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93號
TPHM,103,上訴,1393,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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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644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
4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錫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 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為滿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癮, 又恐在我國境內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易,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底前之該月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吉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 方式,下載匿名上網瀏覽器套件「洋蔥路由」(The Onion Router,簡稱Tor ),再登入Mt.Gox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 oin )交易所網站開立帳戶,將相當數額之美金匯入該帳戶 內,依一定之匯率兌換為比特幣並取得序號後,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之方式,透過Tor 搜尋進入「絲路」購物網站(Silk Road Marketplace ),以如附表編號一「訂購價格」欄所 示之價格,向位於墨西哥之賣家Mexico Weed 下單訂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並輸入該比特幣 序號及收件人為其本人、收件地址為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7 樓之住處後,由Mt.Gox支付比特幣予該賣家 MexicoWeed而完成交易。該賣家Mexico Weed 並於完成交易 後,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送抵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煙草6 包寄達 其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
㈡嗣高錫安食髓知味,復分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訂購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前揭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 式,透過Tor 搜尋進入「絲路」購物網站,各以如附表編號



二、三「訂購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位於加拿大之賣 家Moroidu 及位於義大利之賣家AlPacino下單訂購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大麻膏1 包後,於 101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將美金1,300 元 匯入其Mt.Gox帳戶內,依一定匯率兌換為比特幣並取得序號 後,再輸入該比特幣序號及收件人為ChiaHui Wang、收件地 址為其友人廖善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 後,由Mt.Gox分別支付比特幣予賣家Moroidu 及Al Pacino 而均完成交易,賣家Moroidu 及AlPacino遂各利用國際郵件 遞送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送抵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大麻膏1 包寄達該處,先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緝毒犬隊 領犬員於101 年8 月13日攜帶緝毒犬嗅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裝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之國際郵件,顯出有毒品蹲坐 反應,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 查局航業處基隆站)調查官偵辦,並配合三芝郵局人員遞送 其上記載廖善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 又於101 年8 月21日發現寄達前開廖善德住處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包之國際郵件,發覺有異,且 該2 包國際郵件均無人出面簽領,乃由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 調查官逕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 品,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高錫安到案進行偵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指揮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調 查官帶同高錫安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0-71 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101 年10月2 日接受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以及101 年10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8 5 號卷第84-94 頁、第114-116 頁、第138-139 頁),且於 原審103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203 頁)、本院 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8-49 頁)、103 年7 月30日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6-78 頁)均坦認本件事實, 核與證人即廖善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 物品,以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13日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101 年7 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法 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及101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 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 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先後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後,各該賣家分別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 境,顯見被告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甚 明,一經各該賣家利用國際郵件投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犯罪即已成立,本院參酌被告所訂購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 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之行 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 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 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 ,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 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 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 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 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 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 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 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 ,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⒉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 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 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 包之行為,無論於前 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 就被告所涉該部分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行成 立並無影響。
⒊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 入我國境內。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與位於墨西哥之賣家MexicoWeed、位於加拿大之賣 家Moroidu 及位於義大利之賣家AlPacino(均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為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 口,各為間接正犯。
⒎另被告所為先後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 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 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 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雖作成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然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 外,對檢察官認被告有運輸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前揭偵字 第18585 號卷㈡第115 頁),於原審中,對起訴書所載事實 經過,同予承認(見原審卷第2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更明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尚難因最高法院作成前 述決議,而為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重刑,而被告長年居住國外,不諳我國法律,因而 依其在國外施用大麻能緩和情緒之經驗,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卷,又其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之數量非鉅,且其目的係供己施用,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之販賣、轉讓,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情節尚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 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草6 包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花1 包、大麻膏1 包之犯行前,曾經調查局航業處 基隆站於101 年3 月21日查獲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 犯行(該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處罪刑確 定),是被告經此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運輸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大麻膏1 包之犯 行,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可言,是本院就被告先後所為運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大麻花1 包、大麻膏1 包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認定被告犯罪,並於審酌被告於



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正值青壯,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竟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惟 被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先後3 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 、4 年6 月、4 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及諭知 相關從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白並無自白真意,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給予被告減刑優惠之理由。然本 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固可能因恐懼、畏罪、訴訟策略等原 因,而未為自白,然本院審視卷內資料,如前所述,其確已 於偵查中、原審中均有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更 明確完全承認犯罪事實,且不為任何無益調查證據之聲請, 顯見其仍有自白真意,且已自新並節省訴訟資源,是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與 法即屬相符,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經政府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 竟基於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初起,提供其位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地址、 收受人為其外籍女友Alona Smolenskaia 等資料,自加拿大 、荷蘭、烏克蘭、匈牙利等地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先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 包,分別淨重3.50公克、0.53公克 、0.76公克、0.11公克,旋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前開 自加拿大郵寄之大麻郵件寄達上址住所,由其不知情之菲律 賓籍看護工Lalata Mirasol Cortez 應門收受,旋為調查局 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3.50公克。另於 同年3 月中旬,自荷蘭、烏克蘭、匈牙利郵寄大麻之郵件, 送達上址,由高錫安收受後,迄至同年4 月9 日,始由其辯 護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上情,嗣被告於同年5 月 3 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自荷蘭、烏克蘭、匈牙利郵寄 之大麻郵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分別淨重0.53公克 、0.76公克、0.1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國際郵件之遞送地 址確為其住處,且該等國際郵件之收件人Alona Smolenskai a 曾為其女友等情、證人廖善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 跟對方係以網路虛擬貨幣交易,伊知道被告的手法改變,就 是用寄平信方式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上開住處菲律賓籍看 護工Lalata Mirasol Cortez 於調查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之前 住新北市三芝區,約於3、4個月前搬回家裡,102年3月12日 14時許,被告叫伊至門口收取郵件,伊不知收件人Alona Sm olenskaia 為何人,旋將該郵件放置桌上,伊不清楚該郵件 最後有沒有人拿走等語,另有卷附扣案之大麻4 包、郵件信 封4只,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臺北關稅局102 年3月11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11日北松郵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上開國際郵件之遞送地址確為其住處,且該等國際郵件 之收件人Alona Smolenskaia 曾為其女友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完全不知道,只知家裡收到 這幾封郵件,事情不是伊做的,Alona Smolenskaia 在臺灣 時曾施用大麻,伊懷疑是Alona Smolenskaia 上網訂購時留 下伊住址,而外國毒品網站可能因此不定期寄送大麻樣品給 Alona Smolenskaia,故該等郵件應係寄送給Alona Smolens kaia,又伊先前亦教導廖善德使用該網站,亦可能係廖善德 所訂購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上開住處菲律賓籍看護工Lalata Mirasol



