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07號
TPHM,103,上訴,170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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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雲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於審理期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雅雲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 第2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謝雅雲楊永助(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 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馮文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永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永助遂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縣觀音鄉 ○○村○○○00○0 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衛生紙包裹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5公克後,置放於該房內桌上,後楊永 助因故須外出,於離去上開住處前指示謝雅雲將上開以衛生 紙包裹之海洛因交予隨後前來之人,並向該人收取1,000 元 。待馮文俊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抵達楊永助前開住處樓下 後,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楊永助所持前開行動電話,告知其 已到達,楊永助遂以所持行動電話告知謝雅雲,並囑謝雅雲 收款,謝雅雲明知楊永助囑其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物係海洛 因,仍在前開楊永助住處2 樓樓梯口,交付該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馮文俊馮文俊則交付價金1,000 元予謝雅雲。嗣 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楊永助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謝雅雲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謝雅雲固坦承依照楊永助之指示,將以衛生紙包裹 之物交予馮文俊,惟矢口否認與楊永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 文俊,辯稱:伊不知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為海洛因,伊亦未 向對方收取金錢,對方自行將款項放在桌上云云。 ㈡經查:
1.101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馮文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永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交易價金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楊永助遂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縣觀音鄉○○村○○○00 ○0 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衛生紙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0.15公克後,置放於該房內桌上,後楊永助因故須外出, 於離去上開住處前指示被告將上開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交 予隨後前來之人,並向該人收取1,000 元。待馮文俊於同日 上午10時55分許抵達楊永助前開住處樓下後,以前開行動電 話撥打楊永助所持前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達,楊永助遂 以所持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並囑被告收款,被告遂在楊永助 前開住處2 樓樓梯口,交付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文俊馮文俊則交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永助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27日,馮文俊 撥打電話向伊洽購海洛因,伊以衛生紙包裹海洛因置於伊住 處房間桌上,因伊有事外出,伊離開前告知被告稍後馮文俊 將會前來拿取,並囑被告收取1,000 元,之後伊亦有撥打電 話予被告,告知馮文俊已在樓下,並囑被告向馮文俊收錢, 此次伊販售價金1,000 元0.15公克海洛因予馮文俊,被告交 付海洛因予馮文俊馮文俊亦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伊返回住 處後,被告告知伊該筆價金置於桌上等語綦詳(見偵五卷第 71至72頁、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背面),及證人 馮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0月27日向楊永助 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至楊永助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



住處時未見楊永助,伊於要上楊永助住處2 樓處遇到被告, 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伊,伊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等語明確(見 偵五卷第129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93頁、第108 至109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楊永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出門前交代被告將以衛 生紙包裹之物交予對方,並要求被告向對方收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楊永助將東西包在衛生紙 裡,伊依楊永助指示,在2 樓樓梯口將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 交予綽號「有巢氏」之馮文俊楊永助亦有要求伊向馮文俊 收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 卷第48頁),可見楊永助確有指示被告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物 交予馮文俊,並向馮文俊收取款項,且被告確依楊永助指示 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無疑。再證人楊永助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被告應該知悉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為海洛因,因伊會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放等語(見偵五卷第72頁), 蓋證人楊永助係指示被告交付海洛因之人,其當然可掌握所 託之人即被告是否明白知悉其所指示事項,其證述被告應該 知悉其指示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一節,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再被告非僅交付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尚須向對方收取款項 ,被告自會向楊永助詢明緣由並確認所應交付之物及收取金 額為何,否則被告如何確認交付之物及收取款項正確與否。 況楊永助係以衛生紙包裹價值1,000 元海洛因置於桌上,苟 其未告知被告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為海洛因,其如何確保被 告不致任意丟棄該外觀為毫無價值之衛生紙團,由此可見楊 永助必有告知被告該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為海洛因。更進者, 依監聽譯文所示,馮文俊到達楊永助住處後,撥打行動電話 告知楊永助其已到達,楊永助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稱對方 已在樓下,並囑被告收款,楊永助如此大費周章聯絡被告與 馮文俊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毒價金,無非係為確認所欲 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及收取之價金無誤,否則楊永助大可僅央 被告為馮文俊開啟住處門戶即可,而由楊永助自行與馮文俊 透過電話指示馮文俊如何拿取海洛因及交付價金即可,故由 被告實際從事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一節觀之,益見被告確 與楊永助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並且實際交付海洛 因及收取價金,被告確與楊永助共同販賣海洛因無疑。 3.證人馮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要上楊永助住處2 樓處 遇到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其交付1,000 元等情(見偵五 卷第129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因楊永助要求 其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物交予他人,其尚未下樓,馮文俊自行 上樓,其在2 樓樓梯口交予馮文俊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



