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05號
TPHM,103,上訴,180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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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保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98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78 號、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保毅張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李保毅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 棒1 支予張文豪持用,再以隨機攔搭計程車選定作案對象, 張文豪持前開電擊棒、坐於副駕駛座,李保毅坐於後座,指 定行駛人跡罕至之路徑後,由張文豪表示:欲下車取款籌付 車資云云,並下車探查四周情形,確認無他人經過後,張文 豪復返座,利用二名成年身型壯碩男子體力優勢造成之心理 壓制,由張文豪取出上開電擊棒開啟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 放電聲,再將電擊棒接近司機身體處比劃,對司機恫稱:借 幾千元花用等語,以此強暴行為至使司機無法抗拒後,強盜 司機財物等情,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南路與忠寮街口攔乘由黃水義駕駛之350 -EX號計程車, 迨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前開謀 議之方法,至使黃水義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 元予張文豪李保毅張文豪得手後遂行離去。 ㈡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 段碧華國中對面攔乘曾振昌駕駛之847 -E5號計程車,迨 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時,以上開 謀議方法,至使曾振昌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5,300 元予張 文豪,惟因曾振昌以沒錢吃早餐為由要求返還100 元,李保 毅與張文豪遂返還100 元予曾振昌李保毅張文豪得手後 遂行離去。
㈢於102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攔乘李盛棠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計程車,迨車行至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上開謀議方法,至 使李盛棠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現金1,280 元予張文豪。李 保毅、張文豪得手後遂行離去。




㈣嗣因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分別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築科網咖內,查獲李保毅,並扣 得前揭電擊棒1 支。
二、案經黃水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 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4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提供前揭電擊 棒1 支供同案被告張文豪持用,並於前揭所示之時、地,與 同案被告張文豪共乘前開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等 人駕駛之計程車,由張文豪持前開電擊棒、坐於副駕駛座, 李保毅坐於後座,指定行駛人跡罕至之路徑後,由張文豪表 示:欲下車取款籌付車資云云,並下車探查四周情形,確認 無他人經過後,張文豪復返座,取出上開電擊棒開啟開關, 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再將電擊棒接近司機身體處比劃, 對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恫稱:借幾千元花用等語 ,至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等人分別交付1,100 元 、5,300 元(其中100 元業已交還曾振昌)、1,280 元等事 實,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 、第7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



件共犯行為僅係持有電擊棒發出啪啪聲,並無實際之攻擊行 為,難認被害人已完全喪失自由意志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揭電擊棒1 支供同案被告張文豪持用 ,而與同案被告張文豪共乘前開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 盛棠等人駕駛之計程車,由張文豪持前開電擊棒、坐於副駕 駛座,李保毅坐於後座,指定行駛人跡罕至之路徑後,由張 文豪表示:欲下車取款籌付車資云云,並下車探查四周情形 ,確認無他人經過後,張文豪復返座,取出上開電擊棒開啟 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再將電擊棒接近司機身體處 比劃,對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恫稱:借幾千元花 用等語,至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等人分別交付1, 100元、5,300元(其中100元業已交還曾振昌)、1,280元等 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 第77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張文豪於偵訊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偵字卷第20-24頁、第37-41頁、第50-52頁、第75-77頁 、第80-82頁、第96-9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46至49頁 、第60頁、第63 頁),此外並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 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68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就證人之反抗情形言,⑴證人黃水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 根本沒辦法反抗,伊有想要開門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 就將電擊棒移到伊肚子旁邊,一直聽到「啪啪啪」的聲音 ,伊害怕被電擊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 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審理中更具結證稱:伊於 過程中曾經嘗試逃跑,惟張文豪即持電擊棒抵住伊身體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卷第157 頁背面);



另⑵證人曾振昌則於警訊中證稱:手持電擊棒者,將電擊 棒發出聲音,令人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更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電擊棒在伊手臂旁比劃,快要碰到 伊的手,因電擊棒已很靠近伊,伊無法抵抗等語(見偵字 卷第89頁正反面);⑶證人李盛棠於警訊中證稱:該持電 擊棒男子將電擊棒發出聲音,又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 第51頁),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文豪拿出電擊棒開啟 開關,伊有聽到「劈劈劈」的聲音,他把電擊棒靠近伊腰 部,伊很害怕,因伊一人、又有年紀,實無法一次對抗兩 人,電擊棒又距離很近,實在無從抗拒等語(見偵字卷第 103 、104 頁),足見被告李保毅及共犯張文豪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暫時喪失抗 拒能力之電擊棒對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實施強 暴行為。
2.復現場情形觀之,被告李保毅、共犯張文豪所挑選之作案 對象即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分別係44年次、43 年次、50年次,均達50歲至60歲之間,其體力豈能與被告 李保毅、共犯張文豪之22、21歲者相較?更況被告係以二 人之優勢對抗一被害人?況被告李保毅、共犯張文豪作案 之地點,均係挑選人跡罕至之地,共犯張文豪又已下車觀 察確認無人可能馳援?
3.故以上開被告與共犯之二人壯年、體力、人數、武器優勢 ,再加上無人可能救援之境,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 盛棠雖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然被告、共犯張文豪所製造 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 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未造成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故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原審論罪: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文豪為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電擊棒,據證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40、51頁、第89頁正反



