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7號
TPHM,103,上訴,38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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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坤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昱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四之六、四十四之八至四十四之十、九十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除編號二、三十九、四十所示之物毋庸沒收外,其餘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昱坤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安」之中國籍男子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前某日,在中 國某處,向「彭安」取得附表編號44-6、44-8、44-10、44- 1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bk-MDMA)成 分之粉末,自行攜帶搭乘飛機運輸返臺。又於某不詳時間, 由「彭安」將附表編號58-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色塊狀物(純度約96%)、附表 編號63-1、63-2所示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粉 末、製作工法郵寄給被告,再由其將附表編號63-1、63-2製 成附表編號65-1、65-2,復添加乙二胺倒入附表編號79所示 攪拌機內,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製造完成,即於10 1年9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同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等物(其中編號44-6、44-8、44-10、44-11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始淨重 分別為41公克、36公克、120公克、84公克,純質淨重分別 為6.97公克、2.16公克、80.4公克、17.64公克】、編號58-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原 始淨重60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編號63-1、63-2均檢



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原始淨重分別為23,300 公克、10,42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864公克、312.6公克 】、編號65-1、65-2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原始淨重分別為784公克、1,00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68 9.92公克、981.96公克】、編號79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黃」成分【原始淨重6,060公克,純質淨重666.6公克】、 編號90-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原始淨重520公克,純質淨重244.4公克】、編號129、 130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原始淨重分別 為1,680公克、4,16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3.6公克、124. 8公克】、編號133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原 始淨重1,360公克,純質淨重13.26公克】),又於101年9月 1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寶珠所承租之新 竹市○○○街00號2樓206房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 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 樓居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製毒流程表 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方昱坤(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自大陸「彭安」男子處 取得並運輸返台之事實固均不諱言(見偵卷一第19、115頁 ;原審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惟矢口否 認有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及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扣案物品均係製造「氟丙胺」(即鑑定書所 稱「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氟丙胺」與「甲基安 非他命」外觀相似,欲以「氟丙胺」混充「甲基安非他命」 用以販賣,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亦不知「彭安」交付之物品含有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甲基麻黃」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云云。惟經查: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依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謂:「……二、關於未遂犯之規 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 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 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罰 ,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 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 、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 論」(見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26條之理由說明),是本 國法就不能犯之立法係採客觀未遂理論,且依法文規定應 排除學說上之「重大無知說」而採「危險說」;另且法律 效果訂為「不罰」,亦即不能犯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 解釋上自當以國家制定刑法之目的為判斷基準。是本案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情形,應判斷本案行為人 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導致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產生遭侵害 之危險,至於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實務 有以「絕無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與「未發生犯罪結果」、 「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有以「綜 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 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行為僅具 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



