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玉明知與丙○○於民國99年6月間 某日、6月22日、6月25日,係分別在黃寶玉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美容院、宜蘭縣羅東鎮某溫 泉旅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房間內合意性交事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以刑事告 訴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於上開時、地,遭 丙○○強制性交等情,而誣告丙○○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另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16時35分許、100年9月27 日11時13分許、100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同署309、 309、406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同署檢察官訊 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我要告丙 ○○妨害性自主,次數約有2-3次」、「(檢察官問:第1次 遭性侵的時間、地點?)是在去(99)年6月間,地點是在 我店內。(檢察官問:第二次遭性侵的時間、地點?)第2 次是在去(99)年6月到9月間,地點是在丙○○的家中。( 檢察官問:第三次遭性侵的時間、地點?)第3次也是在去 (99)年6月到9月間,在羅東某溫泉館內遭性侵」、「(檢 察官問:與丙○○通姦的時間、地點?)第1次是丙○○性 侵我,第2次是被拍到光碟的那次,我是在被恐嚇的情況下 跟丙○○性交,第3次則是在羅東」之虛偽證詞。嗣該案經 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黃寶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 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 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即 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 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 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 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 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寶玉涉有刑法之誣告及偽證犯罪,無非係以 被告黃寶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甲○○於偵查 中之指訴、刑事告訴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 月20日、9月27日、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同署勘驗筆錄及 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寶玉固坦承於100 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 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底間,陸續遭丙○○強制性交共 4、5次,另於100年6月20日16時35分許、100年9月27日11時 13分許、100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 上開供述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及 偽證犯行,辯稱:伊向檢察官申告之內容皆屬事實,伊有遭 丙○○強制性交三次,伊沒有誣告他及偽證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寶玉於100年4月26日有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內容略為「99年10 月間、99年底,被告丙○○違反其自主意思而與之性交,前
後共達4、5次」等語;新北地檢署受理後,被告黃寶玉復先 後三次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以下陳述:①於100年6月20日 開庭時,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告丙○○妨害 性自主,次數約有2-3次」等語;②於100年9月27日開庭時 ,經檢察官諭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後再證稱:「(第一次遭 性侵的時間、地點?)是在去年6月間,地點是在我店內。 」、「(第二次遭性侵的時間、地點?)第2次是在去年6月 到9月間,地點是在丙○○的家中。」「(第三次遭性侵的 時間、地點?)第三次也是在去年6月到9月間,我跟丙○○ 、甲○○去羅東洗溫泉,…我很清醒,我是在被脅迫的情況 ,在羅東溫泉館內遭性侵」;③於100年10月31日開庭時, 以告訴人身分稱:「(與丙○○通姦的時間、地點?)第一 次是丙○○性侵我,第二次是被拍到光碟的那次,我是在被 恐嚇的情況下跟丙○○性交,第三次則是在羅東」等語,再 經檢察官諭知令其具結。惟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以丙○○犯 罪事證不足,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寶玉所是認,並有100年度 他字第2555號卷內所附告訴狀、上開各次偵訊筆錄為證及 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含100年度 他字第2555號偵案)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黃寶玉、告訴人丙○○二人於99年6月25日有在丙○ ○住處進行性交行為,有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證,本院並於 103年7月7日當庭勘驗,其內容為:「⑴、影片中有一男、 一女均未著衣物,並已採取性交姿勢。