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鋒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彥鋒(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名稱為「澀谷小鋒」)明知MD 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經洪瑞炫以LINE通訊 軟體向其表示欲購買MDMA(通訊中以「上面衣服」代稱),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買賣10顆MDMA,並約定 於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西門町紅樓廁所交易,嗣於10 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吳彥鋒將10顆MDMA以衛生紙包覆後 放在紅樓廁所暫時離開,洪瑞炫隨後到場然因身上錢不夠, 遂僅取走2顆MDMA並留下900元價金後離開,吳彥鋒嗣再現身 拿取價金及剩餘之MDMA,吳彥鋒即以900元之代價,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淨重0.5970公克,驗餘 淨重0.5906公克)予洪瑞炫。嗣洪瑞炫於101年12月1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2弄口處,為警查獲 其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2粒,進而循線於1 02年1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搜 索票搜索吳彥鋒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之居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2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0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8公克)及吳彥鋒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與本 案無關,已由檢察官發還吳彥鋒)、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彥鋒、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彥鋒、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彥鋒在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彥鋒(下稱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之販賣MDMA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偵字365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第57至58 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瑞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雙方聯繫管道及交易過程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販 賣予證人洪瑞炫之系爭2顆MDMA,經警於101年12月1日盤 檢證人洪瑞炫時當場查獲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憑,又該毒品 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嗣送請鑑定,亦檢 出含有MDMA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而上 開情事亦為證人洪瑞炫於其所犯持有毒品案中,於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扣案物MDMA兩顆係昨天晚上7、8點,在西門
町跟暱稱澀古小風的男子用900元買的;這次買來還沒施 用就遇到警察了,我有交MDMA給警察等情,均有原審調閱 洪瑞炫毒品案之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影卷、1 02年度偵字第5325號影卷足稽,從而上開事實應足勘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與洪瑞炫本不相識,並無親誼關係,且 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 訴,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有賺取中間差 價,賣給洪瑞炫之MDMA一顆購入成本為350元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57頁;原審卷第115頁), 其本件係以1顆4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確有利得至為顯然 ,從而益徵被告上開供陳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 本件販賣MDMA犯行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其 所為固值非難,然交易數量僅2顆,所獲利益不高,被告 自承因為斯時住在外面,家裡的經濟狀況跟自己的經濟狀 況負擔不過來,恰適洪瑞炫來訊要求幫忙遂同意販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情 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認苟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 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參酌上 情,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因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其交易 數量非鉅,交易所得不高,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情狀而言, 顯有可憫恕之處,認苟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 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給證人洪瑞炫,已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參酌被告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酒吧調酒師之月收入約2萬8,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科刑。
⒉原審並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900 元,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復以本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 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 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 晶2袋(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8公克),雖均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已稱扣案毒品 安非他命及MDMA為伊所有,是自己要施用的,與電子磅秤 是同時被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是既與被 告所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 則,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按:被告另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上開 扣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從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MDMA2顆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亦表示電子磅秤是為供 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因為怕自己用量會超過,與販 賣毒品無關等語(同見上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明確,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揭販賣毒品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在紅樓酒吧擔任調酒師 ,月薪尚有2萬8000元,顯見其並非經濟匱乏,且本案尚 扣得電子磅秤,足見被告專業程度,竟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 然關於電子磅秤部分,被告已於原審陳明僅供其施用毒品
時使用,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販賣 之MDMA為錠狀,尚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 分容有誤會;另科刑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於自偵查中即表示因經濟狀況 不好,還要照顧家人,販賣只有這一次,除了洪瑞炫外沒 有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2、54、57至58頁) ,於原審復供稱當時在外居住,無法負擔家裡及自身之經 濟狀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陳明案發當時因父親經商不 順對外負債,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一時失慮罹犯本案罪責 ,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薪資條件不足支應自己及家庭生活 所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尚有收入 ,無須販賣毒品維持生活,遽認被告客觀並無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稍嫌率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難認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偵查中始終坦承販賣MDMA犯 行,無論檢察官起訴事實先以被告販賣2顆MDMA予證人洪 瑞炫,嗣後更正係販出10顆,抑或對證人於原審證述最終 僅購買2顆之事實均未加爭執,顯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之 誠實心態,更彰顯其深具悔改之心,況被告販售數量僅2 顆,金額亦微,再證人洪瑞炫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亦呈毒品MDMA陰性反應,可知被告所售毒品並未使證人 成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不大,是原審所為科刑顯然過 重等情,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原審 就被告本件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已與其所得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相當接近,並無量刑過重情 事,且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與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即於法不合。
⒌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所為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