面、第103、104頁),可正常通電,具有一定之攻擊性,且 衡情,通電之電擊棒攻擊人體將造成接觸部位灼傷、受攻擊 者暈眩等之傷害,又該電擊棒可藏放於隨身包中,亦有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可知該電擊棒大小 在使用上應頗為稱手,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 ㈡被告及共犯張文豪持電擊棒,並開啟開關使電流通電發出聲 響,進逼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之身體,脅迫被害 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交付財物,依當時具體情況而言 ,上開被害人客觀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共犯 張文豪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之自由意 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先後 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及共犯張文豪,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 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 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 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 ,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 錯,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且念其雖與張文豪共 同持電擊棒脅迫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然均由張 文豪著手實施,亦未實際持之傷害各該被害人,足認本性非 惡,且強取金額不多,其因而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三、原審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 為,竟與共犯張文豪共同為本案3 次加重強盜犯行,動機係



貪圖不法財物,渠等以攜帶電擊棒脅迫上開被害人等之方式 ,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已危及被害人等之 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業已破壞 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尚屬思慮不周之年紀, 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審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屬 不該,但於作案過程中,僅係以持電擊棒脅迫之方式,並未 進一步實施傷害,犯罪手段允非兇殘。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僅 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其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資以懲 儆。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是該 電擊棒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 年4 月,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均未持有電擊棒,其與張文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犯罪 行為之分擔,已有疑義,且依實務見解,僅持有電擊棒發 出啪啪聲而未有任何攻擊行為時,即難認被害人已完全喪 失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能將被告以加 重強盜罪相繩,原判決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有違 誤。
2.被告於張文豪實施強盜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 其強盜犯行,惟其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 施犯罪之行為,應無論以共同正犯或從犯之可能。退步言 之,縱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惟其從未有任何持該 犯罪工具而為犯行之行為,依實務之見解,應僅構成加重 強盜之幫助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未論述 被告於犯罪犯意聯絡為何,分擔之犯罪行為如何,即論以 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準此,本案中並未 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僅以拿聲響威嚇被害人,至多亦應



僅構成恐嚇取財罪。退步言之,與張文豪並無犯意之聯絡 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於法顯 有未合。
3.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4.本案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僅21歲,甫成年未久,尚屬思 慮不周之年紀,年輕識淺,因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 鑄成大錯,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深感悔悟, 且其雖與張文豪共同持電擊棒脅迫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 、李盛棠固屬不該,然於做案過程中,均由張文豪著手實 施,且僅係以持電擊棒脅迫之方式,亦未實際持以傷害各 被害人,犯罪手段並非兇殘,足認本性非惡,且強取金額 不多,其因而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 ,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
㈢惟查:
1.據證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23、40、51頁、第89頁正反面、第103、104頁 ),被告及共犯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外觀上 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暫時喪失抗拒能力之電擊棒對被害人 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實施強暴行為,被害人黃水義曾振昌、李盛棠雖未為反抗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行 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應構成 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未造成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委無 可採。
2.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扣案之電擊 棒為被告李保毅所有,其與共犯張文豪攜帶該電擊棒攔乘 計程車,以開啟電擊棒開啟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 ,並將之接近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交出身上現金之事



實,已據被告李保毅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原審卷 第52頁、第77頁反面),則被告李保毅既明知其等攜帶電 擊棒,參與攔乘計程車,使被害人等交出身上現金之行動 ,主觀上已能預見過程中,將持電擊棒壓制被害人,以達 渠等使被害人等交出身上現金之目的,亦當為被告李保毅 所知悉,堪認渠等事前已有為加重強盜犯行之合意甚明, 再參諸渠等謀議及參與之情形,被告李保毅亦供承渠等係 利用網路聯絡後共同前往,由被告李保毅挑選計程車,刻 意不挑車隊,避免司機通報,且共犯張文豪使用電擊棒強 暴被害人時,其亦在旁把風等節(見偵字卷第6 至10頁) ,是被告李保毅業已有犯意聯絡並實際分擔加重強盜之行 為,依上說明,其與共犯張文豪彼此間對於加重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基此 ,被告李保毅上訴意旨所辯其並無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 之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不足採。
3.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審理時猶以被告 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 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至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 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被告之辯護 人於103年7月20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再執此指摘原判決, 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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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