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錫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錢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錢輪公司)之總務人員,彭 益勝(所犯與本件有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82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於民國93年1月至95年2月間,擔任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準提藝術窗簾行(下稱準 提窗簾行)之負責人。被告與彭益勝均明知準提窗簾行並未 銷售貨物予錢輪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約定以每筆交易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由彭益勝虛偽開立以錢 輪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0張金額共達914萬 3141元交付予被告轉交錢輪公司,錢輪公司則持其中53張金 額共達663萬5664元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錢輪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3 萬178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與彭益勝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亦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 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 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 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 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彭益勝於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錢輪公司股東暨被告之兄黎炳南 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 97年7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與彭益勝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伊在錢輪公司之職稱為總務,但實際上僅負責打雜及
送貨,都是按照哥哥黎炳南之指示,根據發票及貨品送貨, 其他事項都不清楚,錢輪公司之財務應該是老闆常明宗與會 計即嫂嫂張淑卿負責,伊不知道彭益勝為何說交付發票時, 有協議讓他每張發票賺300元,因為伊沒有權利說利潤300的 事情,錢輪公司報稅的事情一般是由會計處理,伊不懂如何 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準提窗簾行負責人彭益勝於93年1月至同年6月間,虛偽開立 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萬5664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時,被告確係任職於錢輪公司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供 承:我從93年1、2月在錢輪公司工作,我的職稱是總務,但 是我工作內容是做雜務,包括掃地、擦桌子、送貨、送發票 ,我93年7月就離職了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48頁反面),且經彭益勝於97年5月13日另案偵查中 供述:我有於93年1月至95年2月擔任準提窗簾行之負責人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下 稱板檢他字卷〉第131頁)、於97年6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稱 :進貨廠商方面項目2至4(即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銥 衛企業有現公司、鋒昶國際有限公司)及銷貨廠商項目1至4 (即雅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貝斯倫衛浴工程有限公司、匯 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6 至9(即峯琳有限公司、永康生化科技企業社、廷尚企業有 限公司、裕華興業有限公司)都是我所接洽的廠商,我都是 與他們進行窗簾布料方面的買賣,至於進貨廠商項目1、5( 即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峻毅實業有限公司)及銷貨 廠商項目5(即錢輪公司)則是當時我認識的一位冷氣銷售 商黎錫山負責進出貨的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明確,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 可稽(見板檢他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上開 事實足堪認定。
㈡彭益勝雖於97年6 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述:進貨廠商項目1 、5 (即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峻毅實業有限公司) 及銷貨廠商項目5 (即錢輪公司)是當時我認識的一位冷氣 銷售商黎錫山負責進出貨的,因當時他並未開立公司,找我 幫忙開銷貨發票給他,每一筆交易原先協議讓我賺300 元, 他也會將他的進貨發票交給我,我們當時有協議由他支付中 間差額之稅金,我不清楚他有無實際進出貨,後來因為我看 他發票都只開給同一家錢輪公司覺得怪怪的,就沒繼續再與 他合作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然查: ⒈依證人黎炳南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在錢輪公司擔任總務兼
雜務的事情,我是錢輪公司業務負責人,錢輪公司在93年7 月底因為外來因素財務出狀況後結束,被告也就離開錢輪公 司,被告的工作大部分是雜務比較多,什麼事情都做,也要 負責送貨,如果錢輪公司有開發票時,就要連貨一起將發票 送出去,如果錢輪公司當次來不及開發票就要再補送,有時 候是被告去送,有時候是公司的其他人去送,彭益勝是錢輪 公司負責人常明宗的朋友,他公司的名字是準提窗簾行,我 們有向準提窗簾行買過東西,但是內容及金額已經忘記了, 被告因為反應能力較差,做事方面也比較適合做雜務方面的 工作,所以只有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比較沒有參與公司營 業工作方面,錢輪公司是由會計也就是我太太張淑卿申報營 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錢輪公司於 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常明宗在97年 7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5月29日到93年8月2日有 在錢輪公司上班,我什麼事情都沒有負責,都是黎炳南和他 太太在負責,他太太當會計,我沒有處理過發票的事情,連 一張發票都沒有領過,錢輪公司的發票都是黎炳南跟他太太 去領、去開,發票章是黎炳南拿給他太太張淑卿,張淑卿是 聽黎炳南指示開發票,我沒有管開發票的事,錢輪公司除了 黎炳南夫婦外,有請一個女孩子在那邊打電腦等語(見原審 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 面)及於98年2月1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拿過發 票,領發票還是黎炳南他們夫妻去領的,我也沒有指使黎炳 南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我都沒有開過一張等語(見原審97年 度上訴字第496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負責為 錢輪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廖蕙琳於97年 7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幫錢輪公司處理領發票、送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做外帳等業務,我都 是跟錢輪公司的張淑卿接洽,我在錢輪公司有見過周國義、 常明宗及黎炳南,其他我就不知道了,領發票的部分是我領 好之後再交給錢輪公司的張淑卿,也是跟張淑卿領承辦費用 ,但是變更負責人的事是跟黎炳南接洽,錢輪公司的設立及 變更都是我辦的,到93年6月後公司的變更我就不清楚了, 常明宗是我到錢輪公司和平西路辦公室辦變更時有見過,周 國義我有印象是設立的負責人,但應該沒有見過他,我剛講 我有見過周國義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證人即錢輪公司會計張淑卿於 97年7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述:錢輪公司業務方面的實際負 責人是黎炳南,就是進貨、賣貨的部分,在財務方面就會由 我負責,錢輪公司是常明宗及黎炳南合夥成立的,我開發票
時會依據出貨的紀錄來開,貨款有時是黎炳南、小林或貨運 公司的人送過去時直接收現金回來交給我,有時直接入戶到 銀行,錢輪公司成立後到93年8月2日黎炳南叫我交出公司大 小章、發票、發票章時為止,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7頁反 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可知錢輪公司之業務負責人 為黎炳南,會計部分係由張淑卿負責,稅務則係由張淑卿與 會計師廖蕙琳接洽處理,均與被告無涉,彭益勝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拘既未能到庭具結證述,其所稱曾與被告協議出 售發票云云是否足採,尚非無疑。
⒉又彭益勝涉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原審依其於前 開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7年7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相關證據,以98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惟彭益勝與被告如屬共犯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本未能僅以彭益勝之自白, 或其先經判決確定認定其所述俱為真實,本件彭益勝就其與 被告約定以每筆交易支付300元為代價,由其於93年1月至同 年6月間虛偽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萬 56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轉交錢輪公司,再由錢輪公司 持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藉此漏營 業稅共33萬1782元部分之供述既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自未能僅憑彭益勝上開未經具結之供詞,遽認被告確有與其 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 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 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 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錢輪公司擔任總務 ,負責之工作為打雜及送貨,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 會計之人員,有錢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1一44 頁),卷內除彭益勝未經具結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餘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與彭益勝就彭益勝於93年1月至同年6月間虛偽 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萬5664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俱於前述,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與彭益勝論處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餘地。
㈣另按最高法院關於公司負責人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 決議,於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本 件被告既非錢輪公司之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錢輪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同如上述,被告即無從成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錢輪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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