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52號
TPHM,103,上訴,185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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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8歲以上友人 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5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世紀廣 場KTV」A01包廂內,與該友人各將1包愷他命倒在包廂桌上 ,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未達淨重20公克)予已成年之張嘉 益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扣得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軒在原審矢口否認其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沒有提供愷他命給張嘉益,愷他命是馬伕的,是馬 伕將2包愷他命倒在桌上,其沒有問張嘉益要不要抽K菸云 云。在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上揭犯行。經查:
㈠證人張嘉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被告與1名已離開包廂 的友人各拿出1包愷他命倒在桌上混在一起,被告有先問 其要不要吸食,其一開始說不要,但之後其也拿桌上的愷 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唱 歌時被告及被告的友人各拿出1包愷他命後混在一起放在 桌上,被告有先問其要不要吸食K菸,其說不要,但後來 好奇所以自己拿起來抽,被告有看到其在抽K菸,但他沒 有表示反對。扣案物品(含殘渣袋2個)除其中1個殘渣袋 係被告該不詳姓名之友人的外,其餘是被告的等語。 ㈡證人張嘉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與被告之友人共 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證述甚詳。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自承:之後其將殘渣袋拿去垃圾桶丟,其與朋友1人 拿1個殘渣袋去丟等情;茍若該2包愷他命係馬伕拿出來倒 在桌上,衡情馬伕應將僅餘殘渣之2個塑膠袋逕行丟入垃 圾桶,何須由被告及其友人1人拿1個殘渣袋丟入垃圾桶。 因之證人張嘉益上開所述:被告與其友人各拿出1包愷他 命倒在桌上混在一起無償供其施用等情,應係屬實,而可 採信。
㈢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證人張嘉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2紙存卷可參。此外,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89號 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5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第 7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2頁反面、第28頁反 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18歲以上之友人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項增列「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 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 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僅被扣得愷他命殘渣袋2個,且張嘉益係將愷他 命粉末裝入香煙內方式施用,該方式所施用之愷他命數量 本即有限,可見被告為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 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予張嘉 益之愷他命數量,既未達淨重20公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6項規定之適用。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云云。然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 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 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 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 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 。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 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有害於我國治安 ,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之次數、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 人員加強輔導,以期自新。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後確 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殘渣袋內均含有違禁物愷他 命成分,且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一體視為違 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行動 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件被告轉讓愷 他命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之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 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 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轉讓證人張嘉益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 顯非屬合法製造,且依卷證資料,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 輸入,則被告所轉讓者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本案之愷他命應是非法製造的等語,而愷他 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 藥品多年,被告應有知法守法義務,則本案被告明知愷他命 係戕害身心之物,仍轉讓他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之處罰規定。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 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 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固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 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內部函文,似 未見公告周知,自難推定為一介百姓之被告謝明軒必然知悉 ;且被告謝明軒在原法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知悉本案之K他 命是禁藥或偽藥(見原審卷第29頁)。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尚難 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相繩。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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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