本不能完成犯罪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 參照);「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者(絕 對的不能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 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 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 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 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 101年度4645號判決參照)等為區分標準。衡諸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竟為「無危險」即「不能造成 社會民眾之不安之行為」,往往係因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之 主、客體、方法或因果歷程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導致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本院綜合前開立法理由、實務上普遍 之見解及刑法存在之目的認為,當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因對構成要件要素之主、客體、方 法等有所誤認,致使該成就結果之條件不存在而無從發生 犯罪之結果,其行為之有無危險性,應以客觀上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所知之因果法則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絕無 可能」發生「破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情事;倘 導致該犯罪結果不發生之錯誤情事,係不可避免而絕對的 ,即無可期待行為人可以避免該導致結果不發生之錯誤, 則欠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毫無機會補正,始得以依不能 未遂之規定免罰,反之,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為著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客觀上可避免發生之「一時」 「偶然」之錯誤,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具備高度或然率,當足以造成毀壞民眾對法秩序有 效性之信賴感而產生不安,應屬犯罪結果「相對不能」發 生,而為障礙未遂。
(二)據被告雖供稱伊購置所有化學器具及原料共花費約新台幣 60萬元,且伊所製出之氟丙胺都沒賣出去係因為他們試過 後說這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第19頁 反面、第116頁;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參以吸食毒品 者,對於毒品成分純度、真偽之敏感度高,自無受被告以 外觀相似之氟丙胺矇騙混充而購買吸食之可能,再參以被 告花費數十萬元購置上開化學器具、原料,其主觀上顯係 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故被告所 辯伊僅係要製造氟丙胺,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附表編號3之製作流程表、編號4之筆記本,其內容皆係有 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7頁正面、第115頁)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並與鑑 定人羅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的製毒流程表所載第 一步「P2NP TO P2P」,P2P是指「苯基丙酮」,文獻上有 記載可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步所載「P2P TO METH」就是「苯基丙酮」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步 重結晶,是為了讓純度比較低的化合物經過再結晶變成純 度比較高的化合物;筆記本裡面第1頁,寫「苯基丙酮」 與「甲胺」反應,經還原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橘色 皮書整本都是苯基丙酮或是麻黃、假麻黃製造甲基安 他命的方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 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那 時是想做P2P,因使用甲醇危險又不易取得,遂依附表編 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的秘密第7版書內容之記載,把硝 乙烷252CC跟甲苯600CC及甲醛300CC加在一起,且伊有依 附表編號3之製作流程表上開製作流程,第一步做到連結 真空幫浦和減壓到500毫巴,300毫巴及130毫巴,不過產 品的沸點不對,在70度到130度之間P2P應該要經過冷凝管 到達收集瓶(圓底燒瓶),之前用硝乙烷跟甲苯及甲醛做 出的成品就是PNP,就是證物編號3裡面的PNP,如此製作 約3次(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於偵查時坦 承:伊筆記型電腦內的製毒電子檔是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 ,係由網路上抓的,而伊欲製造P2P,就是苯基丙酮,可 是P2P伊就沒有做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又鑑定人羅嘉欣證述:合成方式很多,是否可能產生伊只 能說現在沒有看過;且苯基丙酮在文獻上有寫可以合成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英文資料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7頁反面、第203至223頁),況 扣案如附表編號90-1之白色結晶、編號123之透明液體均 檢出「甲胺」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頁正面、第29頁 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苯基丙酮可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所認識,且積極尋求正確之製造流程,並已著手實驗製造 苯基丙酮達3次之多,若將之與甲胺合成反應,即可製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 之危險,依前述說明,非不能未遂,被告因一時、偶然尚 未能製成「苯基丙酮」,致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仍 屬障礙未遂,堪以認定。




(四)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 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 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不知 「彭安」寄的東西是何成分,伊未拆封亦未加工,且「彭 安」說是製造氟丙胺的原料即「2-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1.鑑定人羅嘉欣證稱:甲基麻黃是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實務上通常是可以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的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原料大部分都是麻黃或是 假麻黃,甲基麻黃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產出;目前 實務沒有碰過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產出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在實務上沒有看過甲基麻黃當作2-氟甲基 安非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原料的例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197頁正面),可認被告所 辯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 bk-MDMA)、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係作為製造氟丙 胺即「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委不足採。 