驗收通過的我不清楚,只要會過就好,該次驗車 費用約6,000 元左右,不知道劉武雄如何分配該費用, 後來我問劉武雄怎麼通過檢驗,他說用馮祥宏的那台可 以通過檢驗的車輛來讓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通過重量檢 驗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 ②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 號遊覽車因為 過重,我是請劉武雄幫忙代驗,我從97年開始找劉武雄



代驗是因為他比較便宜,之前代驗的「阿偉」跟我收15 ,000元,梁修典跟我收8,000元至10,000元,劉武雄第1 次跟我收8,000元,之後他都收5、6,000元左右,000-0 0 車輛一開始聽說是用壓地磅的時候,把輪子靠左或靠 右,讓輪子沒有完全置放在地磅上來減輕車體重量,後 來去年驗不過時,我問劉武雄說你怎麼通過檢驗的,他 說:他用馮祥宏的那台可以通過檢驗的車輛來讓000-00 車輛通過重量檢驗;98年10月29日000-00車輛去監理站 驗車是由劉武雄幫忙代驗,這次是由李俊德司機開去監 理站的,事後聽李俊德和劉武雄講是用後輪其中1輪不 壓到地磅的方式來通過重量檢驗,該次規費、罰款加上 1,500元的工錢,總共給劉武雄多少,我真的忘記了, 工錢就是包括劉武雄去處理的錢,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管 ,跟誰處理我也不管;99年9月20日000-00遊覽車是委 託劉武雄代驗,那天劉武雄用電話告知我,他請馮祥宏 幫忙,叫馮祥宏開他自己的車去過磅,我有打電話給馮 祥宏,馮祥宏跟我說他要開他自己的車去驗,事後劉武 雄跟我說,他用馮祥宏那台車子的重量用成是000-00的 重量,來讓000-00通過檢驗,該次工資、規費加罰單, 我給劉武雄約5、6,000元左右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4 2頁、第243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 號遊覽 車是15公噸的車,要拆裝備才能通過驗車,因為劉武雄 比較便宜,另外1個比較貴,我是先給另外1個驗,後來 才換劉武雄,我從來沒有給他8,000元,我是說第1次給 別人驗是8,000 元,劉武雄沒有告訴我要用後輪沒有完 全放在地磅上去減輕重量,但這是所有的黃牛都這樣做 ,99年9月20 日驗車時劉武雄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過重 的問題,是他自己約馮祥宏,他所稱的好班、壞班我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2第28頁反面、第29頁)。 ④基上,證人温黃淑貞對於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98年10 月29日及99年9月20日先後2次委由被告劉武雄幫忙代驗 ,該2 次係以如何方式通過驗車及付給被告劉武雄之金 額究係多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縱温黃淑貞支付被告 劉武雄代辦費用係顯不相當之對價(無論係8,000 元抑 或6,000 元),惟被告劉武雄對上開之金額係如何分配 及分配予何人,温黃淑貞均證述對此部分並不知情。 ⒊證人即被告温俊淵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92年買入時實際車重就是16.5公噸,行照上的



重量是15公噸,買車時有驗車通過,之後也有自己開車 到監理站去驗車,也沒有遇到超重問題,然而大約在96 、97年阿里山及梅嶺陸續發生大客車重大車禍,所以政 府對大客車驗車特別重視,以致於後來去驗車無法順利 通過,因此就找監理站的黃牛阿偉幫忙驗車,約於98年 間因為劉武雄比較便宜,所以找劉武雄幫忙驗車,我知 道這台車因為車重無法驗車通過,一定要找黃牛才有可 能過關,至於是找哪一個黃牛,都是温黃淑貞聯繫,98 年10月29日應該是劉武雄安排驗車,我不清楚99年9 月 20日當時驗車狀況,只知道也是找劉武雄去處理的等語 (第5575號他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 ②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 號遊覽車 牌照上車重為15噸,之前檢驗時,說我這台車超過標準 值1.5公噸,但我不知道這詳細數字,000-00 號遊覽車 這2、3年來,我們都交給劉武雄去檢驗,交給劉武雄檢 驗,要給他多少錢,我真的不知道,都是我老婆温黃淑 貞給劉武雄的,我沒有聽劉武雄說過000-00號遊覽車為 何會通過檢驗,交給劉武雄就會通過,我不知道他怎麼 弄得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182頁、第183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 號 遊覽車由瑞億公司購入後都是找劉武雄代辦驗車,該車 過重應該無法通過驗車,為何找劉武雄驗車我不知道, 劉武雄代辦驗車收費多少我不知道,車子驗車一定是司 機自己開,其他都是劉武雄處理,我不了解等語(原審 卷2第33頁反面、第34頁)。
④基上,依證人温俊淵前揭之證述,温俊淵並不知被告劉 武雄代辦驗車所收取費用之金額,亦不知被告劉武雄代 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時,係以何方法通過檢驗。 ⒋證人即瑞億公司之司機李俊德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14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29 日温黃淑貞叫我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到桃園監理站驗 車並聽驗車黃牛指示驗車就可以,當天我開車抵達監理 站時,劉武雄就主動找我並表示跟著前面的車輛走就好 ,車子後輪不要完全進入地磅,他在地磅旁會協助我, 叫我停的時候就要停,之後我完全依照他的指示將車輛 後輪大部分留在地磅外並下車過磅,我看到他拿了一支 小鐵棒在地磅後方將地磅稍微撬高以減輕重量,過磅後 我就往前開,繼續後續程序,檢驗員當時有在過磅現場 ,不過沒有上車查看車輛內部,也沒有確認輪胎是否完 全位在地磅內等語(偵查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 頁)




