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
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一
號、第一八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詳偵字第一六0八一號卷第四、九0、九九 頁,偵字第一八五0六號卷第三、五四、五六至五七頁,原 審卷第八九頁反面、一0七、一0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許家豪、被害人郭祖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詳偵 字第一八五0六號卷第一二頁,偵字第一六0八一號卷第二
八、八七、八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物照片、 變造前之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照片及變造後之 車牌號碼為八七八-MEA號之車牌照片、蒐證照片及黑色 塑膠頭鑰匙一支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六0八一號卷第二 七、三0、三一至五0頁,偵字第一八五0六號卷第二二至 二五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搶奪前科,但這 次所犯案之動機是為養家活口及無法負擔生活所需,三餐不 繼,才鋌而走險犯下此案。被告在犯案後,後悔至極,良心 不安,已自我反省,三餐吃素念佛,且被告也已坦承犯行, 犯案態度良好。被告更願理賠被害人的損失,望貴院給被告 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變造特許證重型機車車牌罪部分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搶奪罪,其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行使變造特許證重型機車車牌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普通搶奪罪,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所犯 ,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 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