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26號
TPHM,103,上訴,62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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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尚忠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鄒佳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狀所列 鄒佳真為被告高尚忠之配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7 、30頁),是被告之配偶鄒佳真為本件合法之上訴人。二、次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 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一)聲 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二)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 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四)被 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六)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高尚忠於102年7月23日為警查 獲身上攜有毒品,刑警告知只要說出毒品來源,他們會幫我



們向法官求情,會沒事,於是上訴人就帶刑警到外號「阿光 」之居住處,並供述「阿光」所駕駛之汽車牌照號碼與電話 號碼,亦於警局指認「阿光」照片;請求法官能給予上訴人 機會,因為上訴人才剛結婚,上訴人已改過向善,並至國軍 804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上訴人父母親年紀已大, 需要上訴人夫妻工作維持家中開銷,爰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 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高尚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 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鑑驗取用1支針筒內透明液體 0.1603公克,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並於同日晚間 6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即被告高尚忠於102年11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見原審卷第21-23頁),嗣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行 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原審並諭 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 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 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 ,嗣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表示可以接受 ,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 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且本院 綜觀全卷,亦無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三)次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 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 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尚 忠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時(102年7月23日晚間6時47分至同日晚間7時10分) 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阿光」,並帶同警方至「阿光 」現住地及使用車輛所在,惟警方於102年8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僅查獲「阿光」(真實姓名為張國閔)持有及施用 毒品犯行,未因此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事證,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0日桃警刑 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及張國閔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其所供張國閔之人被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難認有直接關連,原判決已敘明未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國閔之前案記錄表查知,張國閔 因被告警詢所供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 高尚忠之罪嫌,惟經偵查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高尚忠尚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適用,核無違誤。
(四)復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尚忠或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 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 、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所 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7月、第2級毒品罪論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當事人 上開協商範圍內,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 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 定本件協商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並未符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不符合 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 訴)、第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前開說明,協商 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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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