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53號
TPHM,103,上訴,215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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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48號、第108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 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 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 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



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61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背面,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37頁 ),核與告訴人黃冠凱於警詢中指訴其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 侵占等情(見第10861 號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李婉玫蔣孟君及被害人李宗翰、葉裕祥許曉燕、鄧婉竹、陳威仲張朝欽許志宜於警詢中指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 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第9248號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0861 號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蔣孟君於警詢中指訴其失竊之信用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等情(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 中指訴該銀行核發予告訴人蔣孟君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 參見第10861 號偵查卷第55頁),及證人林慕雲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拿一只LV原花中型購物袋至其所經營 之「九街二手名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賣斷 等情(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102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份、102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二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九張、現場蒐證照片六十張、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一份、 九街二手名店商品買斷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2年7月26日陳報狀所檢附告訴人蔣孟君申辦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及簽單影本二紙 等在卷可佐(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第40頁至第52頁、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861 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 72頁、第76頁、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為下列犯行 :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拾獲黃冠凱 所有於當日稍早遺忘在該處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機車駕



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日盛銀行信用卡 一張及現金200 元),明知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 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 機關依法公告招領。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十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 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李婉玫、李宗翰、葉裕祥許曉燕蔣孟君、鄧婉竹、陳威仲張朝欽等人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㈢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蔣 孟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個別犯意,明知未經蔣孟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蔣 孟君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時間, 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 地點刷卡消費,並在各次持卡消費結帳時提出該信用卡, 均表示其為持卡人「蔣孟君」本人,經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以過卡或 感應方式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 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均為1式2聯,分別 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謝政德分別於持卡人簽名欄 位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蔣孟君」署名共二枚 (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欄),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蔣孟君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後,持交予各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進而依謝政德要求 而交付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七、八「犯罪方法及侵占/ 竊 取/ 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謝政德憑此方式先後 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蔣孟君、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蔣孟君察覺上揭信用卡遺失而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停止授權。 然被告不知此情,仍食髓知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後,又提出前 開信用卡以為支付帳款工具,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為真 正持卡人並刷取系爭信用卡時(刷卡時間及當日消費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因該信用卡已遭停止授權致 未完成交易,而未詐欺得逞,因而論被告:⑴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⑶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先 後持以刷卡消費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並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 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就附表一 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信用卡已遭掛失而未得逞 ,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共二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各偽簽「蔣孟君」之署押各一枚,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 於另案審理時(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4號),有將被告送請 國防醫學院松山分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 則被告是否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被 告於犯後已擔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尚情 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原審於時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2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㈠第 47頁),主張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如正常人判斷是非對 錯,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檢附被告前 此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之全病歷、於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 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鑑定後,鑑定 結論為:「1.