②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上班沒幾天,老 板娘温黃淑貞叫我開車去驗車,她說監理站會有人跟我 接觸,那個人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開車號000-00 號遊覽車去驗車,我要過磅時,劉武雄跟我說,他叫我 停,我就停,到了地磅站時,他叫我停,我踩煞車,因 為有1 個間距,他叫我倒退一,他叫我把煞車放掉,讓 車子慢慢滑,他就喊好了,我就踩煞車,後來我下來看 到車子後輪輪子在地磅與地磅外面地板中間,劉武雄拿 1 支鐵橇在撬地磅,但是當時我都沒有看到檢驗員等語 (偵查卷1第184頁、第185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間擔任 瑞億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駕駛,98年10月29日是 我開上開遊覽車去桃園監理站找劉武雄,開到地磅時他 叫我車子後輪不要完全進入地磅,我不知道當天檢驗員 有無確認輪胎在地磅內等語(原審卷2第14 頁反面至第 16頁)。
④基上,依證人李俊德前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98年10月 29日被告劉武雄代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之過程似 有疑問,惟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劉武雄當日即有行賄被 告蔡明亮之行為。
⒌證人即瑞億公司司機馮祥宏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6 年起 擔任瑞億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靠行駕駛,於99年 9 月20日老闆娘即温黃淑貞打電話告訴我說到時候劉武雄 會打電話給我約驗車時間,後來劉武雄通知我去桃園監 理站驗車,我前後共去了3 次,最後驗車結果都不合格 ,我就去問劉武雄為何驗車沒有過,他表示車號00-000 號遊覽車後懸太長所以沒辦法通過驗車,我質疑為何車 號000-00號車子車體超重可以通過檢驗,劉武雄才告訴 我通知我去驗車主要目的是要以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 號遊覽車車體重量作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體重量,所 以可以通過檢驗,我覺得被温黃淑貞劉武雄騙了等語 (第5575號他卷第131頁)。
②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 年開始,我的車號 00-000在瑞億公司靠行,12,710公斤不是車號000-00號 車子的重量,我們都知道這台車超重很多,我事後問劉 武雄,他說當天是温黃淑貞交代他要把車號000-00號車 身上的速限弄掉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142頁、第143頁 )。




③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車號000- 00號遊覽車是有超重,但是超重多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1第168頁反面)。
④基上,依證人馮祥宏前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99年9 月 20日被告劉武雄代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之過程似 有疑問,惟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劉武雄當日有行賄被告 蔡明亮之行為。
⒍依前述⒈至⒌之證述可知,被告劉武雄確有於98年10月29 日及99年9月20日代驗車號000-00 號遊覽車時,明知上開 遊覽車實際車身過重無法通過檢驗,遂分別以過磅時後車 輪未完全置放地磅上及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過磅重量冒 充車號000-00號遊覽車過磅重量之方式,使車號000-00號 遊覽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等情,此外並有車號000-00號遊 覽車驗車光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 記表及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第5575號他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165頁至第168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 告蔡明亮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行為,除被告劉武雄 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曾經證述有交付賄款 與被告蔡明亮外,其餘證人李俊德、馮祥宏及被告温黃淑 貞、温俊淵等人均未供述及此,已如前述。況被告劉武雄 自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起,即自承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有關交付被告蔡明亮賄款乙節,均係為求交 保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有關交付賄款與被告蔡明亮之陳 述是否屬實,已難逕予採信。
⒎又證人即桃園監理站副站長陳石垣於102年8月5 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桃園監理站檢驗流程是在入口處有一個掛 號收費處,收完費把證件交給檢驗鍵入人員,需要做地磅 的車就會去地磅與磅重,鍵入檢驗線流程電腦裡面跑檢驗 流程,包含軸重、排氣檢驗、偏滑、煞車檢驗,這些屬於 儀器檢測部分,由儀器判讀是否合格,結束後把車子開到 最後,就是檢驗員目測包含丈量的部分,由檢驗員判定車 子是否檢驗合格;磅重時會請鍵入人員繞一圈看車主有無 作弊,儀器檢查時沒有監理人員在旁,車主依電腦螢幕指 示操作,由電腦儀器判定是否合格,目測檢查人員以牌照 登記書及電腦資料輔佐,車主會拿牌照登記車跟行照、掛 號單據給檢驗人員,檢測是否相符;車輛檢驗不合格可以 從檢驗線再重新覆驗,如果當日沒有覆驗就要在7 日內覆 驗,要重新跑流程但可以免費1 次,如果仍不合格就必須 再繳費等語(原審卷1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另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檢驗員陳坤海於102年8月 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地磅記錄單是在大地磅鍵入時 產出,檢驗記錄表及檢驗登記表是在檢驗線驗車流程作完 時會產生,檢驗記錄表的車重判定計算公式是以大地磅的 重量去算,因為小地磅有誤差;在目測檢查時,檢驗員是 等車輛電腦檢驗項目全部做完開到檢驗線前端,在電腦檢 驗記錄表出來時才會看檢驗的車輛;車號000-00遊覽車的 總重是15公噸,以89年公式來算是可以加600公斤乘以1.0 2 ,這個範圍之內是合格的,只是要限速路管,另外一種 算法是不能超過15噸加200公斤等語(原審卷1第120 頁、 第122頁、第123頁),此外並有桃園監理站驗車流程照片 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84頁至第87 頁)。足證桃園監理站 檢驗大型車輛之流程中,用以判斷車重是否符合規定之依 據係以「大地磅」所測得資料為計算基礎,即係以地磅記 錄單上之資料為準,而檢驗員係在目測檢查時才執行丈量 、核對證件及判定車重是否合格等作業,並未實際負責車 輛過磅之工作;又依前述,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98年10 月29日及99年9月20 日檢驗時之汽車檢驗記錄單、車身及 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地磅記錄單所示(第5575號 他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66頁),被告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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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