,觀諸被告與證人馮文俊前開所稱渠等交付海洛因之處所, 馮文俊雖稱「要上楊永助住處2 樓處」,被告稱「2 樓樓梯 口」,渠等用語雖略有不同,然究語意並無不同,渠等所稱 之處所應係指楊永助住處2 樓樓梯口,由被告與證人馮文俊 所稱當日被告交付海洛因係在楊永助住處2 樓樓梯口一節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自承其係應楊永助指示欲下樓交 付物品予馮文俊,而在2 樓樓梯口見到馮文俊,可見被告遇 見馮文俊時,必將欲交予馮文俊之海洛因攜之在身,衡情被 告當下逕行交付海洛因,並向馮文俊收取價金即可,實無必 要另行偕同馮文俊返回楊永助住處再行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 金。是依上所述,被告應係在楊永助住處2 樓樓梯口交付海 洛因及收取價金一情,亦可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馮文俊進入2 樓住處房間,伊在該處交付海洛因,馮文俊 將1,000 元放在桌上,之前偵訊時伊講得比較快云云(見原 審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惟被告自承楊永助住處須穿 越客廳始能進入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可見樓梯 口與楊永助住處房間不致混淆,況樓梯口與屋內房間實屬截 然不同場所,被告顯無可能誤植,被告嗣於原審變異交付場 所,無非係圖合理化其所稱馮文俊逕將價金放置房內桌上一 節,自無可採。故被告嗣後改稱係在楊永助住處房間交付, 且馮文俊逕自放置1,000 元於該處桌上一節,與其前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陳及證人馮文俊證述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4.證人楊永助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伊有告知被告收錢,但 伊記得並未告訴被告要收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 ),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0月27日10時55分34 秒,楊永助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永助稱:喂,被告稱:喂 ,楊永助稱:... 他在樓下了,被告稱:嗯,楊永助稱:記 得跟他收錢,被告稱:嗯(見偵一卷第108 頁),被告於楊 永助囑其收取金錢時,並未追問楊永助所指何意,亦未詢問 所應收取款項為何,顯示被告對楊永助囑其收取金錢之緣由 及內容了然於胸,由此可徵楊永助應於離開其住處前即已告 知被告所應收取款項內容,證人楊永助前開所稱其未告知被 告所應收取款項為何一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應以其於同次庭期所稱於離開住處時告知被告應收取1,000 元一節較為可信。再證人楊永助於原審審理時復一度證稱: 伊將毒品塞在小包裝面紙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 其於同次庭期數度證稱:該包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裹等語(見 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楊永助將東西包在衛生紙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



互核證人楊永助與被告前開所述,應可認定楊永助係以衛生 紙包裹海洛因,併予敘明。
5.再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 (見偵三卷第52頁),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 本案海洛因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海 洛因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 被告當知楊永助馮文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賺取 相當利潤,楊永助係販賣海洛因予馮文俊
6.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楊永助指示其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物為 海洛因,仍將之交予與馮文俊,並向馮文俊收取1,000 元價 金,其與楊永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志杰吳鴻達,欲證明被 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至27日期間並未與楊永助同居一節(見 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惟被告自承101 年10月27日確有受 楊永助指示,在楊永助住處2 樓樓梯口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 物予馮文俊等情,而被告知悉楊永助指示其交付之物為海洛 因一情,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於前開期間是否與楊永助同 居一事,要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與馮文俊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然其知悉 楊永助販賣海洛因予馮文俊,縱係受楊永助之託交付海洛因 及收取價金,惟其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 楊永助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變更 法條予以判決。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與楊永 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文俊,所為自無可取,惟衡此次交易 係由楊永助主導聯絡,被告係受楊永助指示而為,犯罪情節 相較楊永助輕微,且所販海洛因數量僅0.15公克,販毒價金 僅1,000 元,數量及獲利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 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按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 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 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 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 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 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偵審中雖供認受楊永助指示交付以衛 生紙包裹之物予馮文俊一事,惟否認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 因,且辯稱係馮文俊自行將金錢放置桌上,其未收取金錢云 云,顯未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難認被告自白 販賣海洛因犯行,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腳踏實地努力 工作,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竟仍販賣 ,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損害國民財 產及家庭幸福甚深,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僅為交付之 行為,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及其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固與楊永助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 不高,被告僅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工作,較提供毒品 且議定交易內容之楊永助,實居於次要地位,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處斷,不免有 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 月,復說明理由欄五 所示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知楊永助指示交付之物為海洛因 ,其未與楊永助共同販賣海洛因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又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 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 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 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為共犯楊永助 所有,供楊永助馮文俊聯絡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用一節 ,業據證人楊永助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1、14、16、18、22、27、31所示之物,係共 犯楊永助所有,供其分裝、秤量販賣海洛因所用一情,亦據 證人楊永助供承明確(見偵五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3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楊永助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楊永助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㈣至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13、15、16、17、19至21、 23至26、28至30、32至35所示之物,依證人楊永助所述,與 本件犯行無關(見偵五卷第136頁、原審卷第138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應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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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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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號碼筆記本 │1 本 │楊永助謝雅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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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楊永助謝雅雲│ │
│ │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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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楊永助楊永助│ │
│ │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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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楊永助楊永助│ │
│ │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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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明藥丸 │3顆 │劉展亮潘貞如│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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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藥錠 │22顆 │林夜明林夜明│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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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明藥錠 │7顆 │林夜明林夜明│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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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明藥物 │5顆 │林夜明林夜明│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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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球 │1顆 │林夜明│不 詳│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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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殘渣罐 │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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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杓子 │1支 │ │ │原置於床墊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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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殘渣袋 │4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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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注射針筒 │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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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殘渣袋 │18只 │ │ │原置於3 樓陽台門下黃│
│ │ │ │ │ │色塑膠盒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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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分裝袋 │1包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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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海洛因分裝杓 │1支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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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4支 │ │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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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磅秤 │1臺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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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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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不明粉末 │6包 │ │ │同上 │
│ │ │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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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不明粉末 │4包 │ │ │同上 │
│ │ │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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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分裝袋 │1包 │ │ │原置於3 樓陽台門下黃│
│ │ │ │ │ │色塑膠盒中零錢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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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殘渣袋 │1只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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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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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紅色零錢包 │1包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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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橡膠皮管 │1支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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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杓子 │5支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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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注射針筒 │1支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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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監視錄影設備 │1組 │ │ │原裝設於1樓騎樓樑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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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殘渣袋 │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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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鐵杓子 │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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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挖空電池 │1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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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藍色塑膠盒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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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黃色塑膠盒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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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黑色零錢包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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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