依據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松山醫院 病歷,以及中央健保署電腦檔案中92年1月1日至 102年11 月30日期間之精神科門診/住院診療資料,謝員(即被告 )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曾在桃園榮民醫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醫院、(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 ,98年 7月16日自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出院後皆在松山醫院 門診就診。2.謝員於本案行為期間─102年『2月間某日 』至4月19日─與前後緊接期間,曾於2月1日、3月22日、 4月19日、6月28日至松山醫院就診。此四次門診病歷之記 述皆未提及謝員精神狀況惡化,應診醫師皆開予28日份口 服藥物,且僅曾於 3月22日更動/調降助眠藥物之一之劑 量;據此,謝員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於 2月1日至6 月28日期間中應屬穩定。謝員既有竊盜、加重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前科,自能辨識一己於本案中之侵占、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行為違法;且謝員所罹『精神分裂症』之 病情於本案行為期間係屬穩定,無理由認為其當時依一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不足。因此,鑑定人認為,謝 員於本案中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有該院於103年5月8日出具之北市○○○○0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復參酌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多能利用醫院辦公室、研究室、診間、仲介辦公 室、通訊行之人員上班時間繁忙,看管財務不易之特性下 手行竊,且於下手行竊後,或能持所竊財物變賣獲取金錢 ,或能冒名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以獲取財物,甚而上網拍 賣獲取金錢,所為複雜行為均為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 精神疾病解釋。基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及辯示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 或減輕其刑。是,原審已就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特別請 醫療單位予以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如前述,被告 以他案且在本件鑑定日期前之鑑定意見(被告實際上亦未 附具相關證明)欲主張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即有未當。
(二)再者,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及賭博、誣告、搶奪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 其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 ,趁各該工作場所無人注意之際,為本案八次竊盜犯行及 一次侵占犯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損失;被告竊得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均供己花用殆 盡,除如附表一「犯罪後所得財物之處置」欄所示部分電 子產品、包包及證件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外,其餘財物均遭 丟棄,對被害人等造成極大不便,雖有意願賠償並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李婉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宗翰 、葉裕祥許曉燕陳威仲、鄧婉竹成立調解,然除 102 年9月9日當庭給付被害人黃冠凱 200元賠償金(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外,迄均未履行調解內容對上揭被害人等賠償 (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六紙);罹有 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 ;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於主文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 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侵占/ │犯罪後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竊取/詐欺所得財 │財物之處置│ │ │
│ │ │ │告) │物 │ │ │ │
├──┼────┼─────┼────┼────────┼─────┼──────┼────────┤
│ㄧ │102年2月│臺北市士林│黃冠凱(│拾獲黃冠凱所有,│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37條 │謝政德犯侵占離本│
│ │間某日 │區大北街14│提出告訴│於當日稍早遺忘於│用殆盡;健│之侵占離本人│人所持有之物罪,│
│ │19時許 │號「統一超│) │該處之皮夾1 只(│保卡及機車│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
│ │ │商文林門市│ │內有機車駕照1 張│駕照經警方│ │元,如易服勞役,│
│ │ │」之廁所內│ │、健保卡1 張、郵│扣押後,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局提款卡1 張、日│由黃冠凱領│ │算壹日。 │
│ │ │ │ │盛銀行信用卡1 張│回;其餘物│ │ │
│ │ │ │ │及現金新臺幣〈下│品則遭丟棄│ │ │
│ │ │ │ │同〉200 元)【起│。 │ │ │
│ │ │ │ │訴書贅載外套,應│ │ │ │
│ │ │ │ │予刪除】後,予以│ │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二 │102年3月│臺北市信義│李婉玫(│徒手竊取李婉玫所│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13日18時│區吳興街25│提出告訴│有置於該辦公室內│用殆盡;米│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8分許 │0號「臺北 │) │之米色大背包1只 │色大背包1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醫學院附設│ │(內有現金1萬5,0│只、NOKIA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醫院」地下│ │00元、新光三越禮│黑色行動電│ │日。 │
│ │僅記載晚│一樓癌症防│ │券5,000 元、NOKI│話1 支及SU│ │ │
│ │上6時許 │治中心辦公│ │A 黑色行動電話1 │ZUKI汽車鑰│ │ │
│ │,應予補│室 │ │支、中國信託商業│匙1串經警 │ │ │
│ │充) │ │ │銀行存摺1 本、新│方扣押後,│ │ │
│ │ │ │ │光銀行存摺2本、 │已由李婉玫│ │ │
│ │ │ │ │印章1 枚、磁片1 │領回;其餘│ │ │
│ │ │ │ │張、臺北醫學院職│物品則遭丟│ │ │
│ │ │ │ │員證1 張、太陽眼│棄。 │ │ │
│ │ │ │ │鏡1 副及SUZUKI汽│ │ │ │
│ │ │ │ │車鑰匙1串)。 │ │ │ │
│ │ │ │ │ │ │ │ │