2.綜觀附表編號4之筆記本內容,均詳載製造毒品之程序、 繁複之化學公式,且被告供稱:伊記載筆記本上面是伊查 資料手寫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顯見被 告既能透過網路上搜尋製造毒品之相關資料,並在扣案如 附表編號4之筆記本詳為記載,應對於各毒品之成分、態 樣、製造流程等有一定認識。況扣案如附表編號44之防潮 箱內,有數透明瓶裝、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其中編號 44-6經檢驗為橘黃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 n 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17%,純質淨重 6.97公克;編號44-8經檢驗為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 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 6%,純質淨重2.16公克;編號44-10經檢驗為橘紅色粉末 ,檢出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成分,純度67%,純質淨重80.4公克;編號44-1 1經檢驗為黃綠色粉末,檢出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



hin 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21%,純質淨 重17.64公克,此有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 一第67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正面、第27頁)。而附表編 號90之紙箱內,亦有數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其中編 號90-3經檢驗為灰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47%,純質淨重 244.4公克,有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73頁;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且附表編號63、65 之數袋不明粉末,係以黑色大塑膠袋、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編號63-1經檢驗為白色結塊狀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 「甲基麻黃」成分,純度8%,純質淨重1864公克;編號 63-2經檢驗為白色結塊狀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黃」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312.6公克;編號65-1經 檢驗為黃褐色結塊狀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成分,純度88%,純質淨重689.92公克;編號65-2經檢 驗為米黃色結塊狀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成分,純度98%,純質淨重981.96公克,有證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69、70頁;偵卷二第26、27頁 )。又附表編號121之燒杯中褐色液體,經檢出其中含有 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15%,純質淨重0. 29公克;編號130號燒杯中白色混濁液體,則檢出第四級 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24.8公克 ;編號133號過濾瓶中黃色液體及白色沉澱物,檢出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13.6公克 ;編號145燒杯中之編號145-1經檢驗為白色晶體,檢出第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98%,純質淨重0.01 公克;編號147燒瓶中淡褐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 基麻黃」成分,純度99%,純質淨重0.86公克,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9頁正面、第20頁至第21頁正面、第22、30 頁),足認被告非不得拆封檢視「彭安」所寄予其之前揭 扣案物,且被告著手已將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成分之物裝入燒杯、燒瓶內實驗,是「彭安」將上述扣案 物寄予被告後,被告理應能預見係該等物品分屬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黃」,而具有其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甲基麻黃」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二、綜上所述,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障礙未 遂,及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甲基麻黃」係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且被告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運輸第三級毒品,並持有第四級毒品,在同一地點 ,接續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 獨立性皆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個製造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之例, 祇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運輸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運輸第三級毒 品,並持有第四級毒品,係基於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成立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安」之中國籍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因一時、偶然之錯誤,而未成功製成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甲基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因而認被告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參、惟經查,雖警方於前述查獲時間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00號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44、58、63、65、79、 90、95、118、121、129、130、133、145、147所示之物, 且上開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均如附表編號44、58、63、65、79 、90、95、118、121、129、130、133、145、147所示之鑑 定/檢驗結果內容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9至21、24至26、29至30頁)。