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 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確未再度施用毒品,且已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8月、12月出車禍又因為肋骨斷掉有住東元醫院,同 月中旬出院,且據上訴人於維基百科查得資料「並非每個人 對於codeine的代謝速度都相同」,代謝速度既有眾多變因 ,則103年1月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應係醫院開 藥之關係。況上訴人於102年5月假釋,假釋後每月須為2次 尿液檢驗,在車禍前已歷16次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惟 獨在車禍後首次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可合理推論係車禍之 手術用藥、注射藥物或服用藥物等醫用藥所致。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害怕被判有罪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有罪之陳述及 前案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顯係不當云云。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為據 ,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係醫療用藥所致。惟上訴人對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 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 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閾值高達15895ng/ml)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 ,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海洛因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 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 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12月曾受傷住 院,並於12月中旬出院,應係醫療用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偽 陽性反應云云,然上訴人既係於103年1月2日採尿,則上訴 意旨所辯非惟與上開說明所示之海洛因可檢出最長時間不符 ,亦與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11日東密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就上訴人就醫相關情形之說明「病人廖建鈜於102年 12月4日至本院及診就醫,經醫師診療後收至住院治療,病 況穩定後予102年12月6日辦理出院,病人於本院急診治療期 間醫師未開立含鴉片類之藥物」等情不合(見偵卷第35頁) ,況上訴人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