├──┼────┼─────┼────┼────────┼─────┼──────┼────────┤
│三 │102年3月│臺北市信義│李宗翰(│徒手竊取李宗翰所│HTC黑色行 │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14日14時│區松仁路 │未提出告│有置於該辦公室內│動電話1支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7分許 │269號1樓「│訴) │之HTC黑色行動電 │經警方扣押│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中信房屋」│ │話1支。 │後,已由李│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辦公室 │ │ │宗翰領回。│ │日。 │
│ │僅記載下│ │ │ │ │ │ │
│ │午2時許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
│四 │102年3月│臺北市中正│葉裕祥(│徒手竊取葉裕祥所│Asus Garmi│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20日19時│區中華路二│未提出告│有置於該研究室內│n 黑色行動│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6分許 │段33號「和│訴) │之Asus Garmin黑 │電話1 支經│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醫院」3 │ │色行動電話1支及 │警方扣押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樓中醫研究│ │PHS i92銀色行動 │,已由葉裕│ │日。 │
│ │誤載為 │室 │ │電話1支。 │祥領回;PH│ │ │
│ │102年3 │ │ │ │Si92行動電│ │ │
│ │月14日下│ │ │ │話則遭丟棄│ │ │
│ │午2時許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五 │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許曉燕(│徒手竊取許曉燕所│背包棄置於│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3日13時 │區忠孝東路│未提出告│有置於該休息室內│現場,已被│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叁月,│
│ │42分許 │四段197號 │訴) │之背包1個(內有 │尋獲;身分│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統領大樓│ │身分證1張、健保 │證、健保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1樓清潔 │ │卡1張、郵局存摺2│及黑色旅行│ │日。 │
│ │誤載為 │工休息室 │ │本、悠遊卡2張、 │充電器1個 │ │ │
│ │102年3 │ │ │手機旅行充電器2 │經警方扣押│ │ │
│ │月20日晚│ │ │個、耳機1副)。 │後,已由許│ │ │
│ │上7時許 │ │ │ │曉燕領回;│ │ │
│ │,應予更│ │ │ │其餘物品則│ │ │
│ │正) │ │ │ │遭丟棄。 │ │ │
├──┼────┼─────┼────┼────────┼─────┼──────┼────────┤
│六 │102年4月│臺北市中山│蔣孟君(│徒手竊取蔣孟君所│肩背包1個 │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4日18時 │區中山北路│提出告訴│有置於診間內之肩│及小手提包│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二段9號「 │) │背包1個、小手提 │1個棄置於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馬偕紀念醫│ │包1個、化妝包1個│醫院內,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院臺北院區│ │(內有化妝品)、│被尋獲;身│ │日。 │
│ │ │」平安樓3 │ │錢包2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 │ │
│ │ │樓診間 │ │分證1張、健保卡1│卡、汽車駕│ │ │
│ │ │ │ │張、駕照2張、國 │照及重型機│ │ │
│ │ │ │ │泰世華銀行、台新│車駕照經警│ │ │
│ │ │ │ │銀行、彰化銀行、│方扣押後,│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已由蔣孟君│ │ │
│ │ │ │ │卡共4張、Starbuc│領回;其餘│ │ │
│ │ │ │ │ks 隨行卡1張、ic│物品則遭丟│ │ │
│ │ │ │ │ash 卡1張、耳機 │棄。 │ │ │
│ │ │ │ │1副、耳塞1副、記│ │ │ │
│ │ │ │ │憶卡1張、充電器 │ │ │ │
│ │ │ │ │2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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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蔣孟君(│使用稍早所竊得蔣│將詐得之 │刑法第216條 │謝政德犯行使偽造│
│ │4日18時 │區通化街2 │提出告訴│孟君申辦之中國信│SAMSUNG 手│、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28分許 │號「SAMSUN│) │託商業銀行卡號52│機1 支上網│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 │ │G專賣店」 │ │00000000000000號│拍賣,得款│書罪及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16,000元供│339 條第1 項│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2萬4,320元購買手│己花用殆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偽│
│ │ │ │ │機1支,並於信用 │。 │為想像競合犯│造署名情形(應沒│
│ │ │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應依刑法第│收部分)」欄所示│
│ │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55條規定,從│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 │ │ │ │偽造「蔣孟君」之│ │一重論以行使│收。 │
│ │ │ │ │署名1枚,表示蔣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孟君確認並同意該│ │。 │ │
│ │ │ │ │筆交易金額之私文│ │ │ │
│ │ │ │ │書後,交付予SAMS│ │ │ │
│ │ │ │ │UNG 專賣店而行使│ │ │ │
│ │ │ │ │之,使不知情之SA│ │ │ │
│ │ │ │ │MSUNG 專賣店店員│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該手機予謝政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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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蔣孟君(│使用稍早所竊得蔣│ │刑法第216條 │謝政德犯行使偽造│
│ │4日18時 │區通化街37│提出告訴│孟君申辦之中國信│ │、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41分許 │號1、2樓「│) │託商業銀行卡號52│ │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屈臣氏南山│ │00000000000000號│ │書罪及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公司」 │ │信用卡,刷卡消費│ │339 條第1 項│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2,070元購買歐蕾 │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二「偽│
│ │ │ │ │日霜、晚霜等保養│ │為想像競合犯│造署名情形(應沒│
│ │ │ │ │品,並於信用卡簽│ │,應依刑法第│收部分)」欄所示│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55條規定,從│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 │ │ │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一重各論以行│收。 │
│ │ │ │ │「蔣孟君」之署名│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1枚,表示蔣孟君 │ │罪。 │ │
│ │ │ │ │確認並同意該筆交│ │ │ │
│ │ │ │ │易金額之私文書後│ │ │ │
│ │ │ │ │,交付予屈臣氏南│ │ │ │
│ │ │ │ │山分公司而行使之│ │ │ │
│ │ │ │ │,使不知情之屈臣│ │ │ │