惟扣案如 附表編號58之塑膠桶21桶,其中編號58-1經檢驗為灰色塊狀 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bk-MDMA)成 分,純度高達96%,純質淨重為57.6公克;編號65-2經檢驗 為米黃色結塊狀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純度98%,純質淨重981.96公克;編號145-1經檢驗為白色 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98%,純 質淨重0.01公克;編號147經檢驗為淡褐色晶體,檢出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99%,純質淨重0.86公克 ;被告既持有純度如此高並量鉅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應無再製 造此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必要,是於法即難僅憑於被 告之租屋處查扣上述物品,且有少量放置於燒杯、燒瓶即推 論被告有製造前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 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秩序之崩解,竟無 視法禁,與「彭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國民健康尚鉅,惟慮 及被告雖已著手卻未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致



毒品外流而擴大損害,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兼衡其素行資 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與所得款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93-1米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04公克) 、編號44-6橘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71公克)、編號44-8綠 色粉末(驗餘淨重0.71公克)、編號44-9粉紅色粉末(驗餘 淨重1.18公克)、編號44-10橘紅色粉末(驗餘淨重1.32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或含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44-11 黃綠色粉末(驗餘淨重1.46公克)、編號58-1灰色塊狀物( 驗餘淨重0.97公克)、編號90-3灰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7 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而編號63-1白色結晶塊粉末(驗 餘淨重0.36公克)、編號63-2白色結晶塊粉末(驗餘淨重 1.26公克)、編號65-1黃褐色結塊狀晶體(驗餘淨重0.32公 克)、編號65-2米黃色結塊狀晶體(驗餘淨重0.59公克)、 編號79米白色液體(驗餘淨重1.03公克)、編號95淡黃色透 明液體(驗餘淨重1.35公克)、編號118透明液體(驗餘淨 重1.22公克)、編號121褐色液體(驗餘淨重0.61公克)、 編號129白色混濁液體(驗餘淨重1.48公克)、編號130白色 混濁液體(驗餘淨重0.43公克)、編號133黃色液體及白色 沉澱物(驗餘淨重0.76公克)、編號145-1白色晶體(驗餘 淨重0.01公克)、編號147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0.84公克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又編號58塑膠空桶、編號65塑膠 盆、編號79攪拌機、編號121之燒杯、漏斗、勺子、編號133 過濾瓶、編號145之燒杯、編號147之燒瓶,因其上必含有微 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3至38、41至43 、編號44之防潮箱、編號44-1至44-5及44-7之晶體、編號45 至57、59至62、64、66至78、80至89、90-1、90-2、90-4、 91、92、94、96至117、119、120、122至128、131、132、 134至144、145-2、146、148、149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或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大類│ 品名 │數量 │ 鑑定/檢驗結果 │ 宣告之從刑 │
│編號│ │ │ (細目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1本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的秘密第7版 │ │ │第2款,沒收之。 │
├──┼────────┼───┼──────────────┼─────────┤
│2 │手機 │4支 │ │ │
├──┼────────┼───┼──────────────┼─────────┤
│3 │疑似製作流程 │2頁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沒收之。 │
├──┼────────┼───┼──────────────┼─────────┤
│4 │筆記本 │1本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沒收之。 │
├──┼────────┼───┼──────────────┼─────────┤
│5 │疑似丙酮 │13桶 │◎與編號5-1 、5-2 、5-3 、5-│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4 、5-6 、5-9 、27檢視均 │第2款,沒收之。 │
│ │ │ │ 為無色透明液體。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 │
│ │ │ │ ethamphetamine、未列管) │ │
│ │ │ │★總淨重12.21公克、取2.19公 │ │
│ │ │ │ 克用罄、餘10.02公克。 │ │
│ │ │ ├──────────────┤ │
│ │ │ │◎編號5-7 │ │
│ │ │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
│ │ │ │★淨重2.04公克、取0.63公克用│ │
│ │ │ │ 罄、餘1.41公克。 │ │
├──┼────────┼───┼──────────────┼─────────┤
│6 │包裝袋 │1箱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沒收之。 │
├──┼────────┼───┼──────────────┼─────────┤
│7 │塑膠空桶 │3桶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沒收之。 │
├──┼────────┼───┼──────────────┼─────────┤
│8 │DIMETHYLSILOXANE│6桶 │◎編號8-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經檢視為棉棒兩支 │第2款,沒收之。 │
│ │ │ │★檢驗結果: │ │
│ │ │ │ 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 │
│ │ │ │ ethamphetamine、未列管) │ │
├──┼────────┼───┼──────────────┼─────────┤
│9 │疑似廢液 │2桶 │◎編號9-1、35經檢視為黃褐色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液體內含透明結晶。 │第2款,沒收之。 │
│ │ │ │★檢驗結果: │ │
│ │ │ │ 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 │
│ │ │ │ ethamphetamine、未列管) │ │
│ │ │ │★總淨重21.09公克、取1.26公 │ │
│ │ │ │ 克用罄、總餘19.83公克。 │ │
│ │ │ ├──────────────┤ │
│ │ │ │◎編號9-2、11、19、23-1檢視 │ │
│ │ │ │ 均為黃褐色結晶。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 │
│ │ │ │ ethamphetamine、未列管) │ │
│ │ │ │★總淨重3.33公克、取0.10公克│ │
│ │ │ │ 用罄、總餘3.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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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