Cortez於調查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之前住新北市三芝區,約於 3、4個月前搬回家裡,102年3月12日14時許,被告叫伊至門 口收取郵件,伊不知收件人Alona Smolenskaia為何人,旋 將該郵件放置桌上,伊不清楚該郵件最後有沒有人拿走等語 。此僅足證明前開國際郵件,係自加拿大交寄,於102年3月 12日遞送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指示Lalata Mirasol Cortez 應門收受,其收件人為AlonaSmolenskaia一情,而被告始終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Lalata Mirasol Cortez為受 僱在被告上開住處擔任看護工作,遇有郵件遞送情形,由被 告指示Lalata Mirasol Cortez應門收受,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係知情該國際郵件包裝之內容物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進而推認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被告訂購後,由 位於加拿大之賣家予以包裝後,利用國際郵件遞送與被告之 事實。
㈡證人廖善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跟對方係以網路虛擬 貨幣交易,伊知道被告的手法改變,就是用寄平信方式等語 。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有自加拿大、烏 克蘭、荷蘭及匈牙利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被告住處一事 等語。從而,證人廖善德上開證述內容,既非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顯係其憑主觀上過往對於被告之認識、印象所為臆測 之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02 年4 月9 日,由其辯護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報,並於同年5 月3 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自荷 蘭、烏克蘭、匈牙利郵寄之大麻郵件。此僅足證明該等郵件 該等國際郵件,係自荷蘭、烏克蘭及匈牙利交寄,而遞送至 被告前揭住處。然被告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既查無確切事 證足證被告有何自外國訂購,並由位於荷蘭、烏克蘭及匈牙 利之賣家予以包裝後,利用國際郵件遞送與被告之事實,尚 難逕以該等郵件寄至被告住處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 大麻進口之犯行。
五、本件原審同此認定,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羈押出監後,搬遷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倘非被告自行更新搬家地址,由 國外網站訂購之大麻何以能因被告變更地址而送達?且菲傭 若非經被告指示,並不會收下不住該處之Alona Smolenskai a之郵件;況且,Alona Smolenskaia為俄國人,姓氏少見且



難拼難寫,若非極為親近熟識之人,應難以想像、猜測或拼 湊之方式書寫該姓氏,更遑論正確拼寫,而仍認被告有追加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須 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始足當之。本件被 告就追加起訴部分,雖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然如前 述,依卷內證據,既非不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則尚難僅因 被告存有犯罪嫌疑,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 仍應如原審所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之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 表:
┌──┬────┬────┬─────┬────┬─────┬─────────┐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價格│購買之毒品│送抵時間│扣押之物品│沒收銷燬及沒收方式│
├──┼────┼────┼─────┼────┼─────┼─────────┤
│ 一 │100 年11│美金50元│第二級毒品│100 年11│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
│ │月底之該│ │大麻煙草6 │月底之某│大麻煙草6 │ │
│ │月某日、│ │包(含無法│日、時 │包(含無法│ │
│ │時 │ │完全析離之│ │完全析離之│ │
│ │ │ │外包裝袋6 │ │外包裝袋6 │ │
│ │ │ │個,驗餘淨│ │個,驗餘淨│ │
│ │ │ │重25.51 公│ │重25.51 公│ │
│ │ │ │克) │ │克) │ │
├──┼────┼────┼─────┼────┼─────┼─────────┤
│ 二 │101年6月│美金325 │第二級毒品│101年8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
│ │底之該月│元 │大麻花1 包│13日 │大麻花1 包│ │
│ │某日、時│ │(含無法完│ │(含無法完│ │




│ │ │ │全析離之外│ │全析離之外│ │
│ │ │ │包裝袋1 個│ │包裝袋1 個│ │
│ │ │ │,驗餘淨重│ │,驗餘淨重│ │
│ │ │ │53.15 公克│ │53.15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包裝信封1 │沒收之 │
│ │ │ │ │ │只 │ │
│ │ │ │ │ ├─────┤ │
│ │ │ │ │ │偽裝用厚紙│ │
│ │ │ │ │ │板1片 │ │
├──┼────┼────┼─────┼────┼─────┼─────────┤
│ 三 │101年7月│美金250 │第二級毒品│101年8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
│ │初之該月│元 │大麻膏1 包│21日 │大麻膏1 包│ │
│ │某日、時│ │(含無法完│ │(含無法完│ │
│ │ │ │全析離之外│ │全析離之外│ │
│ │ │ │包裝袋1 個│ │包裝袋1 個│ │
│ │ │ │,驗餘淨重│ │,驗餘淨重│ │
│ │ │ │28.84 公克│ │28.84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包裝信封1 │沒收之 │
│ │ │ │ │ │只 │ │
│ │ │ │ │ ├─────┤ │
│ │ │ │ │ │偽裝用厚紙│ │
│ │ │ │ │ │板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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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