│ │ │ │ │氏南山分公司店員│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上開保養品予謝政│ │ │ │
│ │ │ │ │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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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2年4月│臺北市信義│蔣孟君(│使用前一日所竊得│ │刑法第339條 │謝政德犯詐欺取財│
│ │5日12時 │區忠孝東路│提出告訴│蔣孟君申辦之中國│ │第3項、第1項│未遂罪,處有期徒│
│ │55分許 │五段494號 │)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之詐欺取財未│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屈臣氏忠│ │0000000000000000│ │遂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五分公司」│ │號信用卡,欲刷卡│ │ │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298元購買商 │ │ │ │
│ │ │ │ │品,惟因被害人已│ │ │ │
│ │ │ │ │將信用卡掛失,交│ │ │ │




│ │ │ │ │易不成功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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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2年4月│臺北市中正│鄧婉竹(│徒手竊取鄧婉竹所│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7日12時 │區中華路二│未提出告│有置於值班室內之│用殆盡;LV│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分許 │段33號「和│訴) │LV原花中型購物袋│原花中型購│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醫院」急│ │1個(內有身分證1│物袋1個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診放射科值│ │張、健保卡1張、 │斷予忠孝東│ │日。 │
│ │ │班室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路四段97號│ │ │
│ │ │ │ │卡1張、台新銀行 │1樓11室「 │ │ │
│ │ │ │ │金融卡1張、現金 │九街二手名│ │ │
│ │ │ │ │4,000多元、LV原 │店」,得款│ │ │
│ │ │ │ │花長夾1個、iphon│8,000元供 │ │ │
│ │ │ │ │e4白色行動電話1 │己花用殆盡│ │ │
│ │ │ │ │支、Samsung Gala│,嗣「九街│ │ │
│ │ │ │ │x y Note白色平板│二手名店」│ │ │
│ │ │ │ │電腦1 台)。 │負責人林慕│ │ │
│ │ │ │ │ │雲主動將上│ │ │
│ │ │ │ │ │開購物袋交│ │ │
│ │ │ │ │ │由警方扣押│ │ │
│ │ │ │ │ │後,已由鄧│ │ │
│ │ │ │ │ │婉竹領回;│ │ │
│ │ │ │ │ │LV原花長夾│ │ │
│ │ │ │ │ │1 個、ipho│ │ │
│ │ │ │ │ │ne4 白色手│ │ │
│ │ │ │ │ │機1 支及Sa│ │ │
│ │ │ │ │ │msung Gala│ │ │
│ │ │ │ │ │xy Note 白│ │ │
│ │ │ │ │ │色平板電腦│ │ │
│ │ │ │ │ │1 台經警方│ │ │
│ │ │ │ │ │扣押後,已│ │ │
│ │ │ │ │ │由鄧婉竹領│ │ │
│ │ │ │ │ │回;其餘物│ │ │
│ │ │ │ │ │品則遭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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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年4月│臺北市中正│陳威仲(│徒手竊取陳威仲所│iphone4S黑│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18日11時│區福州街12│未提出告│有置於該處之ipho│色行動電話│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叁月,│
│ │36分許 │號「婦幼醫│訴) │ne4S黑色行動電話│1 支經警方│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院」地下2 │ │1支。 │扣押後,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樓中控室 │ │ │由陳威仲領│ │日。 │
│ │誤載為 │ │ │ │回。 │ │ │
│ │102 年4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午1時42 │ │ │ │ │ │ │
│ │分許,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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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年4月│臺北市中山│張朝欽(│徒手竊取許志宜所│HTC黑色行 │刑法第320條 │謝政德犯竊盜罪,│
│ │19日15時│區遼寧街 │未提出告│有置於前開維修中│動電話1支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至18時間│109之1號「│訴) │心,由張朝欽管領│經警方扣押│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某時許│捷鋒手機維│ │之HTC 黑色行動電│後,已由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修中心」 │ │話1支 。 │朝欽領回。│ │日。 │
│ │(起訴書│ │ │ │ │ │ │
│ │僅記載下│ │ │ │ │ │ │
│ │午3時許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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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政德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次所偽造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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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情形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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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2 年4 月4 日18時│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
│ │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通化街2號 「SAMSUN G│造「蔣孟君」署名一枚 │
│ │專賣店」刷卡消費之簽│ │
│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 │
│ │本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 │
│ │90頁) │ │
│ │ │ │
├──┼──────────┼───────────┤
│二 │於102 年4 月4 日18時│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
│ │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通化街37號1 、2 樓「│造「蔣孟君」署名一枚 │
│ │屈臣氏南山分公司」刷│ │
│ │卡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 │




│ │存根聯(影本見第9248│ │
│ │號偵查卷第8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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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偽造「蔣孟君」署名共計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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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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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