⑵、女子躺在床上, 男子以器具進入女子性器官,進行性交,後男子離開畫面, 女子自行以器具自行插入自己性器官,進行自慰行為。⑶、 男子又出現於畫面,兩人相對而坐,女子雙腳環跨男子腿上 ,兩人進行性交動作,後女子接聽行動電話,此時,暫停性 交,等待通話結束。⑷、兩人順勢變換性交姿勢為平躺,女 子坐於男子上方為性交,但女子面無表情,身體上下抽動, 之後變換性交姿勢,由男子在女子後方進行性交動作。⑸、 兩人性交結束,男子自長褲口袋拿出數量不詳之紙鈔交予女 子,女子點收現金,放入皮包。」(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及檢察官於前案對本案告訴人丙○○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本件告訴狀所載被告丙○○涉 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在場之人等事項,與 告訴人A1(即本案被告黃寶玉)、A2(即本案告訴人丙○○ 之配偶甲○○)即到庭指陳之諸事項多有歧異,有告訴狀、 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依告訴人A1(黃寶玉)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被告丙○○3次對告訴人A1(黃寶玉)強制性
交之日期並非連續、地點又非同一,告訴人A1(黃寶玉)竟 未向外求助或報警處理,或對被告丙○○驚慎恐懼、避免接 觸,反與被告丙○○及其妻甲○○往來密切,甚至同時出遊 前往羅東洗溫泉而再次遭害,實啟人疑竇。參以經本檢察官 當庭勘驗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A1(黃寶玉)於99年6月 25日之性交錄影光碟,經告訴人A1(黃寶玉)確認光碟內容 係其本人,且性交中途曾接聽電話,性交結束則有收受金錢 等情無訛後,再交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告訴人A1( 黃寶玉)為與被告丙○○之性交過程中,除有上開接聽電話 之情形外,二人舉止互動自然、告訴人A1(乙○○)之面部 表情或肢體動作,均未有遭強迫或違反意願之情形,甚有採 取較為主動之性交姿勢,待性交完畢,告訴人A1(黃寶玉) 即慎重將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錢收入皮包中,實無告訴人 A1(黃寶玉)庭述不願收受該金錢之跡象,此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丙○○所辯為真,要難認定被告 丙○○有何對告訴人A1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
㈢前案承辦檢察官雖對本案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依前說明,告訴人丙○○對本案被告黃寶玉是否有犯強制 性交罪,與被告黃寶玉是否係基於誣告故意而對丙○○提出 刑事告訴,仍應分別以觀。查:被告黃寶玉、告訴人丙○○ 二人於99年6月25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有上開錄影光碟可 證,且其等於該日以前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為二人所 是認。惟關於渠等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黃寶玉於告訴狀 係記載「4、5次」(他2555號偵卷第2頁背面),前案偵查 中則改稱三次(內容詳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三 次」,其向本院稱「(第一次在你店裡和丙○○發生性交行 為的過程?)第一次是甲○○和丙○○一起到我店裡找我, 甲○○有帶一些菜和兩瓶酒過來,我就和他們及店裡的小姐 一起吃,後來兩個小姐先離開,他們兩個一直灌我酒,我就 去廁所,丙○○就跟我後面進來,把我拖到房間,並且拖我 衣服,我有反抗說不要,甲○○也過來並且在旁邊看,手上 有拿什麼東西在拍,就對我性交,過程很久,有幾十分鐘, 因為我也在掙扎,我也有罵他們,我說我那麼信任他,後來 甲○○還有拉我去廁所沖藻,後來他們兩人就回去了。」(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一次是在店裡,第二次是在宜蘭 的溫泉,是泡湯的地方」(本院卷第34頁正面)、「(99年 6月25日錄影是你跟丙○○發生性交行為的第幾次?)第三 次」(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告訴人丙○○於前案偵查中 稱:「有與黃寶玉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6月25日
是最後一次」等語;於本院則陳稱:「(被你太太錄到這次 ,是否就是你和黃寶玉發生性行為的最後一次?)是的,但 是乙○○還是有打電話來招我,我有跟他講被太太錄到,不 能繼續交往。」、「(含這次總共有幾次?)只有兩次。另 一次在黃寶玉的店裡,當天是她找我去他店裡聊天,她就跟 我開口,我就同意,並且講好一次兩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3頁背面)。雖被告黃寶玉、告訴人丙○○二人對於渠等 發生性行為次數之說法未瑧一致,惟渠等於99年6月25日以 前已有進行性行為一情,迨可認定。則被告黃寶玉、告訴人 丙○○二人於該次99年6月25日以前所進行之性行為,被告 黃寶玉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是否有被壓制?渠二人間之每次性 交過程及情形,是否均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勘驗之內容所 示?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則上開卷附99年6月25日錄影 光碟,是否足以推認被告黃寶玉於最初告訴意旨及作證時所 稱遭丙○○強制性交數次一節,均係虛偽不實,非無疑問。 ㈣依99年6月25日光碟內容所示,雖被告黃寶玉於性交過程中 有接聽電話,且更換性交體位,最後尚有收受丙○○所交付 之金錢,前案承辦檢察官因此認為丙○○所為並非刑法上之 強制性交,而予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黃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稱:因丙○○脅迫伊要與他性交,否則他要把二人之事講 出去,伊害怕,才配合他性交等語。則被告黃寶玉因主觀上 因畏懼丙○○將此事對外散布,始與丙○○進行該次性交行 為,則被告黃寶玉認為自己之性決定意志有受到某程度之壓 力,故認為自己遭丙○○強制性交,尚非必然係被告黃寶玉 所虛構。又卷附被告黃寶玉、告訴人丙○○二人於99年6月 25日在丙○○住處進行性交行為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丙○ ○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見他字2555號影卷第38、40頁附 100年7月4月刑事答辯狀二)。依其答辯狀所載,該錄影光 碟之由來係其配偶甲○○在家中裝設監視器而錄得。被告黃 寶玉於本院當庭勘驗時亦承稱其本人即影像中進行性交之女 子,告訴人丙○○即為性交之男子無誤。惟被告黃寶玉辯稱 :伊只是配合告訴人丙○○的動作,告訴人丙○○說要如何 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乙○○於過 程中均面無表情,顯非一般正常男歡女愛性愛過程。再該錄 影光碟畫面有轉換情形,非全程錄影,亦為告訴人丙○○及 其配偶甲○○所是認(本院卷第33頁正面);而該光碟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被告黃寶玉並向本院稱:「(剛才勘驗錄 影光碟的過程中,雖然沒有聲音,但是妳在過程中,有在講 話,妳在講什麼?)我不記得講的內容,應該是他們兩人有 在叫我配合,我在跟他們講話。而且從鏡頭中可以看出,我
是一付很不情願,我就是在配合他們的動作而已,例如叫我 動作快一點什麼的、叫我躺下去這種,所以我就一直在配合 他們動作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衡情,該錄 影光碟係甲○○刻意裝設監視器錄得,以為告訴人丙○○有 與其他女子通姦之證據,甲○○當應將該錄得影像暨所錄得 之聲音,妥適完整存證才是,惟甲○○竟向本院陳稱:「( 是否錄影的畫面是剪接的?)那一段差不多十幾分鐘,總共 有兩、三段,我看到很生氣,我只有用重點,有一些性行為 的過程,我就沒有整段放在光碟裡面,我也是拿去外面給別 人弄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亦與常情有違。再本 院勘驗錄影光碟,其上開始顯示時間為「99年6月25日23時 18分」,參酌甲○○於原審證稱:「(99年6月25日你人在 何處?)我在外面做水電。」、「(監視錄影器顯示出來的 日期及時間是正確的?)是的,都是正確的。」、「(依據 錄影畫面被告與丙○○為性交的時間係99年6月25日23時18 分,為何這麼晚你還在外工作?)我有時候做到半夜一點多 ,因為我做大樓住宅的水電維修,有些住戶指定要女性技師 去做。」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衡情甲○ ○係女性,其稱於本案錄影時間之99年6月25日晚間11、12 時之深夜時分,猶在外為水電施工,實匪夷所思,違反常情 至極,則被告黃寶玉稱:99年6月25日性交該次,甲○○就 在門後看,也有和伊說話指示伊如何動作一節,非完全不可 信。綜上,該錄影光碟內容雖係被告黃寶玉與告訴人丙○○ 在進行性交動作,惟本案錄影光碟是否確為甲○○為抓姦側 錄而來,非全無任何懷疑,該錄影光碟復經剪接且無聲音, 內容亦非正常之男女性愛過程,則被告黃寶玉辯稱:伊是配 合丙○○夫妻指示而動作,他們有恐嚇伊,伊怕他們講出去 ,他們有恐嚇伊要配合,不得已才性交一節,非必然全不可 信。
㈤至被告黃寶玉於99年6月25日性交結束後有收受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雖被告黃寶玉所辯:後來伊沒有真 的拿走,伊放在外面的桌子上一節,其辯解真實性雖非無懷 疑。惟被告黃寶玉與告訴人丙○○係鄰居關係,其有正常工 作(開設美容院),亦有配偶(即前案共同告訴人丁○○) ,其等於99年6月25日以前已有進行數次性交行為,其因畏 懼告訴人丙○○對外散布二人關係,於99年6月25日始在非 心甘情願之心理狀態下,與丙○○進行性交,對照前述扣案 錄影光碟之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黃寶玉縱然事後有 向丙○○收取金錢,其仍認為丙○○係強制性交,雖有誇張 ,惟如前述,被告黃寶玉所告訴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虛構而
來甚明,則其所告訴及前開於偵查中作證向檢察官陳述等內 容,尚難認係基於誣告及偽證之故意,不應以刑法上之誣告 及偽證罪相繩。又被告黃寶玉所稱第一次在住處及第二次在 羅東某溫泉旅館遭丙○○強制性交,甲○○也在場等情節, 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亦不否認確曾共同至被告黃寶 玉住處飲酒及一起去羅東旅遊洗溫泉(本院卷第34頁背面、 49頁正面),則丙○○是否確有利用在被告黃寶玉住處飲酒 及與被告黃寶玉共同出遊機會,違反被告黃寶玉之意願而與 之進行性交,本院亦難查悉。換言之,雖被告黃寶玉未能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丙○○於99年6月25日以前有對之強制性交 二次之證據,惟渠二人確有共同在住處飲酒及出遊之事實, 亦不能以99年6月25日之錄影光碟,反推丙○○於99年6月25 日以前無對被告黃寶玉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綜上,被告黃 寶玉、告訴人丙○○二人本極熟識,二人於99年6月25日以 前即有性交關係,丙○○可能有違反被告黃寶玉之意願而進 行性交,而被告黃寶玉因一時隱忍故未蒐證提告,並非事實 上不可能之事,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仍認被告黃寶玉於前案 最初告訴及作證時所陳有遭丙○○強制性交一節,非必然全 不可信,並無成立刑法上誣告及偽證罪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及偽證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